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件熱點爭議問題與裁判規則精選

1.數據庫: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
2.數據范圍:201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無錫市基層法院作出的公司法案件的裁判文書。
3.采集時間:2017年1月2日。
4.整理人員:陳召利,成員:章浩、楊雅君、張繼紅、周偉、陳琳、楊慧琳、陳煜佳

  1. 以股權轉讓方式收購目標公司土地,是否違法無效?
    案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重點在于規制被掩蓋的違法行為,而當事人通過民事行為實現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構成該項規定中的“非法目的”,對于上述行為的法律后果,應就各方當事人所表現出來的真實意思表示及相應客觀行為作出認定。股權受讓方為控制和支配公司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占有的土地,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受讓涉案股權、行使股東權利,并控制目標公司的房地產,與目標公司在股權轉讓方的控制下與股權受讓方簽訂、履行《房地產轉讓協議》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并無不同,也不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股權轉讓行為因缺乏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外,股權轉讓行為和房地產交易行為應分別課以不同的稅收,對當事人需如何繳納稅款亦應由稅務部門根據實際發生的行為作出相應認定,人民法院不能僅以二者課稅標準存在不同而認定各方存在偷逃稅收的合意并進而認定合同無效。
    【案例索引】劉步書、石艷春等與新疆盈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2號)
    案例二:股權轉讓合同存在以股權轉讓為名收購公司土地的性質,且一方當事人因此合同的簽訂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認定構成犯罪,但無論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該合同效力亦不必然歸于無效。一方當事人欲通過控制目標公司的方式開發使用公司土地,此行為屬于商事交易中投資者對目標公司的投資行為,是基于股權轉讓而就相應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法進行的約定,既不改變目標公司本身亦未變動涉案土地使用權之主體,故不應納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審查范疇,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對該協議進行審查。在無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對上述條款中的合同義務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關條款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付學玲、沙沫迪等與周盈岐、營口恒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22號)

  2. 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作為借款擔保,在借款到期未能清償時,貸款人能否請求履行該股權轉讓協議?
    貸款人與股東簽訂的《融資借款協議》及其項下的《股權質押合同》及《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在該股東不能如約償還借款時,貸款人可將該股東質押的股權以事先約定的固定價格轉讓給第三方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此種事先約定質物的歸屬和價款之情形實質上違反了《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禁止流質的強制性規定,故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因該《股權轉讓協議》是基于《融資借款協議》《股權質押合同》中質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有權單方以固定方式處置質物,將案涉股權轉給其指定的第三人的約定所形成,除股權受讓人及簽署時間以外的其他內容的形成時間與上述兩份協議的形成時間一致,并非在債務到期后自愿協商達成。故從實質上而言,盡管受讓主體是在不能如期還款時明確的,但受讓方式和價款均為事先約定。在上述兩份協議中涉及股權處置的內容已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該《股權轉讓協議》亦為無效。
    【案例索引】中靜汽車投資有限公司與上海銘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桂林客車工業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84號)

  3. 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權轉讓是否無效?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法律賦予了公司相應的自治權,即公司股東可以通過協商對股權轉讓作出進一步的約定,只要該約定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無效情形的,應為有效。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可以內部轉讓其出資,股東向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股東在內部轉讓股權時違反了公司章程的上述規定,股權轉讓無效。
    【案件索引】朱麒麟、徐嘉棟等與陳榮福、吳惠明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民終1522號)
    【特別說明】筆者對本案的裁判觀點持保留意見,以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認定股權轉讓無效,缺乏法律依據,僅供參考。

  4. 國有股權轉讓未經評估,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無效?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并未作出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未經評估則行為無效的強制性規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對于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情形沒有進行評估,或者沒有按照《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立項、確認,該經濟行為無效。”但該細則系部門規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國有股權轉讓未經評估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因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案例索引】中國華電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與天津國恒鐵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5號)

