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2015)臨民初字第201號
關鍵詞
直接適用、非自愿住院、危險性
案件簡述
原告王某因不服司法機關以原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由將其判刑,多次向有關部門進行信訪申訴。2008年7月16日,金溪縣秀谷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將原告王某從其家中送至被告撫州市第三醫院進行住院治療。7月17日,被告撫州市第三醫院對原告王某進行精神鑒定。次日,撫州市第三醫院對原告王某做出了書面精神檢查診斷單,診斷原告王某為偏執型人格障礙。在此期間,金溪縣秀谷鎮政府及被告撫州市第三醫院均未通知原告的家屬,至原告王某2008年9月23日出院,歷時70天。原告王某出院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江西省南城縣人民法院對金溪縣秀谷鎮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金溪縣秀谷鎮于2008年7月16日將王水蓮送至撫州市第三醫院治療的行政強制行為違法,并判決金溪縣秀谷鎮政府賠償原告損失。此后,原告王某認為被告撫州市第三醫院收治行為侵犯了其民事權利,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損失。
法院也查明:“被告撫州市第三醫院在收治原告王某后,在其住院期間主要對原告王某進行心理疏導,在住院治療一個星期后觀察其情況并將情況告訴金溪縣政府。2008年7月23日,金溪縣政府向被告撫州市第三醫院出具承諾書,載明‘一、鑒于撫州市第三醫院住院條件有限,愿承諾王某在撫州市第三醫院住院期間所發生的各種意外情況由縣委、縣政府承擔一切責任,與醫院無關;二、若今后王某及家屬就此事對醫院予以追究或糾纏,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縣委、縣政府承擔,撫州市第三醫院不承擔任何責任’。同日,金溪縣秀谷鎮人民政府向被告撫州市第三醫院出具委托書一份,載明‘經請示縣委、縣政府同意,茲委托撫州市第三醫院對王某進行心理疏導住院治療。該同志在醫院住院期間發生的各種意外情況和出院后由此引發的一切后果一律由我單位承擔’。被告撫州市第三醫院應政府的要求做出了對原告王某決定繼續住院治療的決定。”
法院認為被告醫院違反了《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非自愿住院的條件,“故被告撫州市第三醫院不應當依據金溪縣秀谷鎮政府的委托書、金溪縣政府的承諾書,違反規定收治原告,其收治原告王某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關押70天所造成的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應當計算70天的誤工費為8358元……本院全面考慮本案案情,被告撫州市第三醫院應當向原告王某就其侵權行為賠禮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撫慰金30000元。”
判決中的《精神衛生法》
《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本案中的非自愿收治發生于2008年,《精神衛生法》尚未生效,但法院仍然援引了《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認定原告當時并不具備危險性,認定被告醫院的收治行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