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 保有之分類
領主與封臣在設立其間保有關系時,可自行確定勞務的種類和數量。由此,保有五花八門。
至十三世紀,土地法成為財產法,公法色彩減弱。王室法庭統一司法,削減保有類型。
愛德華一世治下,已確定保有分為自由保有和不自由保有兩大類型。其中,自由保有又細分為四種。
這一區分反映了中世紀土地法中身份personal status與保有之關聯在十三世紀仍存在。
法官確定保有為自由或非自由的標準主要是封臣所提供勞務的性質:
1.勞務是否固定?還是其數量和履行方式按領主意愿確定?
2.勞務具有奴役性質?還是由自由人履行?
自由保有可受王室法庭保護,并可獲得物權訴訟real actions的好處;非自由保有的占有受妨害只能在領主法庭提起訴訟。
一、自由保有
自由保有細分為四種:
1. 騎士役保有Tenure by Knight Service
最為典型的封建保有類型,國王之大封臣往往采取這種形式
封臣權利方面,除地產權外,還有參與大咨議會great council的權利,以及對下屬封臣的管轄權
封臣義務方面,起初是提供騎士,后來由于職業軍隊的發展,漸漸變為提供免服兵役稅scutage。scutage起初為一種勞役的金錢替代,后漸成為一種直接稅,再后來則因種種原因被棄用
2. 侍君役保有Serjeanty Tenure
Serjeanty來自拉丁文serientia,是service的意思
服務種類繁多,上至國家儀式,下至廚師傭人,還包括軍事服務,有時很難跟騎士役保有和后面要講的農役保有區分
這種保有的核心是個人服務personal service,而且有特定時間,往往在特定地點履行
十二、十三世紀適用。十四世紀,雇傭仆人的做法流行起來,侍君役保有人的服務不再必要,服務轉為租金,作為持有地產權的代價。這樣,侍君役保有也轉化為農役保有
申言之,侍君役又分為兩種:大侍君役grand serjeanty和小侍君役petty serjeanty,分別對應高級和低級服務。前者只能由國王授予,后者則實際上轉化為農役保有。
3. 宗教保有Frankalmoin Tenure
Frankalmoin是免費施舍的意思。
這種保有的對象為教會等宗教機構。但并非主教等持有土地就一定屬于此種保有,必須是提供宗教服務(且不含世俗服務),才屬于宗教保有
前面講威廉時提過,他曾強迫主教提供騎士,那時主教所持土地便是騎士役保有
1290年Statute Quia Emptores之后,宗教保有只能由國王授予或經國王許可授予,重要性大減。
4. 農役保有free and common socage
農役保有中所提供勞役具有農業或金錢性質。保有人要么為領主做農活,要么每年繳納一定數量的農產品,或者定期交納租金(更為常見)
農役保有的勞務是固定的,不取決于領主意志,所以仍屬于自由保有
農役保有后來成為兜底類型,凡不屬于前三者的,都可劃到這一類型中
農役保有為目前僅存的類型。
農役保有有兩個特別子類:gavelkind tenure和burgage/borough tenure。前者盛行于肯特郡,保有人死亡時,土地在兒子間均分;后者適用于一些地區(如諾丁漢郡部分地區),保有人死亡時,幼子繼承,與普通法的長子繼承primogeniture適相反。
二、不自由保有
不自由保有與莊園組織有關。分封的基層,必然涉及領主對土地的占用,通行的方式則為莊園
領主占據一定范圍的土地,自己使用,稱為領主自用地demesne lands,包括房屋(如城堡)及附屬設施、耕地,牧場和荒地。其采邑范圍內其他封地則分封予下級保有人,或者為農役保有,或者為騎士役保有
這樣,領主自用地和分封給下級保有人的土地一同構成莊園領地,為莊園領主的采邑。莊園領地大致與村莊范圍相等,莊園則為一兼具農業、政府及財政職能的單位
耕種領主自用地的是維蘭villeins,維蘭是穡夫serf,但并非奴隸。對領主,維蘭只享有部分人身權利(生命和身體安全),對外則享有自由人的權利。維蘭不能離開莊園,時間和勞力亦屬于領主所有,所居農舍與所耕土地均按照領主意志持有
領主監督莊園農業經濟,通過莊園法庭裁決莊園領地內糾紛,并進而規范莊園內日常生活
以上為十三世紀情形。十四世紀,維蘭地位逐漸轉變為自由人。很大原因在于黑死病1348-1349導致農業勞力減少,領主將維蘭的農業勞役轉為租金。而維蘭的義務逐漸被莊園習慣固定,其土地持有漸為一種習慣保有,不再取決于領主意志。這種保有演化為一種獨特類型,后來成為公簿保有copyhold tenure
公簿保有,保有人的權利由莊園法庭的記錄所證明。保有人可轉讓土地,但須向領主繳納費用fine。轉讓還不能通過自由保有人的普通法上的分封feoffment和讓與grant這兩種方式,只能通過交回和承認surrender and admittance
具體而言,保有人為其指定之人的使用而將土地交還莊園領主,領主則應承認該人之保有。交回和承認在莊園法庭登記,登記的一份副本交給新保有人,作為其權利的證據
公簿保有所涉及的土地,其自由保有最初在領主手中。因此,公簿保有人無權在王室法庭提起物權訴訟real action,保護其權益。直至15、16世紀,公簿保有人只能在莊園法庭獲得救濟。同時,衡平法院及稍后的普通法法院開始介入,對莊園法庭予以規制和監督,給予公簿保有人保護,對抗領主和第三人。
但公簿保有一直帶有最初性格,無法適應現實需要,成為19世紀立法改革的對象。最終,1922年《財產法》Law of Property Act在1926年1月1日將其廢止,轉換為農役保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