  5. 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所有稅費由受讓方負擔,是否合法有效?
    盡管根據稅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方應按其股權轉讓所得繳納相應的個人所得稅及印花稅,但法律并不禁止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負擔本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的稅款。股權轉讓雙方關于所有稅費由受讓方負擔的約定并不改變納稅主體身份,實質是約定由他人承擔支付相當款額的義務。因此,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稅費負擔條款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林和獅與邳州市宏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646號)

  6. 當事人僅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需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具有約束力?
    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系在工商部門簽訂,且只保存在工商部門,協議當事人不持有協議原件,僅系雙方當事人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需,其中關于股權轉讓價格的內容并非雙方當事人協商后形成的合意,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雙方當事人為辦理股權轉讓而形成的登記文件資料并不具有債權憑證的性質。
    【案例索引】高璐與莊豐瑞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1657號)

  7. 對于一攬子協議,能否主張僅履行部分條款?
    一攬子協議的條款之間相互關聯,每個條款非獨立存在。在其他條款未全面履行且也無法全面履行時,單個條款的履行條件尚不成就,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不能單獨要求強制履行該條款。
    【案例索引】王建與王文、江蘇光明蓄電池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352號)

  8. 股權轉讓方未移交目標公司公章及相關證照資料,股權受讓方是否依法享有履行抗辯權?
    首先從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看,并未將轉讓方移交公章及相關證照資料的義務作為與受讓方給付全部轉讓價款相對應的義務。其次,從案涉一系列的協議性質和內容看,受讓方的目的是通過受讓目標公司股權的方式實現控制該公司。但從案涉協議的履行過程來看,在受讓方取得目標公司股權后,通過召開股東會、刊登公告、申請刻制公司公章以及申請核發新的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以及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登報作廢等程序,實現了對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控制。這也說明,轉讓方是否移交公章及相應證照資料并不影響受讓方成為目標公司股東并對該公司進行經營管理的這一交易目的的實現,該義務與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并非處于對待給付地位。所以,受讓方以轉讓方尚未履行該義務作為拒絕履行股權轉讓款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吳善媚、李耀生與梁新業、宋漢之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1號)

  9. 股權轉讓價格高于公司凈資產,是否構成顯失公平?
    股權轉讓的標的物是股權,而非公司的實物資產。股權的價格雖與公司的資產狀況存在一定關聯,但并不完全取決于公司的實有資產狀況,還與公司的經營狀況、發展前景、受讓方是否存在特殊用途、參與競買人的多少等多種因素有關。僅憑公司實有資產狀況與約定相比在量上有所減少,即主張股權轉讓價格顯失公平難以成立。
    【案例索引】林梅灼與林儼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76號)

  10. 因公司凈資產金額與事實不符,當事人是否有權撤銷股權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價格不等同于公司凈資產或所有者權益,其受公司現有資產的評估、未來經營業績的預判、所涉行業前景的測評等諸多因素影響,因此,股權轉讓價格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若股權轉讓時披露的公司凈資產金額與事實不符,對股權轉讓的價格判斷產生影響,構成欺詐,則受欺詐一方可以通過變更股權轉讓價格或主張損害賠償予以主張而非撤銷股權轉讓。
    【案件索引】張建坤與吳江市國醫藥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609號)
    【特別說明】筆者對本案的裁判觀點持保留意見,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受欺詐一方有權行使變更權或者撤銷權,本案禁止其行使撤銷權缺乏法律依據及合理論證,過于隨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7號: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有關限制股權轉讓糾紛中解除權的行使的論證理由可資參考: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交易,關涉諸多方面,如其他股東對受讓人湯長龍的接受和信任(過半數同意股權轉讓),記載到股東名冊和在工商部門登記股權,社會成本和影響已經傾注其中。本案中,湯長龍受讓股權后已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股權也已過戶登記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湯長龍有根本違約行為,動輒撤銷合同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11. 股權轉讓方隱瞞目標公司的擔保債務,受讓方的賠償請求權應從何時起算訴訟時效?
    當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目標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時,受讓方就應當知道轉讓方向其隱匿擔保債務,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盡管在上述判決中,還判令其他民事主體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可以只向目標公司主張全部清償責任。至于承擔連帶責任后的追償問題,與權利是否受到侵害并非同一概念。受讓方主張其被強制執行相關款項,并向主債務人追償完畢之前侵害尚未發生,系混淆了侵害事實的發生和實際損失數額兩個不同層次的概念。由于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是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的時間,因此,受讓方應當在上述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年內提起訴訟。
    【案例索引】青海鹽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友緣控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410號)

