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利息算法表內+表外+執行完整版
伯雍碼G0301-2017
一、期內約定利息
1、雙方約定利息 [圖片上傳中。。。(1)]
關于利率:法院對約定的利息認定與處理如圖所示,年利率在低于24%區間,法院支持;在24%-36%區間,法院處于中立地位,如果當事人自愿支付,后悔想要回法院不會支持,反之,如果出借人索要此部分利息,法院也不會支持,通俗點理解就是“給了別想要回,不給也別想要”;超過紅線36%,法院的強硬態度便立刻閃現,即不論何種情形,一律不予支持。
具體參見《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返還: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又反悔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的,不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均不支持;超過36%紅線部分利息法院始終支持返還。
36%以上的部分支持返還的前提條件是新司法解釋生效后,本單合同未履行完畢以前。
因為新的司法解釋在2015年2月已經生效,大部分民間貸款的周期沒有超過一年的,因此可以看到的結果的,解釋生效以后未完結的合同內36%以上的利息均可以要求抵銷或者返還。
參考法條:“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滾動計息
雙重限制:每次滾動的前提是利率不超過24%;累計滾動最終利息不超過最初本金的24%;
換算一下:如果約定18%(月息1.5),3個月一滾動,那么到年底即第3次計息就是超過24%: 0.181.181.18=0.26以上
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提前還款;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并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期內未約定利息
1)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期內利息,不被法院支持。
自然人推定免息,法人推定基準利率。
2)除自然人之間借貸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的,法院應綜合考慮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來確定利息,也就是由法院認定最后的利息,一般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參考法條:‘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三、民間借貸逾期利息
1、約定逾期利息
民事主體之間的活動,始終遵循“有約從約”的基本原則,如果借貸雙方之間對逾期利息一并做了明確約定,只要不超過年息24%,依據約定計算即可。
參考法條:‘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2、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
1)雙未約,即借期內與逾期均未約定,法院基本支持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
2)單未約,即只約定借期內利率,這也是很常見的民間借貸方式。此時,完全可以比照借期內利率主張逾期利率。
另外,此處需要補充說明的是,不論你以何種理由和名目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參考法條:‘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法院計收)
1、執行期間單獨出現了遲延履行的加倍利息。
實踐中實際還款日期往往會穿透借期內外、法院生效判決(仲裁裁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直至遲延履行等,如下圖所示:
[圖片上傳中。。。(2)]
上圖分界點是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之前的利息為一般債務利息,即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利息,之后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兩部分。
2、判決利息與執行利息各走各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采用單獨的計算方法,與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沒有關系。通俗地講,就是兩者“各算各的,互不影響”。具體而言,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基數、起止時間、利率等計算(當然如果是合法約定的債務利息法院一般會直接支持);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則應根據‘解釋’規定的方法計算。
3、只計本,息不再生息。
同時要注意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基數不包含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一般債務利息,應按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計算,即以未付清的借款本金作為基數。
4、舉例說明
(1)例子:
(摘自2014年7月30日,《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公布時,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答記者問。):“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務人應在三日內支付債權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務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償所有債務。”
(2)表外利息兩部分:
在這個案例中: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率×遲延履行期間的實際天數+借款本金×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的實際天數,即
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
(3)表內利息,而且也可以在判決時即確定。
“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一般債務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率×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實際天數,即
915元=10000×0.05%×183;
“債務人應當支付的金錢債務為11320元,即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5、實踐中法院對于利息進入訴請的做法。
(1) 表內利息是確定的,因此一般可以訴請中體現。
(2) 表外利息一般可以確定至判決之日,也有的法院判決確定至起訴之日,因為訴訟費,舉證時限的影響,訴請至起訴之日較為普遍。起訴或者判決日之后的利息按判決確定利率計付至履行完畢止。
(3) 只要是利息,不管是表內還是表外,均給一個起期和利率即可。不必以明確的金額進入訴請。目前我所在的玉田法院的做法是不必明確計算到哪天及金額,只需要明確起期和利率即可。
這其實目前是對當事人最友好的一種做法,雖然說訴訟費有點影響,但是對于裁判效率是有益無害的。
參考法條:
民訴法253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遲延付款違約金解釋》‘解釋’第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最后,總結一下:
一、表內利息:24—36%三段論;
** 滾動計息單次和累計兩個24%的雙重限制。**
二、表外利息參照表內。
三、執行利息按萬分之一點七五每天,無復利。
** 注:其他非貨幣義務的遲延履行金也應比照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