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不服從工作地點變更,是否可以要求經濟補償

實踐中,工作地點的變更是勞動爭議中較常遇到的問題,許多單位在合同中也約定了勞動者需要服從單位對工作地點的安排。對于一般情況下,同城內正常的工作地點變動,或者合同中對此已有明確約定的,那么作為勞動者服從單位安排也是契約精神的一種體現。

不過,有些情況下工作地點變動既沒有約定,也遠超過正常范圍,可能會嚴重影響到勞動者個人的生活,尤其是近年來大量工廠企業的外遷。那么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如果被動解除勞動關系,是否可以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呢。

案由:

張某于2012年9月入職某公司,月均工資6000元,雙方簽訂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9年,因政策原因,公司將由北京大興搬遷至河北承德。張某因不同意工作地點變更,工作至2019年1月7日。之后,張某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9000元。

爭議焦點:

公司主張,更換上班地點,是政府要求企業外遷的政策安排,屬于政策原因,單位沒有過錯與過失,不應當承擔補償責任。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就工作地點變更未能達成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應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故張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各方陳述及提交證據情況,張某與公司就工作地點變更未能達成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故一審認定應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最終判決公司向張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9000元。

評析:

在本案中,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歸納起來可以有以下幾種: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主動辭職。

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單位辭退勞動者。

4、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

那么在上述情況中,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為兩種:一是勞動者主動離職的;二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的。剩余情況下,單位均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此,在本案中,單位始終強調的是,從來沒有提出過要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而是勞動者在無法接受工作地點變更的情況下,主動離職。而法院的判決依據則是雙方都沒有辦法證明自己提出的主張,所以“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其實,在這種情況下,無非三種結果:

第一種結果:單位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無論是協商一致,還是依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單位均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種結果: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無論是協商一致,還是依據第三十七條,單位均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三種結果則是,雙方僵持,誰都不愿意主動提解除勞動合同。但這種情況下,除非單位已對員工做了妥善安置,否則勞動者也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即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同樣可以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此,在涉及足以影響員工個人生活的工作地點變動中,只要勞動者秉持不主動提離職的原則,最終要求經濟補償金是一個大概率事件。

正如法院判決提到的,“在張某不愿意到河北承德工作的情況下,雙方勢必面臨解除勞動合同的現實問題,作為單位應當妥善處理不同意隨遷員工的安置問題”。這一現實問題,不會因單位不主動提,就不需要單位承擔相應責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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