  12. 能否僅以特定時間點上公司賬冊中已有的現金數額作為主張歸入權的依據?
    公司股東僅以特定時間點上公司賬冊中已有的現金數額作為主張歸入權的依據,本身即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現金來源表》僅能反映公司的現金來源情況,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資產負債情況。要確定部分股東實際控制公司期間主張的支出是否為公司的真實支出,以及其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財產的犯罪行為,需要建立在對公司進行全面的資產盤點、清算的基礎上才能進行,否則無法查明真實情況。故應在清算或強制清算程序中對就公司存續期間的所有財產、債權債務關系進行統一處理。
    【案例索引】徐寧古與溫春義、王樹玲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1599號)

  13. 股東將其個人債務設定為公司債務,是否合法有效?
    依照公司法確定的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的原則,支付購買股權相對應的股權轉讓款系公司股東應盡的義務。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不得將其個人債務設定為公司債務。受讓方作為股權受讓后公司的唯一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將其應負的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轉由公司承擔,系濫用股東權利,且轉讓方對此是明知的,導致公司以其財產代替股東清償個人債務的后果,損害了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利益,違法無效。
    【案例索引】成西峰與徐州永立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1683號)

  14. 對于股權轉讓前轉讓方收取公司的款項,公司能否主張返還?
    股權轉讓時的股權價格客觀反映了公司的實際資產狀況,公司全體股東及受讓方明知轉讓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存在收取公司款項的情況,并對股權轉讓事宜作出股東會決議。依據前述事實,應認定公司當時的全部股東在股權轉讓時,已通過全體協商一致的方式,對包括代收款收益在內的公司利潤分配作出決議,由此結算股東收益,而各股東之間確定的股權轉讓價值中,已包括股東收益的考量因素。故對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轉讓方收取的款項,公司不能再行主張。
    【案件索引】常州市索源電氣照明設備有限公司與楊寶元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616號)
    【特別說明】筆者對本案的裁判觀點持保留意見,解釋過于牽強,未確認公司是否具備利潤分配的條件,且股東會未明確作出利潤分配的意思表示。

  15. 股權轉讓價款分期支付,是否適用分期付款買賣的有關規定?
    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股權轉讓價款分三期支付。受讓方未能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且未支付款項已達到全部款項的五分之一以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受讓方可以要求轉讓方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受讓方為多人且未約定按受讓股權比例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應負有共同付款的義務。
    【案件索引】王錫榮與陳文虎、丁建興等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15)澄濱民初字第01866號)
    【關聯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7號: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要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于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16. 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須轉讓人以外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該股權轉讓。如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此外,表示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擬轉讓的股權,是否需按“同等條件”購買,法無明文規定。
    【案例索引】李鐵柱與徐桂生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1346號)
    【特別說明】筆者對本案的裁判觀點持保留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二條有關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值得參考。
    【關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法釋〔2010〕9號)第十二條

  17. 股權轉讓條件發生實質性變更,是否需要重新通知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按此規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核心是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轉讓的股權。“同等條件”應當綜合股權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在股權轉讓方通知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的股權轉讓條件發生了實質性的變更,股權轉讓方應當將新的股權轉讓條件重新告知,以便其決定在同等條件下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案例索引】江蘇新元國際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與江蘇遠東國際評估咨詢有限公司、江蘇省金融學會等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三商申字第00398號)

