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我都說了證據是王道——講其它幾個內容一節就完事,而對于“證據”,咱不多講點還真對不住它那高大上的地位。
? ? 前面講了證據的三個特性,這次我們講講另外幾個與證據有關的重要內容:
? ? 一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即在訴訟中,對某一事實,哪一方當事人負有舉證的責任。而既然是“責任”,若無法舉證,則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
? ? ?實踐中不同的案件因涉及的法律關系或法律規定不同,對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也不僅相同。有時候是原告承擔,有時候又要求被告承擔,這需要根據實際的涉訴法律關系來具體分析。但這其中也有一些共同的規則:
? ? ? 首先,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原則上是“誰主張,誰舉證”。比如你向法院起訴某人欠你1000元,那么對于他是否欠你1000元這一事實,你需要向法院提交你的證據來予以證明。
? ? ?其次,主張否定事實的,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原則上不需要舉證。接著上面那個例子,如果對方否認了其對你有欠款,他是不需要向法官提交證據證明自己“沒有欠你的錢”。但如果對方聲稱他已經還錢了,現在沒有欠你的錢——請注意,此時他主張了一個肯定的事實,“已經還錢”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就落在他頭上了。這其中的道理我們可以想一想,對于存在某個事實,一般而言是有可能有證據證明的,再不濟你陪女朋友逛街時偷看妹子,也可能被女友抓個現行。但對于不存在的某個事實,就像要哪天女友要求你證明自己沒有偷看妹子,那我只能替你的智商捉急了,還不如直接含冤承認偷看了的好。
? ? ?第三,對于某些眾所周知的常識性事實、自然規律或定理等不需要舉證。就像“太陽從東邊升起,在西邊落下”這類事實,如果在法律糾紛中,有人叫你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你大可拋一個華麗的白眼過去……以民事訴訟為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就包括了: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已為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自認的事實。
? ? ?上述舉例的幾種事實,大家可以分為三類來理解:第一類的其實就是我前面講到的屬于公共常識、科學規律類的事實,這類事實具有很大程度的客觀性,至少在我們生活的空間范圍內,以人類目前的認知來看是毋庸置疑的。因此,這類事實不需要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實法官也不是萬能,你說要在法庭上非要論證下某個科學定律的準確性,那一大串數學、物理符號估計也沒幾個人看得懂。
? ? ?第二類不需要證明的事實則屬于已經由具有裁判權的權力機關認定的事實——具有最權威裁判權的當然就是法院了,因此,經過法院生效判決及裁定認定的事實,可以在訴訟中直接引用。
? ? ?至于第三類則是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說通俗點,就是自己承認了。就像我說大俠你借錢不還,你說大俠我行走江湖多年,靠的就是信用二字,我是有欠你的錢。那么對于這個自認的事實,我就不必再向法院舉證證明了。
? ? ?那么有一個問題出來了,如果在一場訴訟中,雙方都按照前面我們講的舉證責任向法官出示了法律認可的證據,那這個事實該怎么認定呢?
? ? ?這個就涉及到“證明標準”的問題了,也就是說法官在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對于這一點,我國的相關法律是一種高標準嚴要求的風格,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都要求"證據確實、充分",這是以一種近乎完美的舉證要求,對此學者稱之為"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
? ? ? 但是在實踐中,不同類型的訴訟對證明標準的把握其實還是有一定區別的。以與我們日常生活關系比較緊密的民事訴訟來看,我國相關得民事訴訟法律規定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這個詞是不是有點拗口,沒關系,大家只要記?。?/b>在民事訴訟中,除了那些一邊倒的案件外(就是一方當事人舉了無數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啥證據都沒有,甚至有的直接放棄不來開庭了),往往雙方當事人都會對爭議的事實分別舉示自己的證據——你說我出軌了,我說你才出軌了,你全家都出軌了——那么這個時候,法官心中就得有一桿稱,雙方的證據就在這稱的兩端,哪一方證據的證明力度明顯強于對方,法官心中這桿稱就會傾向于哪一方。如果沒有明顯強于呢?別忘了我們還有前面講到的“舉證責任的分配”,該你舉證的,結果你的舉證沒能夠明顯強于對方的相反證據,甚至是你都無證可舉……那對不起咯,你所主張的這個事實法官是不會認可的。
? ? 題外話說幾句:
? ? ?刑事訴訟中要證明被告的罪行成立,其證明要求肯定是很嚴格。這畢竟涉及了被告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因此在正常情況下(請注意我說的正常情況下,比如之前媒體披露的“冤假錯案”,我個人認為不屬于這里所說的“正常情況”),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證明標準應該是“排除合理懷疑”——如果看到這篇文章的讀者中有法律專業的,肯定會跳出來說:“錯了!這不是英美法系的標準嗎?!”
? ? ?好吧,對于這個可能發生的疑問,我可以裝逼的說其實當年哥們兒我在檢察院辦案件時,內心深處其實是遵守這一英美法標準來審查案件證據的嗎?這樣說會不會有點大逆不道?非也——我們的法律對刑事訴訟的證據要求中提到的“確實、充分”,其所謂的“充分”其實就包含了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的要求。所以,如果證據證明你在某個月黑風高的晚上在A地有犯罪行為,而同一時間段的某個監控視頻顯示其實你那時正蹲在B地的馬路牙子上看妹子,那么這些證據由于存在矛盾而不能排除“合理的懷疑”,因此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作者介紹:李雨松,法學博士,公職律師,現就職于重慶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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