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是否真的“破產不還”?

提要:保險銷售過程中,宣稱保險是個人資產,可以規避債務,特別對于企業家來說,購買巨額保險可以規避經營風險,即使經營失敗,保險資產也不會用于償債,即“破產不還”,事實是這樣嗎?

一、個人財產在什么情況下需償還企業經營債務?

根據《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個人財產是否要對企業經營債務承擔責任的方式根據企業經營方式有如下模式:

1、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的

2、有條件承擔連帶責任: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企業,股東

以其投入資本對企業承擔有限責任,其個人資產無需償債,但也有一些特例情況,公司法上稱“刺破公司面紗”,主要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個人資產與企業資產混同的;股東不出資、抽逃出資或不足額出資;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

從這個意義上講,有限責任公司(含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只需正常出資、合法經營,其個人財產一般無需承擔企業債務,即使公司破產也一般不會危及個人財產。

而對于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經營者來說,由于其對公司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個人財產是無法免除債務追討的。那么,購買的保險是否可以免于債務追討呢?

二、保險是否真的可以“破產不還”?

1、對《合同法》第73條和《保險法》第23條的正確理解

目前,認為保險可以避債的主要理由是《合同法》73條、《合同法》解釋(一)第12條和《保險法》第23條的規定,那么,正確理解解讀這幾個法律條文是厘清保險是否真的“破產不還”問題的前提。

(1)如何解讀《合同法》73條、《合同法》解釋(一)第12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案例解讀:

? ? ?A欠B到期債務10萬元,C欠A到期債務也是10萬元,B向A催討10萬元,但A一直拖延不還,B了解到C還欠A10萬元且已到期,A卻不予追討,B可以代位A直接向C催討該10萬元債權。但如果A是向C保險公司購買了價值10萬元的保險,因該保險屬于“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B不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代位行使A的債權,也即在B起訴A的案件中不能直接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但如果B起訴A判決后到執行階段,B發現A有價值10萬元的保單,可以請求法院執行該保單的現金價值則不屬于《合同法》第73條和《保險法》解釋第12條規定的情形,因此,《合同法》第73條和《保險法》解釋第12條規定的情形僅僅適用于代位權的行使問題,不能必然得出保險可以規避個人債務的結論

(2)對保險法第23條的正確解讀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很多人以這條的規定推導出,保險一旦投保成功,保單利益就歸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債權人不得追償,事實真是這樣嗎?

其實仔細分析該條的規定,該規定為該條的第三款,前面還有兩款規定,具體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結合這兩款的規定,可以明確“任何單位不得非法干預……也不得限”的前提是“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即俗稱的出險后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任何單位不得干預或限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該筆該理賠金。

案例解讀:

? ? ?A欠B到期債務10萬元,A剛好有一筆保險出險理賠理賠金為10萬元,B不得向保險公司要求直接支付該筆理賠金給自己即干預該筆理賠金的支付,但當A成功領取該筆理賠金后,B仍然可以要求法院查封A的銀行賬戶強制執行該筆款項。如果A的保險未出險,B可否要求執行該保單的現金價值呢?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看,很大可能是可以執行的(即使該保單的受益人是債務人外的其他人)。從這個意義上講,保險很難實現真正的避債目標。

2、安然公司總裁肯尼斯·萊保險年金案例的深度解讀

保險業務員保險可以避債講的最多的典型案例就是美國安然公司總裁肯尼斯·萊夫婦在安然公司破產后仍然可以正常領取每年的巨額年金而無需償債,但即美國,這也不是普遍現象,我們來看美國50個州對肯尼斯·萊夫婦倆買的年金保險在資產保全(Asset Protection)方面有哪些規定:年金保險在美14個州里有全面的資產保全功能,即債權人甚至法院的判決都無法觸及到債務人在這些州里購買的年金保險;有26個州規定,債務人的部分年金保險受到法律的保護。如在肯塔基州,每月年金保險金里僅有350美元受到保護;還有20州的法律對年金保險沒有保護。同時不管是那個州,都有類似下面的規定:如果債務人在購買保險時有欺詐意圖,法律均不予保護。