  18. 出資人未履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義務,能否強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劃撥土地使用權只能用于劃撥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資。出資人欲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應由國家收回直接作價出資或者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為出讓土地使用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的本意就是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存在的權利瑕疵可以補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實際補正的,可以認定當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效力。但能否補正瑕疵的決定權在于土地所屬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人民法院判斷出資行為的效力應以瑕疵補正的結果作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等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即人民法院應當在訴訟過程中給當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間,由其辦理相關的土地變更手續,并視變更手續完成的結果再行作出判決。當事人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變更登記行為,即其無法自行補正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瑕疵。出資人雖將劃撥土地交付給公司使用,但未將劃撥土地過戶登記至公司名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但請求出資人將劃撥土地過戶登記至公司名下,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周春梅等與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周春梅等股東出資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號)

  19. 控股股東代表公司簽署投資合同,合同約定控股股東的義務對其是否具有約束力?
    控股股東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署投資合同,控股股東雖非投資合同列明的當事人,但是投資合同中明確約定有控股股東回購股權的條款,控股股東在投資合同上的簽字應理解為雙重身份,即控股股東既代表公司與對方當事人簽訂投資合同,又以其控股股東身份與對方當事人達成了關于回購股權的約定。且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控股股東和公司均有約束力。
    【案件索引】無錫江南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有限公司與魏鋼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民終265號)

  20. 增資方拒不履行為實現增資目的而作出的承諾,是否構成欺詐?
    增資方為實現增資目的向公司股東作出的特定承諾,事后又拒不履行,構成欺詐。公司股東以受到欺詐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撤銷放棄認繳增資優先權的協議內容,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許長安、楊鳳蘭等與曹桐勇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13號)

  21. 公司及其股東對新進投資人所作的業績補償承諾是否合法有效?
    《投資協議書》中約定的由公司向新進投資人承擔業績補償的條款,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其債權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應認定無效。
    作為公司的控股股東,且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理應知悉公司的經營狀況,其在《投資協議書》中就公司的經營業績向新進投資人作出承諾,應是其作為商事主體對于利益權衡的結果,作出的業績補償承諾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至于股東提出的公司未能達到《投資協議書》中約定的經營業績,非其所能控制,且與公司經營業務相關的鋼鐵、冶金行業價格大幅下跌,此屬于重大情勢變更的主張,亦不能成立。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鋼鐵、冶金行業價格的波動對公司經營業績的影響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雙方在締約之初對于商業風險也應有合理預期。
    【案例索引】蘇州金澤九鼎投資中心與陳云天、遼寧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022號)

  22. 對于股權回購價款,投資方約定按復利計算是否有效?
    投資方一旦注資成為公司股東,即應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即便此類由股東予以回購的協議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但回購實質上是在雙贏目標不能達成之后對投資方權益的一種補足,而非獲利,故其回購條件亦應遵循公平原則,在合理的股權市場價值及資金損失范圍之內,不能因此鼓勵投資方促成融資方違約從而獲取高額賠償。雖然雙方約定股權回購價款按復利計算,但是復息計算之規定來源于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而該規定適用對象僅限于金融機構,故投資方并不具有收取復息的權利。
    【案例索引】中靜汽車投資有限公司與上海銘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204號)
    【特別說明】筆者對本案的裁判觀點持保留意見,以“復息計算之規定來源于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來否認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據,僅供參考。

  23. 公司股東如何行使股東回購權?
    股東對公司關于延長經營期限的股東會決議書面提出反對意見,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在公司的股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法定收購股權條件。對于股權收購款項的計算方式,在股東之間對股權回購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有關股東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規定,并非能夠完全脫離原出資協議約定而另行確定。對于股權退出方式及價格,是各方股東根據自愿原則自由商定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至于成立的新公司后來資產發生了變化,并非必然導致股權價值的變化,股權價值還取決于公司其他因素。不能以股權回購時企業財產的實際狀況已經發生減少,約定的股權收購價值就必須相應減少,當事人對此亦沒有明確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其義務,遲延履行支付回購股權的款項,應相應地給予利息。
    【案例索引】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4號)

