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正義,該不該為公司的人合性讓路?
作者:江西豫章律師所 蘭小南 律師
[內容摘要]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出資,僅僅因為登記在某一方名下,在處置分割時的結果完全不同。夫妻雙方作為特殊的相對體,在財產、人格的某些方面容易混同。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義。然而,現行的有關法律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保護,是否已經事實侵害了夫妻中相對弱勢一方的利益,法律是否需要作出調整?
[關鍵詞] 公平正義 公司人合性優先 利益平衡
一、案例
甲經營餐飲多年,以路邊小炒夜宵起步,乙鼎力相助,夫妻二人起早貪黑,多年吃苦耐勞,逐漸發跡。
之后,乙為照顧老人、小孩,退歸家庭甘當賢內助,由甲負責打理多家大型酒店,風生水起,生意興隆。
再幾年之后,甲因富生變,逐漸疏離、冷淡妻子乙,導致夫妻分居。乙患上郁抑癥,最終接受不了情感困頓的現實,留下一紙遺書,跳樓自盡。
乙的父母丙,不能接受女兒的悲慘結局,起訴甲主張繼承分割乙的遺產,甲、乙的子女丁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參與到案件審理中。
經查,甲注冊成立的A公司旗下有多家酒店,甲個人持有A公司80%的股份。該80%股份的財物,顯然屬于甲、乙夫妻的共同財產。甲、乙夫妻名下的房產、車輛等資產,此處略去不談。
丙主張繼承獲得A公司20%的股份,成為A公司的股東,享受相應的股東權益;甲主張對A公司的凈資產進行評估,按相應的比例承擔債權債務。
據悉,在乙出事不久之前,A公司旗下的幾家大酒店剛剛新裝修好開業,生意十分火爆。但之前歷時一年多時間的裝修投入了大量的資金,A公司目前有一定的負債。此外,A公司由甲長年一手掌控,財務會計賬目混亂,完全不能反映A公司真實的資產狀況。
居于現實情況,丙方認為,就繼承A公司股份的問題,若選擇持股分紅能實現己方利益的最大化,也最為公平合理;若此時選擇作價處置股份,則權益將大大縮水,利益也將大大受損。
問題是,法院該怎么判?是支持丙方的持股分紅,還是同意甲方的評估作價?
二、相關的法律規定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的規定: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以下是《公司法》的規定(2013修正):
第七十五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幾種不同的觀點
1、公司人合性優先說
持此觀點的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必須得到嚴格的尊重和保護,即便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出資,只要登記出資時是以夫妻一方的名義成為股東,則夫妻另一方也不能當然成為該公司的股東,除非該公司的其他股東同意。
在處置上述案件時,在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法院只能支持甲方的主張,即將股份評估作價,分配財產。
2、股權分配說
持此觀點的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當然需要得到尊重和保護,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對于夫妻關系而言,其財產、人格存在某些方面的混同,法律應該區別對待,公平正義才是法律的終極追求。假若是以夫妻共同的財產出資,即便登記時僅以夫妻一方的名義成為股東,夫妻另一方實質上自然成為該公司的股東,無需征得該公司的其他股東同意,除非該公司的章程事先對此有相反的約定。
在處置上述案件時,在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法院應該支持丙方的主張,滿足其持股分紅的選擇權。
3、折衷說
持此觀點的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當然需要得到尊重和保護,但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應兼顧。假若是以夫妻共同的財產出資,登記時僅以夫妻一方的名義成為股東,夫妻另一方能否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法律不能立即強制要求,需要給各方一個過渡緩沖階段,盡量平衡各方利益。
在處置上述案件時,在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法院應該裁決丙方持有A公司20%的股份,同時限定丙方在一定期限內(一般為兩年時間)取得A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從而正式成為A公司的股東;否則,逾期法院將根據A公司其他股東的請求,強制丙方處置其持有的A公司20%的股份。
四、結尾
筆者個人傾向于股權分配說的觀點,理由是以夫妻一方名義持有的股權,本質上都是夫妻共同的財產(一方婚前財產或夫妻之間有特別約定的除外),不能因為形式上登記在一方名下法律處置結果上區別對待,應該將選擇權留給權利主體本人,法律不要強人所難,否則將失去法律公平正義的根基。鑒于夫妻相互之間在財產、人格的某些方面容易混同,法律應該區別對待,不拘泥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原則約束。
當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目前司法實踐來看,傾向于公司人合性優先說似乎是主流觀點。但是,我們也注意到司法實踐中有不少法院的裁判結果是支持股權分配說的,這是否屬于法官在追求法律公平正義過程中的一種覺醒和修正呢?
就目前法律規定來看,持公司人合性優先說作出司法裁判可能更為安全。但這種的處置方式過于簡單粗暴,表面上平等對待,沒有顧及到法律實踐中實質上的公平正義,法律沒有天然地與弱者站在一起,反而助紂為虐,幫助強勢的一方欺凌弱勢一方,這樣的法律規定似乎有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