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調查范圍、變更調查對象和事項。
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后按程序請示報告。
[釋義]
本條是關于執行調查方案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督促調查人員講政治、顧大局,嚴格執行調查方案,強化程序意識,按程序工作,嚴格請示報告制度和集體研究,杜絕個人專斷,以案謀私。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規定了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案件調查是嚴肅的政治任務,必須加強統一領導。調查方案是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的,是對調查工作的總設計、總安排,是進行調查工作的具體計劃和部署。調查人員在開展調查過程中,應當嚴格根據調查方案確定的調查范圍、調查對象和事項開展工作,不得隨意擴大。
第二款規定了調查過程中的請示報告制度。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事項,調查人員應當集體研究后按程序請示報告。反腐敗工作高度敏感,無論對什么級別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都必須加強請示報告。在案件調查工作中,不僅要報告結果,也要報告過程。案件調查重要進展情況,調查人員要及時向監察機關領導人員口頭報告,之后再正式行文請示,不能先斬后奏,更不能造成既成事實,搞倒逼、“反管理”。這既是對上負責,也是工作程序,更是一項基礎性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的復雜性,決定了調在方案不可能面面俱到,對調查方案沒有預見或者調查過程中突發的情況,調查人員按程序請示后,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對調查方案進行適當的調整,以便查清案件事實;如果情況十分緊急,不及時處理可能會造成嚴重不利后果,實在來不及按程序請示的,調查人員經集體研究后也可以臨機作出處置,但事后應當立即按程序向監察機關領導人員請示報告。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 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釋義】
本條是關于留置措施的審批權限、期限、執行和解除的規定。
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并規定嚴格的程序,有利于解決長期困擾我們的法治難題,彰顯全面依法治國的決心和自信。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強化監察機關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約,通過審批權限上提一級,嚴格限制留置期限,要求采取該措施不當時應當及時解除等,防止監察機關濫用留置措施。
本條分三款。第一款規定了留置的審批權限。各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都應當經本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不能以個人意志代替集體決策、以少數人意見代精多數人意見。就批準權限而言,市級、縣級監察機關決定采取留置措施,還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還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第二款規定了留置的期限和解除。一般情況下,留置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這里的三個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況的變化而變化;不能因發現“新罪”(監察機關之前未掌握的被調查人的職務違法犯罪)重新計算留置期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的時間也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省級以下(含省級)監察機關延長留置期限的,除了經本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外,還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第三款規定了公安機關協助執行留置措施。監察機關不配備類似檢察院、法院“法警”那樣的強制執行隊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措施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的協助配合。一般來說, 公安機關協助監察機關執行留置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將其帶至留置場所,可能需要公交機關配合執行,以防止相關單位或個人的阻撓。二是將被調查人留置在特定場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機關派人進行看護,以保證被留置人員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間訊問等相關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
需要注意的是,關于留置期限問題,有的同志反映時間不夠, 希望延長。對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從辦需要考慮,而要從政治上認識。時間過長,會增加社會對留置措施的疑慮和擔心,安全風險責任也加大。解決這個問題,還是要把留置前的工作做得更扎實,提高效率,突出重點。
第四十四條? 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后簽名。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后,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釋義】
本條是關于留置期間監察機關工作要求,以及被留置人合法權益保障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規范留置期間監察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促進留置措施的規范化、法治化,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權益。關于留置期間被留置人的權利保障問題。我們認為,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相比,在權利保障方面有三大明顯進步: 一是留置比偵查羈押的期限大大縮短。留置最長期限為六個月,而單個罪名的偵查羈押期限可達七個月,發現漏罪可再按此重新計算供查期限,在刑事訴訟實踐中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時限可能達到二十個月以上。
二是留置條件極大改善。根據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先行試點省市的做法,被留置人員一般單獨安排居住, 不上戒具,有標準化的留置室、醫療和飲食起居保障。而現行刑事訴訟中,原則上采取混押,可以上戒具。三是對辦案的監督措施更加完善。監察法規定,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時,應當全程錄音錄像,留存備查。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案件,才規定“應當”錄音錄像。
本條分為三款。第一款規定了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單位和家屬。采取留置措施后,被留置人與外界失去聯系,如果監察機關不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單位和家屬,他們可能會誤以為被留置人已經失蹤或死亡,引起不必要的猜測,因此,除通知有礙調查的以外,監察機關應當在采取留置措施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單位和家屬。通知是原則,不通知是例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以后,監察機關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單位和家屬。
“有礙調查”,主要是指通知后可能發生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情況,如被調在查人被留置的消息傳出去,可能會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殺、毀滅或偽造證據;被留置人的家屬與其犯罪有牽連的,通知后可能引起轉移、隱匿、銷毀罪證。
第二款規定了被留置人員的權利保障。留置期間,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的飲食、休息和安全,對患有疾病或者身體不適的,應當及時提供醫療服務,這既是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保證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訊問被留置人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一般情況下,訊問時間應當盡量安排在白天或者夜晚十二點之前,訊問持續的時間也不得過長。調查人員訊問被留置人時,應當制作訊問筆錄,必要時也可以讓被留置人親筆書寫供詞,訊問筆錄應當由被留置人閱看后簽名,以保證筆錄的真實性。
第三款規定了刑期折抵。根據刑法第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 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 對被留置人的留置期限也應當適用刑期折抵。具體的折抵規則是,涉嫌犯罪的被留置人移送司法機關后,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