  24. 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外,有限責任公司是否有權收購本公司股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是對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情形的規定,但公司法并無公司收購本公司股權的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明確,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為使公司存續、保證公司的穩定性,允許當事人協商由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因此,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有效。
    【案件索引】張建坤與吳江市國醫藥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609號)

  25. 股權回購權的行使期限為90日,是否為不變期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規定,股東要求公司回購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該90日的期限應是股東行使股權回購起訴權的不變期限,該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該期間屆滿,股東享有的股權回購之訴的訴訟權利即消滅。當事人的自愿撤訴行為不能導致法律規定的90日起訴期限的延續。
    【案件索引】李鴻駿與常州市創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再提字第00096號)

  26. 僅依據銀行轉賬憑證,能否推定雙方存在委托持股法律關系?
    代持股關系應當基于委托關系形成,委托關系為雙方法律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有建立委托關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簽訂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協議,對未簽訂合同但雙方當事人有事實行為的,也可以依法認定存在委托代持股關系,并以此法律關系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由于資金往來性質存在多種可能性,委托投資、共同投資、贈與、借款、還款等等。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能夠證明存在資金流轉關系,但僅憑銀行轉賬與投資在金額和時間上相吻合的事實,難以認定雙方對資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據資金流轉的事實推定雙方存在委托持股法律關系。
    【案例索引】江蘇圣奧化學科技有限公司與劉婧與王昊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96號)

  27. 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
    對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權應當以對外公示的工商登記為準;而在公司內部,有關隱名股東身份及持股份額之約定等屬于公司與實際出資人或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的合意,除非隱名股東要求變更為顯名股東以外,該約定不會引起外界其他法律關系的變化,亦不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應當認可其有效性。在公司內部涉及股東之間的糾紛中,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未經登記的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而是應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公司登記的全體股東認可未登記的第三人享有公司股東的權利及義務,據此,可以確認該第三人系公司隱名股東這一身份,其股東資格不因未工商登記而被否定。
    【案例索引】毛光隨與焦秀成、焦偉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8號)

  28. 實際出資人成為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應符合什么條件?
    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均沒有實際出資人持股情況的記載,實際出資人要成為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必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即必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案例索引】王思兵與海門市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337號)

  29. 被冒名登記為公司的股東,是否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
    冒名登記是指實際出資人自己行使股權,但虛構法律主體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并將該主體或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行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從未作出過持有股權的意思表示、實際不出資、不參與公司管理,而不應被視為法律上的股東。判斷冒名還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對其名稱被冒用是否知情。
    【案例索引】錢忠平與江陰市華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837號)

  30. 公司未經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而作出決議,股東對此有異議并提起訴訟,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關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規定,是針對實際召開的公司股東會的會議決議作出的規定,即在此情況下請求撤銷相關會議決議應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則不予支持。未經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并作出會議決議,而是由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單方召開或虛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其會議決議的,即使該股東實際享有公司絕大多數的股份及相應的表決權,其單方形成的會議決議不能具有相應效力,應認定其實質上并不存在。故公司股東可以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股東權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內提起訴訟,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關于股東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期限的限制。
    【案例索引】三亞保力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寶恒投資有限公司與三亞保力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寶恒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號)

  31. 未履行召集程序,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應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項,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據此,可以不召開股東會直接作出決議的,必須是全體股東就決議事項一致同意且在決定文件上簽名。因此,公司應對股東會會議的召集程序、會議記錄及決議的形成承擔舉證責任,如無法提供上述證據,應當認定訴爭的股東會會議并未實際召開,不成立。
    【案例索引】李鵬、楊桂萍等與大豐市珍鹿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622號)

