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理學內涵
1.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又稱 “刺破公司面紗”)的法理學基礎植根于法律的公平正義理念、權利制衡原則以及對實質正義的追求。
法人人格獨立制度賦予股東有限責任的特權,但若該特權被用于規避法律義務或損害他人權益,則構成權利的濫用。該制度通過對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性否定,矯正因股東濫用權利導致的利益失衡。法理學認為,任何權利的行使均應以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為邊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理學基礎主要體現在對傳統法人制度價值的矯正與平衡,其核心在于通過否定特定情形下法人獨立人格的濫用,突破法人獨立人格的表象追究濫用者的責任,體現了“權利不得濫用”的核心法理,防止法人制度異化為逃避責任的工具,進而實現法律實質正義與利益平衡。
2.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法人本質理論的反思與修正。
法人擬制說強調法人是法律擬制的主體,其獨立性需受目的限制;法人實在說則認為法人具有真實的社會存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通過否定擬制法人的人格,實質上回歸法人作為“工具”的本質,防止其異化為獨立利益主體。實質上,該制度體現了法人擬制說與實在說的調和,同時也是法人社會責任理論的體現。現代法人制度要求法人承擔社會責任,濫用法人地位的行為違背這一要求。該制度通過責任穿透,強化法人及其控制者的社會責任,促進社會整體利益
3.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體現了公平正義和權利平衡的價值追求。
首先是股東利益與債權人利益的平衡。公司制度的設計初衷是保護股東投資積極性(如有限責任),但需以不損害債權人合理期待為前提。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通過個案審查,在股東利益與債權人利益失衡時(如股東通過公司形式轉移責任),傾斜保護債權人,實現二者動態平衡。其次是個體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當公司行為涉及環境侵權、公共安全等社會公益時(如污染企業通過轉移資產逃避修復責任),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超越個體債權保護,上升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例如,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適用該制度,體現了法律對“環境正義” 等社會價值的優先考量。第三,矯正利益失衡,實現實質正義。傳統法人制度側重形式公平(如股東有限責任),但當公司成為欺詐或逃避責任的工具時,形式公平反而損害實質公平。另外,外觀主義強調以交易外觀(如公司獨立人格)認定法律關系,但在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外觀與實質嚴重背離時(如“名為公司,實為個人工具”),法律需突破外觀追溯真實權利義務關系,這正是誠實信用原則對形式主義的修正,動態調整責任分配,確保法律效果與社會正義相統一。
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八十三條規定,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也稱《九民紀要》(2019)):細化濫用行為的認定標準(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資本顯著不足),強調“個案否認”原則及因果關系要件。
三、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
1.主體要件:明確責任主體與受害主體。
(1)濫權主體,主要指公司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即需為對公司具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能夠通過股權、表決權或協議支配公司決策。在特定情況下,實際控制人、董事或高管若濫用法人地位(如轉移資產、虛假出資),也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但是,非控制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或未參與濫用的董事、高管,通常不承擔責任。
(2)受害主體,即債權人,包括合同債權人、侵權債權人、勞動債權人等,需證明自身權益因法人人格濫用受損。但在公共利益受損時,政府部門可代表國家主張否認責任主體的法人人格。
2.行為要件:存在濫用法人獨立地位的行為。
法人人格否認的核心在于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實施了濫用公司獨立地位的行為,常見情形包括:
(1)資本顯著不足.
