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2015)并民終字第1595號
關鍵詞
直接適用、安全保障義務、約束隔離措施、封閉式病房
案件簡述
原告王某系精神病病人。2014年3月29日早上7時左右,原告某王在被告太原市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過程中,突然在病房走廊里奔跑,并撞到走廊端玻璃窗,致使原告受傷。之后,原告被送至山西省人民醫院進行救治,住院治療47天,被診斷為頭皮裂傷伴頭骨開裂;胸椎5、6錯位伴高位截癱,后又在北京博愛醫院治療。原告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某在被告太原市精神病醫院就醫住院過程中,醫院對其實施封閉式管理,不允許家人陪護,其法定監護人在此期間已失去了對被監護人的控制,無法履行監護職責。所以醫院除給予恰當的治療外,還應嚴格履行監護職責,醫院負有法律上的安全保證義務。原告在住院期間受到傷害,被告在看護過程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明顯過錯……”最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的80%,近九萬元。
原、被告均提起上訴。醫院在上訴意見中稱:“一審認定監護權移交給我院,與事實不符,王某的監護權屬于其法定代理人,且入院知情同意書及監護人聲明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字,王某的人身安全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責,我院僅為一個治療特殊病情的普通醫院,沒有接受王某監護的委托,其監護權并沒有移交給我院。”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精神病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上訴人王某因精神分裂癥住入上訴人太原市精神病醫院,因上訴人太原市精神病醫院對其實施封閉式管理,不允許家人陪護,上訴人王某的法定監護人在此期間已失去了對被監護人的控制,無法履行監護職責。故上訴人太原市精神病醫院除給予恰當的治療外,還應嚴格履行監護職責,醫院負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義務。根據當事人提供證據,上訴人王某在奔跑撞到玻璃窗的過程中,上訴人太原市精神病醫院的醫護人員就在現場,在明知上訴人王某可能發生危險的情況下,未采取任何約束措施,導致上訴人王某受傷,存在明顯過錯,依法應對上訴人王某傷害、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鑒于一審被告已經支付過一審原告十三萬元,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中的《精神衛生法》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并在實施后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在二審法院的說理部分,法院指出醫院有安全保障義務,《精神衛生法》也有上述規定,在患者有危險性,但未采取約束、隔離措施的情況下,如果患者發生損傷,未采取約束、隔離措施可能成為過錯的理由之一。
另外,本案法院判定醫院賠償全部損失,似乎表明法院認為在封閉式管理中,醫院的安全保障義務要比開放式病房的安全保障義務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