  32. 股東是否有權委托第三人代為行使知情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對于股東知情權并未禁止股東委托他人代為行使,故不屬于法律禁止的代理事項。依據上述規定,在公司不能證明公司章程或雙方就此達成禁止性約定的情況下,股東有權委托第三人代為行使股東知情權。但是,由于財務賬簿涉及公司商業秘密,故查閱公司財務賬簿應受目的正當性的限制。鑒于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及會計憑證等資料具有一定的專業性、復雜性,應當允許專業人士予以協助。
    【案例索引】郁繼蘭與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620號)

  33.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擴大股東知情權的范圍?
    公司法關于股東知情權系為股東利益而設,該規定對公司系倡導性規定,應當允許公司通過章程擴大股東知情權的范圍。公司章程是公司憲章,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股東原則上有權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來主張知情權。故除公司法明確規定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和方式之外,公司章程明確賦予股東其他權利的,對公司及股東也具有約束力。故股東知情權行使應當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范圍之內。
    【案例索引】 ROONEY LIMITED與常州雍康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外終字第00035號)

  34. 股東是否有權查閱、復制公司會計賬簿及原始憑證?
    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可以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賬簿查閱權是股東知情權的重要內容。股東對公司經營狀況的知悉,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就是通過查閱公司賬簿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九條規定:“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第十四條規定:“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各項經濟業務事務,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記賬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因此,公司的具體經營活動只有通過查閱原始憑證才能知曉。不查閱原始憑證,股東可能無法準確了解公司真正的經營狀況。因此,賬簿查閱權的范圍應當包括會計賬簿和相關原始憑證。
    公司法賦予了股東獲知公司運營狀況、經營信息的權利,但同時也規定了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由于會計賬簿、原始憑證等財務資料,事關公司的商業信息和商業秘密,如若無限制地對股東公開,則會使公司內部決策信息和重要商業秘密存在泄露的風險。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復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第二款僅規定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但并未規定可以復制,而公司章程亦無相關規定。因此股東要求復制公司會計賬簿及原始憑證的訴訟請求既無法律上的規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約定。
    【案例索引】 ROONEY LIMITED與常州雍康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外終字第00035號)

  35. 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是否包括查閱會計憑證?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關于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規定應作目的解釋,即股東可以查閱的范圍既包括會計法上的會計賬簿也包括會計法上的會計憑證。因為會計賬簿是否以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依據的會計憑證是否經過必要的審核且是否經審核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僅僅通過會計賬簿是無法確定的,必須通過對會計賬簿與相應會計憑證的查閱才能完成。如股東僅僅可以查詢會計法規定的會計賬簿,不允許其查閱會計憑證,則允許股東行使知情權查閱會計賬簿的立法目的顯然無法實現,因此,從公司法關于股東可以查閱會計賬簿的立法目的看,股東可以要求查閱與會計賬簿對應的會計憑證。
    【案例索引】無錫五洲投資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新城龍安置業有限公司等與無錫市崇安新城龍和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民終2764號)

  36. 股東是否有權查閱、復制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每月會計報表?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并有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上述權利屬知情權范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組成。因此,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完整的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財務審計報告、每月公司會計報表,以及公司分支機構的財務報表。
    【案例索引】王龍與無錫藍海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民終1718號)

  37. 未經股東會決議,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是否無效?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是該規定屬于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定,其并未規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對此負有審查義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應嚴格區分公司的對內關系與對外關系,否則會損害交易安全。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應當不受公司內部程序性規定的約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以及股東會的決議,是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不能約束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第三人無義務審查是否已經召開股東會,亦無義務對于股東會決議進行審查。該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據此主張擔保無效。是否提交股東會決議以及股東會決議上簽名是否為公司股東,均不影響擔保責任的承擔。
    【案例索引】加金杰與何易恒、張競儀與襄陽駿盛置業有限公司、湖北裕景擔保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07號)

