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者“檢舉”受賄者立功還是自首

案情:黃某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黃某在服刑期間主動向駐監獄檢察人員反映:2012年其介紹同學盛某認識了工程項目單位領導胡某(國家工作人員),并受盛某委托,黃某分數次送給胡某人民幣共計90萬元。檢察機關查明黃某反映的情況屬實,還發現了胡某有貪污和其他受賄行為。2015年年初,法院以貪污罪、受賄罪判處胡某有期徒刑十四年。

分歧意見:黃某的“檢舉”行為屬于立功還是自首,辦案人員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的行為屬于立功。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可以認定為立功。黃某主動交代胡某受賄的情況且經查證屬實,故具有立功的法定情節。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的行為屬于立功,同時也屬于自首。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黃某符合立功的條件,同時,由于黃某的“檢舉”行為也是對自己行賄行為的如實供述,按照刑法第67條的規定,黃某也屬于自首。

第三種意見認為,黃某的行為屬于自首,不屬于立功。胡某的受賄行為與黃某的行賄行為系對合型犯罪。黃某受盛某委托向胡某行賄的行為構成行賄罪(共同犯罪),黃某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義務,向胡某行賄的事實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結果,因此其如實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應屬于自首,但是不屬于立功。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首先,黃某介紹盛某和胡某認識,并受托送錢給胡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與胡某的受賄罪屬于對合型犯罪。黃某不僅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溝通聯系、撮合條件、促成犯罪,還積極代為送錢,已經突破了一般的介紹行為,屬于刑法理論中的幫助犯,因而構成行賄罪的共犯。

其次,黃某檢舉、揭發自己所參與的對合型犯罪中對方的犯罪行為,不屬于立功。根據刑法第6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條之規定,立功的五種情形之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的。對照該表述,檢舉、揭發的對象被限定為“他人犯罪行為”與“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就是說,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內容應當與本人實施的犯罪無關。胡某的受賄行為盡管系黃某檢舉、揭發的內容,但由于在對合型犯罪中,如實檢舉、揭發對方的犯罪行為與如實陳述自己的罪行這兩個選項不可分割,互為條件,黃某檢舉、揭發的內容正是自己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因此,不符合“他人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

再次,黃某主動、如實供述自己所參與的犯罪行為,屬于自首。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和《解釋》第2條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這在理論上被稱為“余罪自首”。黃某系服刑罪犯,其供述的罪行是行賄罪,與其判決確定的受賄罪沒有關聯性,且屬于不同罪行。因此,對于行賄犯罪而言,黃某的如實供述屬于自首。由于對合型犯罪的特殊性,其供述必然包含了另一方的犯罪行為,即如實供述胡某的受賄行為,是黃某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必然涉及的內容,系黃某的法定義務,而不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的、提供立功線索的行為。

綜上,黃某“檢舉”自己所參與的對合型犯罪中對方的犯罪行為,不屬于立功。對于黃某主動、如實交代自己行賄罪行的,應當以自首論。(正義網-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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