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45號
關鍵詞
直接適用、有行為能力推定、安全保障義務
案件簡述
2013年12月29日14時45分,馮某乙因“被刀割傷頸部、左手腕致疼痛、滲血半小時”到被告醫院住院治療,入院后完善相關檢查,于當天下午急診行頸部神經血管探查+清創縫合+左手腕清創縫合術,術后生命體征正常。2013年12月30日10:36的病歷資料反映,患者隱瞞病史,反復追問病史,患者家屬代訴:患者近半年來有反復情緒低落,今次系自殘所傷。2013年12月30日15:52的會診記錄反映,經神經內科醫師會診,目前考慮患者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礙,建議暫給予利培酮對癥治療,建議做好三防護理,留陪人,出院后到精神病專科醫院診治。馮某乙于2013年12月30日22時許跳樓自殺,其父親即原告馮某甲阻止無效,被告組織實施搶救,行氣管插管,于氣道內吸出血液,呼吸囊輔助呼吸,實施胸外心臟按壓,同時建立靜脈通道,應用腎上腺素、阿托品等藥物,最終搶救無效死亡。馮某乙家屬馮某甲、陳某某之后將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相應損失。審理過程中,受理法院委托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進行了相關鑒定,鑒定人也出庭作證。法院采信了鑒定意見,認為“被告對馮某乙的診療過程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的行為,未及時轉診精神專科醫院,未仔細觀察病情、避免被鑒定人受刺激,未盡合理診療、高度注意及危險結果避免義務等醫療過錯,且上述醫療過錯行為與馮某甲跳樓自殺的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故被告對馮某乙跳樓死亡的損失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也對死者馮某乙、死者父母以及被告之間的責任劃分也進行了劃分:死者馮某乙隱瞞了病史,并且本案也系自傷,在未經相應的行為能力鑒定的情況下,對自身跳樓身亡的損失承擔一定責任;父母了解死者在近半年間的狀況有所了解,但未及時送死者接收心理治療,未能有效阻止死者自傷自殘,“未盡到作為父母親應盡的照顧義務和監管義務”,也負有一定責任;被告醫院雖然未能按照《精神衛生法》的要求進行轉院,但當時時間緊急、條件有限,酌情認為被告醫院承擔50%的責任。最終判決被告醫院賠償死者父母四十五萬人民幣。
判決中的《精神衛生法》
本案再次涉沒有精神科資質的醫療單位在接收(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時的處置以及發生事故后的責任問題。但除此之外,應當留意到受理法院在本案中并沒有因死者相關精神癥狀以及自傷的事實而自動認為死者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是采取了有行為能力推定。但因此引發的疑問是,如果死者的行為能力沒有被認定為有瑕疵,便沒有所謂監護人,死者父母對成年子女的“照顧義務和監管義務”的淵源來自何處?一個可能的來源是《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中的家庭成員的照顧義務,但判決書中并沒有予以明確說明。
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二十一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有與從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