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 ? ? 2015年2月,李某進入某銷售公司擔任銷售經理,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簽訂勞動合同時,李某告知銷售公司,其本人不打算在當地長期工作,不想繳納社會保險。銷售公司考慮到不給李某繳納社會保險可以節約資金,遂同意李某要求。
? ? ? ? 雙方就社會保險繳納事項在勞動合同中作出如下約定:李某主動要求銷售公司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由銷售公司按每月400元標準向其支付社保補貼。此后,銷售公司未給李某繳納社會保險,但按月支付社保補貼。
2015年10月底,李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此后,李某聽他人說起繳納社會保險的種種好處,自覺吃虧,便要求銷售公司再額外支付社保補貼。銷售公司以李某在勞動合同中自愿要求公司不給其繳納社會保險,且公司已經每月按照約定給予其400元社保補貼為由,拒不同意再給予補償。李某遂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二、仲裁觀點
? ? ? ? 本案中,李某與銷售公司在勞動合同中關于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按月領取社保補貼的約定,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的規定。
仲裁庭依法確認該約定為無效條款,并裁決銷售公司為李某補繳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
? ? ? ? 銷售公司并未對李某提出返還社保補貼的反請求。如果該公司提出關于此項請求的勞動仲裁申請,仲裁庭應當查實銷售公司已付的社保補貼費用并依法裁決李某返還此費用。
綜上,裁決銷售公司按照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標準為李某補繳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其中個人應繳部分由李某負擔。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李某如不服裁決,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銷售公司認為裁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三、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