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原告: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項目管理公司)
被告:某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藝品公司)
被告:孫某某、某保險公司
孫某某駕駛某工藝品公司所有的蘇C×××××號小型轎車,與項目管理公司的車相撞,致使某項目管理公司車毀損。交警認定孫某某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某項目管理公司在事故中無責任。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17000元,另花費拖車費1040元。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
二、案例判決
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孫某某借用某工藝品公司的套牌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某工藝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某項目管理公司在事故中無責任,某保險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條款約定,在交強險2000元財產損失限額內予以民賠償。某項目管理公司主張車輛維修費用117000元,花費拖車費1040元有證據證實,予以支持;某項目管理公司主張的其他損失無證據,依法不予支持。
三、總結分析
本案中,孫某某借用的某工藝品公司的車輛系套牌車倆。在此情況下,對于事故賠償而言,在保險賠償之外首先由借用車輛的駕駛人即肇事者孫某某作為直接侵權人首先承擔賠償責任自無疑義。但是對于出借車輛的所有人某工藝品公司的責任認定則需要正確把握。這是因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當然,在出借套牌車的情形下,因對車輛進行套牌并讓套牌車上路行駛本身就是違法行為,而且套牌車一般無法進行正常年檢,其安全性能是否達標無法判斷,無疑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故出借套牌車本身具有過錯,車輛出借人即套牌車的所有人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只是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關于套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當事人請求由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應當與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此不難看出,在出借套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情形下,對于車輛出借人即套牌車輛的所有人的責任承擔,如果單純地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答》第5條,只會出現責任差別過大從而造成責任承擔不公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