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3歲的王增良是河北邯鄲一家公司的負責人,轉戰商海30年,他遇到過不少風浪,但沒有一次像今天這樣被騙得幾近傾家蕩產。
2012年,他出錢、天津大學化工學院出技術并指定技術持有人張衛江教授、徐姣博士為項目聯系人,合作生產硼同位素產品,為此,他先后砸進2.6億元。
4年后,他偶然卷入一場官司,意外獲得證據:張衛江通過學術造假獲得科研項目的結項報告,再對外宣稱自己擁有成熟的技術,從企業獲得高額利益。
在王增良代表公司與天津大學有關方面簽訂的諸多合同中,大都加蓋了天津大學科技合同專用章,這加深了王增良的信任。但讓人不解的是,早在2014年6月,面對訴訟,該校有關方面出具證明,稱張衛江的“項目技術尚不成熟,不具備成果產業化的充分條件”。一年后,向河北省政府申請資金時,天津大學又出具了截然相反的文件,稱“本項目中試已在該校完成,現進行產業化試驗、產品應用及下游產品研發”。
確認被騙后,近一年里,王增良奔波在邯鄲、天津之間,卻一次次往返徒勞。
當著記者的面,王增良企業所在地的一名官員“批評”他:“人家騙你的一個前提是:你出錢太痛快了。不是有個笑話嗎,騙子告訴老太太,別匯錢了,我是騙子!”
王增良反駁:“咱想著,技術團隊掙錢,企業才能跟著掙錢。我信任學校,沒想到會成這樣!”
詐騙案中受害人如何請求損失賠償
首先,詐騙案中的受害人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賠償。《紀要》明確:“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應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犯和財物被犯罪行為損毀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規定》也指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情形,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由于犯罪嫌疑人揮霍詐騙取得的財物不屬于“毀壞財物”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而屬于“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情形,所以,依照《規定》,受害人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求詐騙犯罪嫌疑人賠償損失。
其次,詐騙案的被害人主要通過追繳退賠制度,由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詐騙的財產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紀要》確定:“對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即應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的途徑解決。如贓款贓物尚在的,應一律追繳;已被用掉、毀壞或揮霍的,應責令退賠。無法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當然,依職權追繳或責令退賠的做法,有賴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人民法院的主動作為,如果處置不力,將直接影響刑事案件被害人損失的求償。實踐中,由于依職權追繳或責令退賠可能存在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沖突的問題,同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本質上不屬于(也不應該屬于)裁判機關,一旦案件最終被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會陷于被動。因此,有關機關在追繳或責令退賠時,多持謹慎的態度。這也直接影響了刑事被害人的損失獲償水平。
再次,刑事被害人可提起民事訴訟及時向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請求賠償損失。依照《規定》,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事被害人在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終審判決后,可以結合自身損失受償情況,決定是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