繼續學習“確定債務人財產”中的“取回權”,前面都是主張債務人的權力,而這個“取回權”是針對債權人的取回,理解為是他人的財產,不屬于債務人財產;這小節是主觀題的重點!
取回權
取回權,是財產權利人從管理人接手的財產中取回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的請求權;
分為一般取回權、代償取回權、出賣人取回權以及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取回權;
一、一般取回權;可以理解為只是占用,但并不擁有其物的所有權;
行使期間
1,在破產案件管理后形成,行使不受原約定條件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破產程度限制;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權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否則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或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可理解為在和解、重整、清算案件受理后都可行使權利,只有重整方案需符合約定條件,但管理人違反的除外)
2,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后主張取回的,承擔延遲行使取回的增加的費用。(可理解為要在受理后,方案提交前主張權利——進入執行階段前提,后面提會引發執行方案,導致進度以及事態發生變化,增加成本,而這部分成本由權利人承擔)
行使方式
1,原則:無爭議的,向管理人取回財產,因財產在管理人占有之下;
2.? 例外:主張時,管理人不予認可的,權利人有權向債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
3,及時:對于權屬不清的鮮活易壞不易保管的財產或不及時變現價值會貶損的財產,管理人有權及時變現,權利人可以就變價行使取回權。
違法轉讓的處理
無權處理發生在受理前:第三人善意取得,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也就是最后才清償);比如,包商銀行將租賃來的寶馬車賣給了鐵倕;因為是租來的,包商銀行本身沒有權利賣車,因此將要最后賠償權利人寶馬公司;第三人未善意取得: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債務,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無權處理發生在受理后:第三人善意取得:因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第三人未善意取得: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注:1,只要是管理人作出的決定——共益債務;2、相對人有過錯的——普通債權清償
二、代償取回權
可取回的:1,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給債務人;2. 代償物已交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相區分
不可取回的:1,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已交給債務人(例如,包商銀行將寶馬車停在車庫,但發生損失,且保險公司已經賠償給包商銀行了,4店不能追回);2、代償物已交給債務人,能與債務人財產混同,不能區分的;
三、出賣人取回權:
1,未付清全部人價款= 可取回
2、債務人尚未收到,主張取回
貨物在路上,賣方向承運人、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可主張取回
貨物在路上,未到達管理人時,向管理人主張取回,但貨物還是到達了買方處,管理人就應準許取回
3、貨物已經到達買方后再主張的=不可取回
四、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取回權 ****
概念: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是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值或者其他義務,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的買賣合同;
1. 支付完所有價值取得所有權
2.未及時支付價款;將標的物出賣,質押——出賣人可能主張取回
3.已支付75%以上的價款、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可主張取回
原則: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屬于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決定是否解除,或繼續履行;
出賣人破產:可以選擇繼續或解除合同
繼續履行:1,買受人應按原合同約定支付或履行義務;2,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或履行完義務,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作出其他不當當處分的,出賣人可主張取回,超75%與善意取得除外;3,以上兩種未取回標的物的,有權主張買受上繼續支付或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解除合同:1,買受人履行合同義務,并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2、買受人在合同履行中違反約定,其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買受人破產:也可以選擇繼續或解除合同
繼續履行:1,原合同中約定 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及時支付價值或履行義務;2,買受人無正當理由不當處分的,出賣人可取回,支付了75%除外;3,以上未取回的——共益債務清償;
解除合同(買方破產沒錢了,返還物品,給出的價款需作出彌補標的物的減損)
1,出賣人取回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有權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
2,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減少——可優先抵扣,剩余價值返還給買受人;(車原價100——支付50——損耗20=返還30即可)
3,買受人支付價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車原價100——支付50——損耗70=需承擔20債務)
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