判斷標準:公司資本與公司經營風險、規模明顯不匹配(如注冊資本遠低于行業平均水平),且需以公司設立時的資本為衡量時點。若資本不足是因經營虧損導致,而非設立時故意為之,則不構成濫用法人獨立地位。
(2)人格混同。
財產混同:股東與公司賬戶混用、財務賬目不清,或無償占用公司財產。
業務混同:經營范圍、交易對象高度重合,業務決策混同(如關聯公司代收代付)。
人員混同:法定代表人、高管、員工高度重合,或交叉任職。
(3)過度控制與規避義務。
逃避合同義務:轉移資產至關聯公司以規避債務,或設立空殼公司逃避特定合同責任。
規避法律義務:利用法人地位逃避稅收、環保責任等強制性義務。
(4)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即股東未實繳出資或出資后抽逃,導致公司喪失償債能力。
3.結果要件:損害債權人利益且具有嚴重性。
(1)損害后果。包括逃避債務,如轉移資產導致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因濫用行為無法實現債權,且損害具有現實性或緊迫性。
(2)因果關系,即濫用行為與損害結果需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例如,抽逃出資直接導致公司償債能力喪失。
4.程序要件:舉證責任與適用程序。
舉證責任分配上,對于一般情形,債權人需初步證明存在濫用行為及損害結果,公司或股東需自證財產獨立(如一人公司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在例外情形下,如在人格混同案件中,若債權人提供初步證據(如財務混同線索),法院可責令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在適用程序限制上,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只限于個案適用,即僅針對特定法律關系中的濫用行為,不影響公司其他法律關系。僅否認特定交易中的法人人格,不永久消滅公司資格。
四、縱向法人人格否認與橫向法人人格否認
1.適用主體與責任形態。
縱向否認的主體關系針對單一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責任主體為濫用控制權的股東(包括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責任形態為股東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例如,股東通過財產混同轉移公司資產,導致公司無法償債時,股東需直接清償債務。
橫向否認主體關系針對受同一股東控制的多個關聯公司(如姐妹公司、母子公司),責任主體為混同的關聯公司。責任形態上須各關聯公司需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相互連帶責任。例如,多個關聯公司因財務混同、利益輸送導致某一公司無法償債時,其他關聯公司需連帶清償。
2.行為模式與認定標準
縱向否認的行為類型的核心行為,系股東濫用控制權導致公司喪失獨立性,典型表現為財產混同(如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過度支配(如股東直接決定公司重大決策)、資本顯著不足(如公司資本與經營風險嚴重不匹配)。債權人需舉證證明股東存在濫用行為及損害結果(如公司財產不足以償債),但一人公司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橫向否認的行為類型核心行為,系關聯公司之間人格混同(人員、業務、財務高度交叉)、利益輸送(如通過關聯交易轉移資產)、協同逃避債務(如利用多個公司分散風險)。
債權人需初步證明關聯公司存在混同(如共用賬戶、交叉任職),之后由公司及股東反證財產獨立,否則推定混同。
3.法律依據與適用范圍
縱向否認的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法律依據適用于所有類型公司,尤其在一人公司、家族企業中高頻出現。
橫向否認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即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另外包括《九民紀要》第11 條,即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否認公司人格,由濫用控制權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的;(3)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后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5)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該法律規定適用范圍限于受同一股東控制的多個公司,且排除實際控制人直接適用(需通過股東間接認定)。
五、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后果和責任承擔
1.法律后果。
法人獨立人格的個案否定。僅在具體法律關系中否定法人獨立人格,不永久消滅公司資格。例如,公司仍可存續,但特定交易中需突破法人面紗。在既判力的限制上,已生效判決僅約束本案當事人,不影響其他訴訟中公司獨立人格的認定。
債權人利益優先保護。債權人享有直接追索權,可要求濫用權利的股東或關聯公司直接清償債務,無需先向公司主張權利。此外,突破股東有限責任,追究其無限責任(如抽逃出資、財產混同情形)。
2.責任承擔類型
縱向人格否認的情形下,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股東濫用法人地位導致逃避債務的,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人公司股東需自證財產獨立,否則直接承擔連帶責任(舉證責任倒置)。該法律責任的性質為補充連帶責任,即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時,股東才需承擔責任。
橫向人格否認的情形下,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受同一股東控制的多個公司人格混同的,各公司對任一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母子公司利益輸送、姐妹公司財務混同等。
特殊主體承擔責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實際控制人操縱公司逃避債務的,可能被認定為濫用主體并擔責;另外,若董事、高管因其不規范履職行為直接導致法人人格濫用(如違規擔保、虛假交易),可能承擔個人責任。
結合以上內容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本質是通過法律原則的彈性適用,矯正公司制度的結構性缺陷。其以公平正義為價值導向,以禁止權利濫用和誠實信用為行為準則,以利益平衡為制度目標,在維護公司制度效率的同時,防范其淪為權利濫用的工具。這一制度的正當性,既源于對法律形式邏輯的突破,也根植于法律對實質正義的永恒追求。
六、類案判例與裁判觀點
1.本人代理的案件,(2021)甘0902民初2122號。該案中,法院裁判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八十四條規定“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益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華某公司股東為路某與楊某,二人為夫妻關系。