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
核定管理辦法
(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排污權核定和管理,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見(試行)》(閩政〔2014〕24號)、《二氧化硫總量分配指導意見》(環發〔2006〕182號)、《主要水污染物總量分配指導意見》(環發〔2006〕189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實行總量控制的重點污染物,現階段包括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本辦法適用于福建省范圍內現有工業排污單位、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排污權的核定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是指初始排污權分配前已符合環保法律法規規定投入生產的工業排污單位(生產線或生產能力),及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新(改、擴)建工業排污單位,但不包括2011年1月1日前已關停、淘汰或應當關停、淘汰的工業排污單位。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指處理工業排污單位廢水或城鎮生活污水的集中式污水處理廠。
第五條 初始排污權,是指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核定和分配的額度內,依法取得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六條 可交易排污權,是指現有工業排污單位采用國家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細則所認可的減排措施,通過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強化管理、清潔能源替代、集中供熱、淘汰或關停等方式,以及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通過提標改造等方式,所削減的可用于交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為一類可交易排污權和二類可交易排污權。一類可交易排污權為包含在初始排污權之內的部分,二類可交易排污權為不包含在初始排污權之內的部分。有償取得排污權指標的新(改、擴)建項目,在建設期間因適用污染物排放標準更新而必須進行提標改造的,以及竣工驗收監測時核定的排污權指標低于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提出的總量指標的,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權指標可由項目建設單位自愿按照排污權交易有關規定交易或收儲。
第二章 ?排污權核定權限
第七條 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和分配實行分級管理。
(一)省級環保部門負責核定分配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燃煤發電企業的初始排污權。
(二)其他企業的初始排污權由設區市環保部門負責核定分配。
第八條 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核定權限同初始排污權核定權限,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可交易排污權由設區市環保部門負責核定。
第九條 初始排污權和可交易排污權指標的核定由環保部門或由環保部門委托第三方評估咨詢機構,依據排污單位提供的材料開展評估后,審核確認。
第三章 ?初始排污權的核定
第十條 現有工業排污單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應核定初始排污權;不符合的,由當地環保部門根據排放標準、環評批復和實際監管情況確定。
(一)年排放工業化學需氧量大于3噸。
(二)年排放工業氨氮大于0.5噸。
(三)年排放二氧化硫大于2噸。
(四)年排放氮氧化物大于2噸。
第十一條 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原則上按現有工業排污單位的污染物績效排放量(簡稱“績效排污量”)與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排放量進行比較后取小值。
(一)污染物績效排放量是根據排污單位適用的現行排放標準,以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和績效排水(氣)量計算獲得。
排放標準中未規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但確需核定該污染物初始排污權的,排放濃度根據工業污染源產排污系數手冊中單位基準排水(氣)量、單位基準排污量計算。廢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按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的排放標準確定。
績效排水(氣)量根據排放標準中的單位產品基準排水(氣)量和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產能規模計算。排放標準中未規定單位產品基準排水(氣)量的,根據工業污染源產排污系數手冊、環境影響評價批復及報告、竣工驗收批復及報告(折算成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產能規模)獲取排水(氣)量,原則上經比較后取小值。
(二)初始排污權分配時,應滿足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國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有更新的,應采用更新后的排放標準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權。各地可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嚴于國家和省的重點排污行業主要污染物排污績效標準。
(四)當一類可交易排污權出讓后,相應排污權指標應從初始排污權中扣除,其排污總量應控制在重新確定的初始排污權指標內。
(五)補全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的,應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權。
第十二條 初始排污權的核定程序:
(一)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向相應環保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1.初始排污權核定申請登記表;
2.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
3.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
4.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材料(試生產的,提交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的自查報告)及現有生產線與環保設施較原環評批復時的變化情況說明;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環保部門應在收到書面申請后20個工作日(不含現場核查、專家評審等步驟所需時間)內,自行核定或委托第三方評估咨詢機構評估后審核確認。核定結果應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日。
(三)現有工業排污單位自愿放棄部分初始排污權,應書面說明具體情況。放棄部分排污權從初始排污權中扣除。
(四)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對環保部門核定的初始排污權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間提出書面復核申請。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決定。現有工業排污單位也可申請行政復議。
(五)初始排污權核定結果作為該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的核發依據,作為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登載進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可交易排污權的核定
第十三條 可交易排污權核定對象為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
第十四條 可交易排污權依據以下原則核定:
(一)現有工業排污單位通過新增污染治理設施、清潔能源替代、集中供熱、技術改造、強化管理等減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減排措施的完成時間以實際完成時間為準,可參照竣工驗收批復認可的時間、總量減排項目經環保部認可的時間或監測采樣時間、168小時試運行時間或其他證明材料的時間。可交易排污權根據減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許排放總量(按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原則核定),及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可穩定達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進行核定,其可交易排污權核定公式為:
自行處理達標排放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減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許排放總量-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可穩定達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最大排水(氣)量×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可穩定達到的排放濃度值);
廢水進入工業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減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許排放總量-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可穩定達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最大排水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執行的標準濃度限值)。
若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實施減排措施后,可實現污染物排放總量穩定(由減排措施實施后至核定可交易排污權之時)低于初始排污權許可排放量的,在可交易排污權評估核定過程中,由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對一類可交易排污權進行書面確認。
1.減排工程實施后可穩定達到的排放濃度依據以下數據及排污單位實際、環保部門管理要求綜合確定:
(1)與當地環保部門監控平臺聯網、通過數據有效性審核、運行管理規范、數據保存完整準確的自動在線監測數據;
(2)各級環保部門對污染物治理設施的監督性監測數據;
(3)減排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排放濃度;
(4)委托有資質監測單位監測的排放濃度。
2.測算可交易排污權采用的減排工程實施后正常運行最大排水(氣)量按照以下優先順序選取,并按工況折算成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產能規模的水(氣)量:
(1)減排設施竣工驗收批復的水(氣)量;
(2)減排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水(氣)量;
(3)在線監測的水(氣)量;
(4)監督性監測的水(氣)量;
(5)委托有資質監測單位監測的水(氣)量,企業自測數據可作為參考;
(6)其他情形參照績效排氣量和排水量選取。
(二)現有工業排污單位通過全廠(生產線)淘汰、關停等減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可交易排污權等于淘汰、關停時的初始排污權。
(三)工業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的減排工程
可交易排污權=設計污水處理量×(減排措施完成前應執行的標準濃度限值-減排措施實施后可穩定達到的排放濃度值)
(四)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單位可交易排污權依據國家減排核定結果進行核定。
第十五條 現有工業排污單位通過新增污染治理設施核定可交易排污權的,污染治理設施應符合相關行業污染治理技術規范,并確保治理設施長期穩定運行。
第十六條 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權:
(一)降低生產負荷、減少產品產量,以及停產但未正式關停的;
(二)生產工藝無實質技改提升,僅改變原料或燃料品質的;
(三)僅部分時段正常穩定運行污染治理設施的;
(四)僅部分時段改用清潔能源或集中供熱的;
(五)其他無法長期穩定減少排污量的。
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因本條第(三)、(五)款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權。
第十七條 可交易排污權核定程序:
(一)申請。擬申請核定可交易排污權的單位應向相應的環保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供以下申報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負責。
1.可交易排污權核定申請登記表;
2.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
3.排污許可證副本復印件或擁有排污權的有效憑證;
4.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材料(試生產的,提交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的自查報告),及現有生產線與環保設施較原環評批復時的變化情況說明;
5.淘汰、關停的企業(生產線)應提供當地政府關停文件、環境監察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