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還未判決,商人梁材實際控制的公司,已經被湖南省辰溪縣人民法院罰沒900萬元。2015年4月,檢方指控梁材行賄296萬元、應予追繳違法所得1309.9萬元。讓梁材不解的是,即使這些指控成立,被辦案機關采取措施的財產也遠超這個數——除罰沒的900萬元外,另有896萬元應收貨款被凍結、3套房產被查封。(中國青年報8月17日)
湖南辰溪縣人民法院對梁材的未判先罰,已經違背了程序正義原則。因為梁材被指控行賄296萬元,目前只是法律程序的前端和開始,而不是法律程序之后的生效判決,但所有的罰沒行為都應當建立在判決的基礎上,并依法、依次、依時遞進。然而,辰溪縣人民法院對梁材的未判先罰,已經是一種命題式的“有罪推斷”,其前提就是已經將梁材做成了行賄罪犯。因為法院有了這樣的“有罪推斷”,所以會認為,早罰晚罰都是罰,干脆就來個先行一步,先罰為快。
但這樣的未判先罰,已經給法治社會帶來了巨大的傷害。因為,法治社會的本質,莫過于在司法過程中有法必依、有案必立、有訴必審、有罪必判,而且,這一切還必須要在法定程序中進行。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司法價值作用于社會現實層面,并通過現實層面的傳導與反饋,進一步鞏固法治社會的信念,讓人們更清晰地看到司法運行的整個過程。而這樣的未判先罰,其實沒有任何邏輯上的必然,有的只是法官僭越程序原則的臆測,對于法治來說,這會給社會造成“司法神秘主義”的誤讀。這樣的傷害,不僅是對具體個案的,更是對廣譜社會全體成員的。
法治社會的正義,還應體現于對任何疑犯指控的析縷分條上。梁材被指控行賄,但還沒有在法定程序上形成法律有效判決,而在沒有形成有效判決的情況下,任何“先行一步”都會構成對程序正義原則的僭越和破壞。在現實中,尤其是在社會出現了很多冤案錯案后,就可以看出,被指控某種罪行,有成立的時候,也有不成立的時候,這一切都要以法律為依據,而“有罪推斷”本身就是法外的臆測,這樣的臆測有可能會造成很多諸如“呼格吉勒”式的冤案。
而即使司法判定了梁材的行賄,也不應當直接凍結貨款和查封房產,因為在法治社會中,各種法律總是以體系形式相互交織存在的,其中有刑法,也有物權法,還有婚姻法等等,而諸多法律構成的這個體系,并不能分裂開來,而且還有著上位法與下位法的區別。而從物權法方面來說,它又與婚姻法及社會基本保障法產生著關聯,而且也處于上位法的階位上,出于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發生抵觸的司法原則,就不能直接處置房產,因為這還需必要相關法律程序的補充,否則,就會出現類似于“一罪成立,全家抄斬”的倒退現象。
程序正義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它不能因為被指控對象的身份而發生偏移,也不能因為指控罪名的冷熱而產生主觀傾向,司法應當是中立的,只有中立的司法,才會產生公正的結果,既使被指控的是罪大惡極之人,但在司法判決出來之前的一分一秒,都不能越雷池一步,這就是法治社會給司法程序提出的剛性準則。
而這樣的準則,并不是只作用于特定的某一個人或一類人以及特定的指控罪名,其實,它最終關照的還是社會普遍正義的形成與延續,它會無一例外關照到所有社會成員。而一旦失去了這樣的程序正義,也就等于失去了正義的保障,即使有很多時候結果都是正義的,但沒有了程序的保障,它也是一種“殘缺不全的正義”,其中必然包含著不正義的因子。而這樣的因子一旦存在,也就等于給不正義的顯形留下了伏筆,而這對每個社會成員而言,都是一種潛在的威脅。
而在另一個層面上,湖南省辰溪縣人民法給出的未判先罰,其實也是一種行政力量大于法律效力的現實表現。在那些法官心目中,未判先罰當然也是一種非法行為,因為這是法官必備的基本常識,但這樣的法官為何還這樣做呢?其實,就是因為在當地行政力量可能往往會高于司法力量,所以法官會依賴于行政力量的態度,而一旦到了這個地步,法官也就自愿成為行政力量的一部分,但對社會來說,這就是法政不分,它的危害在于會毀掉人們對法治至上的認知。在一些地方,法治思維為何總是跑不過行政思維?這應當是一個更令人深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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