2020年被告華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種子款時,楊某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支付大額資金,足以令人對華某公司股東的個人財產是否獨立于華某公司財產形成合理懷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被告華某公司雖為被告路某與楊某出資成立,但二人系夫妻關系,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二人對共有財產進行了分割,且被告華宇公司的工商登記備案材料中亦沒有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及材料,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除特殊規定及約定財產制外,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據此可以認定被告華宇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與被告路某、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華宇公司的全部股權屬于路某、楊某后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另外,被告路某、楊某為夫妻關系,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難以在公司內部形成分權制衡,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與被告華宇公司財產亦容易混同,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在此情況下,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夫妻二人財產獨立于華宇公司財產,應認定被告華宇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二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吉林省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路某,被告華某公司持股70%,被告楊某持股30%,工商注冊公司的住所地與營業范圍以及年報里聯絡信息與被告華宇公司的一致,對外公布的公司人員社保信息為零人,無職工參保。二關聯公司人員、財產、人格高度混同,其實際控制人為路某、楊某二人,故對拖欠原告的種子款,應承擔連帶責任。
2.典型案件
北京宏宇祥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大同市宏安國際酒店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819號
裁判觀點:從以上各關聯公司陸續成立和變化的軌跡,可以看出李樹華、張淑娟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惡意逃避債務的意圖明顯,公司的法人人格變成其二人用來逃避公司債務的工具。且李樹華、張淑娟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給杏兒溝煤業公司直接造成了損失。二人故意使北京宏宇祥公司喪失清償能力,又拒不進行公司清算,杏兒溝煤業公司債權近二十年得不到清償,嚴重損害了杏兒溝煤業公司的債權利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李樹華、張淑娟對北京宏宇祥公司的涉案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青島中豪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青島楚賀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267號
裁判觀點:本院認為,富航公司作為楚賀公司的項目公司,在股權結構上楚賀公司通過控股山東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能夠對富航公司形成掌控,存在關聯關系;富航公司成立后,楚賀公司仍然直接介入開發工作,案涉項目由兩公司交替開發經營,業務存在交叉;楚賀公司在項目開發過程中所借資金由富航公司償還,兩公司在多筆借款中存在代收代付,財產界限不清;兩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人員、管理人員等大量人員在一定時期內同時代表兩公司開展職務行為,人員交叉重疊。上述情形足以使交易對手對兩公司難以區分,應當認定為公司人格混同。
北京長富投資基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洪山支行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542號
裁判觀點:《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本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自己的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時,應否認其法人有限責任。即股東應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中森華投資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中森華置業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兩公司在法律上應視為同一責任主體,構成人格混同。
山東節點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張全新與聚納達(青島)科技有限公司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糾紛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219號
裁判觀點:本院認為,判斷張全新是否需要對節點公司返還合同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的關鍵在于節點公司與張全新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本案中,節點公司負有返還合同款項的債務確定時,張全新為節點公司一人股東,在張全新未能證明節點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判決張全新承擔相應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武漢長江博潤置業有限公司、武漢市百富勤置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084號
裁判觀點:關聯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應當從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財產混同、人員混同、業務混同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財產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考察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也是公司獨立人格的集中體現,財產混同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經營場所、主要辦公場所以及財務等方面的混同,其本質則是財產混同情形違背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公司資本維持和公司資本不變的基本原則,嚴重影響公司對外清償債務的物質基礎。本案中,博潤公司與百富勤公司合作期間,百富勤公司占銀燕公司股份98%,張某占2%,張某在兩家公司均擔任主要負責人,存在主要管理人員混同的情形;其次,銀燕公司與百富勤公司經營場所、主要辦公地點相同,皆為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張柏路2號,存在公司經營場所混同情形;再者,銀燕公司與百富勤公司主要經營范圍相似,存在業務混同情形;最后,2016年12月9日,海鼎公司向百富勤公司支付武珞路項目轉讓款28300萬元,百富勤公司當日將該款項轉給銀燕公司,兩家公司在無正當交易理由的情況下,相互轉款,存在財產混同情形。銀燕公司與百富勤公司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均登記為獨立的法人,但實際上其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員、主要經營地、業務、財產)等高度混同,導致雙方財產無法區分,構成人格混同,百富勤公司意圖逃避公司對外債務,從而喪失人格獨立性。故銀燕公司與百富勤公司構成人格混同,銀燕公司應對百富勤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