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方觀點:保險公司未盡提示義務不免賠】1)根據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說明,保險公司未盡此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生效;2)人民法院結合保險合同、保險單、聲明等文件上的免責條款提示是否清晰、可以理解、足以讓人發現,以及當事人簽署的名字是否真實等案件證據,認為保險公司未盡提示義務的,可以酌定該免責條款不生效。
(2016)浙0424民初5397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僅對該條款負有提示義務;第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應當認定其履行了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對上述免責條款未加粗加黑、未設定有顯著標志,而是將商業三者險、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等多個商業險的免責條款印制在一份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之上,該說明書上的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未能以顯著的標志予以區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未對上述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第二,被告胡曉和對投保人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經鑒定,意見為投保人簽名處“胡曉和”簽名字跡不是被告胡曉和書寫。綜上,被告天安保險公司關于被告胡曉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且事故后逃逸不賠償商業三者險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其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反方觀點:保險公司免賠】1)具有駕駛資格的人員對于肇事逃逸的違法性應當明知,因此不支持其以未盡到提示義務為由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義務的主張;2)人民法院應當用裁判為社會樹立正確的價值導向,不應助長駕駛人因有保險而完全置身事外,怠于履行救助等義務的思想;3)駕駛人逃逸導致無法查實事故情況,使保險合同的履行處于不公平的狀態;4)輕微傷或者身體不適等作為駕駛員逃逸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
(2018)皖01民終7563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駕駛員徐紅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現場是否屬于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免賠范圍?認定駕駛人事故后逃逸、逃離事故現場、酒后駕駛、無證駕駛等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的,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依據,本案中,公安機關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認定:事故發生后,徐紅駕駛皖A×××××號轎車逃離現場。故本案駕駛員徐紅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本案中,徐紅駕駛機動車將孔祥燈撞傷后,駕車逃離現場,屬于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亦為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明確免賠之范圍。徐紅作為具有駕駛資格的人員,對于肇事逃逸的違法行為的性質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應當明知,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對該行為免賠的規定,屬于駕駛人員應當掌握的基本常識。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盡到提示、告知義務為由,判決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用裁判為社會樹立正確的價值導向。如果交通肇事后駕駛人逃逸也可以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投保的侵權人就可以幾乎完全置身于賠償之外,這勢必導致侵權行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救助等義務。同時,駕駛人肇事擅自離開現場,則難以判定駕駛人的真實身份、駕駛時的身體及心理狀態,例如是否存在頂包、是否涉嫌酒駕或醉駕情形等,這必將增加保險公司的責任風險,使保險合同的履行處于不公平的狀態。駕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離現場的社會危害是難以預估的,守在現場、等候處理無論是對事故責任的認定還是對傷者的救治都是十分有意義的。輕微傷或者身體不適等不能作為駕駛員離開現場的理由。本案事故發生后,徐紅以借錢為由逃離事故現場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