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發>【干貨】法人人格否認疑難問題〈一〉-資本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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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中規定的“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和“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

可見,此時我國是采取限制性的認繳制。

但是,2013年的《公司法》取消了上述規定的限制,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采取了開放式、完全性的認繳制,對認繳額、出資方式、繳納期限、首次繳付比例、貨幣與實物出資比例等事項皆不在做強制規定,在完全式的認繳制下,發起人股東只需認繳即可成立公司,基于避稅抑或其他目的,債權型的債權性投資比股權性投資更受喜愛。

在何時實繳出資、以何種方式出資等等均由發起人自主約定的情況下,如何協調認繳制與債權人的權益保護就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復 [1994]4號)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

根據該規定,當企業經營與最低法定資本不足時(資本弱化),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也即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的責任。

但在現在的注冊資本認繳制的制度下,資本弱化作為法人人格否認適用的一種情形是否仍有繼續適用的價值?

這就需要分析資本弱化在一定條件下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認的構成要件。

股東的有限責任與法人的獨立性互為表里,當這層關系遭到破壞時,法人將喪失獨立性,股東的有限責任自然弱化,進而導致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壹 ?資本弱化與脫殼經營

認繳制也為了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

公司成立的條件之一是擁有獨立的財產,這也是公司具有民事資格進而承擔責任的前提,也是公司具備獨立性的前提條件。

設想認繳制下,一個公司的資產只有一分錢,在市場經濟中,很難評價說該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

在市場經濟中,一個公司得以經營下去,必然擁有與其經營相適應的資產,但在交易過程中,當股東同時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實際經驗人時,股東的信譽也會對公司的市場信譽造成極大的積極影響,假設阿里巴巴設立一個注冊資本僅有一元的公司A,相信該公司在市場中也具有極高的信譽,并且,交易過程中,交易對手更過考察的是該公司在以往交易中是否有違約行為,而公司資產亦或注冊資本往往被交易對手所忽略,資本弱化也因此得以在市場中隱藏。

假設案例1,甲公司設立全資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設立資本為1元(這樣只是為了說明資本弱化),而公司的產地設備等來源于租賃母公司的產地設備,必要的資金也來源于母公司的借款,表面上,子公司與母公司不存在資產混同,業務混同,但是,子公司的經營收入基本用于償還母公司的租金、利息等,以至于子公司實際上不具備責任能力(不具有責任財產),于此情況下,股東理應對公司經營中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實行完全的認繳制,并不意味著企業經營不需要有資本,公司成立的條件必須具備獨立的財產,該條件并未取消,該條件的目的就是確立企業必須具有與其經營目的相適應的資本,從而保證公司有承擔經營風險的必要物質基礎,進而維護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不受損害,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當公司不具備承擔經營風險的必要資本時,公司的獨立人格理應受到否認。

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在(2013)天民初字第1412號案件中,法院最終認定公司資本顯著不足而否認公司人格,判決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貳 ?資本弱化與財產混同、業務混同等

如上所述,資本弱化的情況下,公司實則難以展開經營,得以經營的前提必須有對弱化部分資本予以補充的資本。

假設案例2,甲設立公司乙,注冊資本為1元(這樣只是為了說明資本弱化),公司的人員由甲聘請,經營所需的資金由甲提供,經營收入也進甲私人賬戶,應無疑義,此時應當刺破公司面紗,否認公司法人人格。

叁?資本弱化與關聯交易

為對弱化部分資本予以補充,公司股東提供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本身并不違法,因而本次討論的是違背公平交易的關聯交易,如股東為對弱化部分資本予以補充,提供生產原材料等,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的。

亦或是通過其他關聯交易,借此轉移公司經營利潤的,此時應當否認公司人格。

但至于股東為對弱化部分資本予以補充而進行的交易條件公平的關聯交易,也未借此轉移公司經營利潤的,則應當持謹慎態度,不可輕易刺破公司面紗。

至于此時交易先對方的權益保護,則可以通過“深石原則”進行保護。

但如果公司得以經營的基礎源于股東的關聯交易(公平型),以至于在市場上形成公司一直穩健經營的表現時,仍舊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余地。

肆?資本弱化與深石原則

深石原則,又被稱為衡平居次原則,源于泰勒訴標準石油與電力公司案,現已經成為美國處理母子公司債權債務關系的重要原則。

其可概括為當公司股東濫用控制權,不當干預公司經營活動或進行不當的關聯交易或存在其他不當破壞公司獨立性的行為時,在公司發生支付不能或不能完全支付時,與公司不當行為有所牽連的那部分債權應當劣后于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債權受償,以實現實質公平正義。

《沙港公司訴開天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援引了美國深石原則并肯定了該原則的借鑒意義,指出:

“若允許出資不實的問題股東就其對公司的債權與外部債權人處于同等受償順位,既會導致對公司外部債權人不公平的結果,也與公司法對于出資不實股東課以的法律責任相悖?!?/p>

同理,深石原則亦適用于資本弱化的情況,在資本弱化時,為對弱化部分資本予以補充進而對公司享有債權的,應當適用深石原則,以實現公平正義,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

伍?綜述

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粵01民終1517號的觀點一致,“公司本身應有風險防控能力,為保障交易的相對安全,在與對方公司進行交易之前也會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從而對交易對象的注冊資本、經營能力及公司信譽進行審查?!?/p>

單有資本弱化,并不足以否認公司人格,資本弱化下的公司,亦如缺乏責任能力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交易對方需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否則就應當如(2016)粵01民終1517號案件一致“冠希織布廠自愿與注冊資本較低的越優公司發生2000多萬元的涉案交易,屬于應自行考慮的商業交易風險問題,冠??棽紡S現以越優公司注冊資本過低為由主張越優公司存在欺詐行為進而否定越優公司人格,顯然沒有任何理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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