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翰.密爾在《論自由》中所欲討論的自由,乃是他所謂的“社會自由”:
...公民自由或稱社會自由,也就是...社會所能合法施用于個人的權力的性質和限度。
人們對自由的理解和追求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演變的。在舊時,自由和權威之間的斗爭表現為臣民或某些階級的臣民與政府之間的斗爭。那時的自由,是指對政治統治者暴虐的防御。統治者的權威來自繼承或征服,與人民處于敵對的位置,他可以按照自己的喜惡行事而不顧人民的喜惡。自由的目標,就是要對統治者施用于群體的權力劃定他所應當受到的限制,這個限制就是他們所謂的自由。
人類對自由的追求進入到下一個階段:如果統治者是出于選舉而產生,為選舉他的人民負責,并且可以及時地撤換,才能保證政府權力不被濫用。統治者的利害和意志應該和人民統一起來,人民無需防御自己的意志。
在理想的意識形態中,上述理論似是一條自明的公理。可是,當一個民主共和國終于實現時,現實遠非人民夢想的那樣:
運用權力的“人民”與權力所加的人民并不永是同一的;而所說的“自治政府”亦非每人管治自己的政府,而是每人都被所有其余的人管治的政府。至于所謂人民意志,實際上只是最多的或者最活躍的一部分人民的意志...
約翰.密爾稱之為“多數人的暴虐”。對“多數人暴虐”的防御并不亞于對君主統治者暴虐的防御。
需要看到的是,當社會本身成為暴君時(即社會作為集體凌駕于構成它的個人之上時),它的暴虐手段并不限于(1)通過公共權威的措施來施加影響,還包括(2)通過輿論、道德、趣味、習俗等約束甚至阻止個性的發展,將那種源自優勢階級利益和優越感的好惡取舍強加給所見不同的人。這種奴役到靈魂的暴虐更應當防御。
約翰.密爾在引論結尾指出,凡屬社會通過強制和控制手段對付個人之事,都要滿足這樣一條簡單的原則:
人類之所以有理有權可以個別地或者集體地對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能是自我防衛。
也就是說,個人或集體要想對他人施加影響,唯一正當的理由就是,要防止對他人的危害。人們不能強迫一個人去做或者不去做一件事,說因為對他有好處,無論是物質上的好處還是精神上的好處。
任何人的行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須對社會負責。在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獨立性在權利上則是絕對的。對于本人自己,對于他自己的身和心,個人乃是最高主權者。
啟發:
引論中最為振聾發聵之處便在于約翰.密爾談到的社會對靈魂的奴役。社會的好惡、準則之所以得到貫徹,不僅在于法律或輿論的支持,很多時候在于我們對它們的奴性服從。這里并不是說我們要反對一切道德、一切價值、一切規范,而是在于我們對他們的服從是出自我們的理性、合乎必要,而不是奴性的服從。
即便在舊時,統治者對臣民的統治也不僅僅是通過暴力手段達成的,而是將外在的統治秩序深深植根于人民的自我意識中,這種對統治秩序的內化認同便是我所理解的奴性。在一定程度上,所謂的個人自由也就是對這種奴性的反省與打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