安然債權人追債公司(Enron Creditors Recovery Corp)就是以肯尼斯·萊夫婦有欺詐企圖為由,從2003年開始一直與他們打官司,為安然債主們追債,其中就包括要求他們用2000年購買的年金抵債。2011年6月,最后經過調解,雙方同意,這些年金的一半歸萊夫人所有(因為這屬于萊夫人個人收入購買的,與公司無關),另一半用于償債(丈夫惡意避債,當然被追償)。

3、現行中國法律下保險的避債功能有限

綜合分析目前中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判例及法院的審判意見來看,目前在中國,保險的避債功能受到很大限制。

(1)購買保險惡意逃避債務的保險合同可能被認定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破產法》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2)人壽保險保單可以被強制執行

①保單是可執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②法院可強制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生存金、紅利

浙江高院《關于加強和規范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執行的通知》浙高法執[2015)8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近年來,隨著資金理財化傾向明顯,加上我省法院通過“點對點”網絡查控系統查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越來越便捷、有效,不少被執行人轉而的購買具有理財性質的人身保險產品。為加強和規范對此類人身保險產品的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投保人購買傳統型、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人身保險產品、依保單約定可獲得的生存保險金、或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保單紅利、或退保后保單的現金價值,均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財產權。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作為被執行人時,該財產權屬于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二、各級法院應加強對被執行人擁有人身保險產品的查控,保險機構負有協助法院查詢、凍結、處置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的義務。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險機構協助查詢、凍結、處置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及其財產利益時,執行人員應當出具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出具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樣式附后)等法律文書。

四、保險機構對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的協助凍結內容,既包括不允許被執行人提取該財產利益,也包括不允許將保單約定有權獲得該財產利益的權利人變更為被執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對保單約定的紅利支付方式進行變更,執行法院應在協助凍結通知書中載明要求協助的具體內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險機構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后可得財產利益時,一般應提供投保人簽署的退保申請書,但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簽署退保申請書的,執行法院可以向保險機構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后可得財產利益,保險機構負有協助義務。

六、保單尚在猶豫期內的,保險產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執行被執行人繳納的保險費。

超過猶豫期未發生保險事故的,只能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負有協助義務的保險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保單的約定計算確定保單的現金價值,提供給執行法院。

七、保險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執行法院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相關保險機構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5年3月6日

③實際執行案例:法院可強制退保被執行人保單提取現金價值

山東高院(2015)魯執復字第107號丁轉申請復議案件執行裁定書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根據上述規定,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是否屬于投保人的財產權益,能否作為執行標的;二、投保人未解除保險合同情況下,人民法院能否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強制執行。

第一,本案所涉分紅型人壽保險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資理財功能的保險,其雖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種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系基于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并構成投保人的責任財產。同時,該財產權益在法律性質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須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因此,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依法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丁轉主張該類保險具有人身性,不能成為強制執行標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在性質上就是替代被執行人對其所享有的財產權益進行強制處置,從而償還被執行人所欠的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在保險期內,投保人可通過單方自行解除保險合同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由此可見,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作為投保人所享有的財產權益,不僅在數額上具有確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隨時無條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為投保人的被執行人不能償還債務,又不自行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償還債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有權強制代替被執行人對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與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受益人不一致時,考慮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維護,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維系保險合同效力,并向執行法院交付了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貨幣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應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不再執行。

4、何種情況下保險可以實現避債功能?

(1)指定受益人獲得的被保險人身故賠償金

《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繼承法》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2)因意外傷害、疾病獲得的賠償金?

對于因意外傷害、疾病獲得的保險賠償金能否執行的問題上,目前司法界尚有爭論,有人主張,法律上沒有明確此類賠償金不能被執行,因此在保留適當的治療費用外法院可以執行,但也有人認為,此類賠償金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從尊重生命、社會正義方面來說,除非債務人惡意投保,否則應當一律不執行。筆者認為,第一種說法在目前的法律環境下更具操作可能性。

總結:對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為債務人的保單,保單的避債功能非常有限;但對于對于指定死亡受益人的保單,指定受益人獲得的賠償金可以規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務,因此,保險的避債功能準確的可以稱之為“身后隔代債務隔離”。如果要實現真正的避債功能,需注意合法的投保資金來源、適當的投保時機及合理選擇投保人和受益人,不顧實際情況一律宣稱保險是“破產不還”是不負責任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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