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明知用人單位發放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依然應聘入職,辭職時是否可以主張相關賠償呢?
一、案情背景簡述
多年前,張某為了謀求發展,在明知A單位的招聘簡章中稱工資沒有達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時,依然去應聘并順利通過。然而,幾年后,張某一直沒有取得長足發展,便辭職。辭職后張某要求該單位補足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會得到支持嗎?
二、基本案情
張某為平頂山市A單位的工作人員,2014年2月與該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于當月向平頂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單位支付其工作期間工資與最低工資差額、2014年1月份的工資、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無法交納社會保險造成的經濟損失。
仲裁委認為,張某工作年限為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間,張某的工資均低于當時平頂山市的最低工資標準,具體工資差額為: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每月差額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差額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差額38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差額540元。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間,張某低于當地最低工資的差額共計14230元。另外,A單位未向張某發放2014年1月份的工資及交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三、案件爭議焦點
對于上述事實,A單位及張某均無異議。但A單位認為,張某應聘進入單位表明其對工資、社會保險等待遇的認可,A單位不需要補足差額。另外,根據張某參加工作的時間可知,張某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
四、法院判決結果
平頂山市新華區法院判決,A單位支付張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8060元、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造成的經濟損失17856元、低于最低工資的差額14230元及2014年1月份的工資1240元。
五、本案分析
張某為A單位員工,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A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法院對仲裁委依據用人單位提供的工資表查明,自2007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間,張某低于最低工資差額14230元的事實,A單位及張某均認可,法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故張某要求A單位應補發其2014年1月份工資的訴求,于法有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雙方解除勞動合同,A單位應支付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以最低工資1240元/月為標準,支付6.5個月共8060元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法》及《河南省失業保險例》的規定,張某要求A單位補償其失業保險待遇的訴求,于法有據,A單位應賠償相關經濟損失17856元。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的規定,A單位稱張某應聘進入單位是對工資、社會保險待遇的認可,根據其參加工作的時間,已超過仲裁時效的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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