  38. 不當關聯交易是否無效?
    從我國《公司法》相關立法規定來看,關聯方或關聯關系的核心就在于“控制”或者“重大影響”。“控制”即為可以控制公司的人、財、物,對公司的事務有決定性的作用。“重大影響”即為可以影響公司的決定和判斷。不當關聯交易則是指關聯方利用其“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與公司進行的實質上違背了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權利義務不對等且損害了公司利益的交易。關聯交易的相關文件和過程細節必須及時披露,并通過相關機構的審查和監管,不得損害公司各股東、債權人和投資人的權益。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而達成的交易,屬于不當關聯交易,違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無效。
    【案件索引】無錫中歐教育咨詢有限公司與無錫魚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郭云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民終1863號)

  39. 股東代位訴訟的前置程序能否豁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設定了股東代位訴訟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盡可能地尊重公司內部治理,通過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夠了解股東訴求并自行與有關主體解決相關糾紛,避免對公司治理產生不當影響。通常情況下,只有經過了前置程序,公司有關機關決定不起訴或者怠于提起訴訟,股東才有權提起代位訴訟。從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來看,起訴董事需向監事會或監事而非董事會提出書面請求,起訴監事則需向董事會或執行董事而非監事會或監事本人提出書面請求,此規定意在通過公司內部機關的相互制衡,實現利害關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沖突。但是,如果除了提起訴訟的股東外,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成員皆為被告,與案涉糾紛皆有利害關系,在同一案件中,無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在此特殊情況下,已無途徑達成該目的,為及時維護公司利益,應予免除股東履行前置程序的義務。
    【案例索引】李陸與周宇峰、劉桂芝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終字第54號)

  40. 公司監事已離職,股東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提前股東代表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股東在起訴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之前,應當先書面請求監事會或監事向法院提出訴訟,在監事拒絕起訴或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的,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直接提起訴訟。公司監事雖然已經離職,但公司在之后未改選新的監事,根據《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原監事在改選完成之前仍應履行監事職責。因此,股東在未按照《公司法》規定向監事提出請求之前,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案例索引】王存棉與杭州蕭山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軍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649號)

  41. 公司減資程序存在瑕疵,如何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減資必須在法定期限內通知債權人,并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公告。公告作為一種擬制通知的方式應當是對直接通知的一種補充,應當適用于無法直接通知的債權人,如果對于能夠直接通知的債權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進行抗辯,不僅有違債權人利益保護原則,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規定的本義。公司因對已知債權人未依法履行通知義務,故其減資程序存在瑕疵。
    盡管公司法規定公司減資時的通知義務人是公司,但公司減資系股東會決議的結果,是否減資以及如何進行減資完全取決于股東的意志。程序瑕疵的減資,對已知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本質上造成同抽逃出資一樣的后果,故應當比照抽逃出資的責任來認定減資股東在減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省外事服務中心與無錫雪浪科教產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民終2965號)

  42. 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是否有權提起公司解散之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只有在公司催告其繳納出資仍未繳納、公司作出決議解除該股東資格的情況下,才能否定該公司股東資格。在公司沒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解除其股東資格的情況下,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有權提起公司解散之訴。
    【案例索引】甘家貴、甘家社等與羅望、吳曉峻等公司解散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三商申字第00401號)

  43. 公司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股東是否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清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公司股東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公司清算組既未依法發布公告、實際開展財務審計,也未對公司的應收債權進行清收,清算工作未實際開展,故可以認定符合“拖延清算”的情形。股東依法有權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
    【案例索引】南京寧華物產有限公司與江蘇期望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合同糾紛、申請公司清算二審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959號)

  44. 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還是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法規定的清算義務,不僅是指股東成立清算組著手清算工作,還包括實質性的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等工作,而公司形成解散決議后,除成立清算組、通知債權人外,并未及時清理債權債務,因此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股東對由此造成的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滅失,應在其造成的損失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從破產法院委托審計的結果來看,審計報告并未提及因該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開展審計,破產法院民事裁定確認系因該公司資不抵債、不能償還債權,而致該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即使存在部分會計憑證滅失的情形,其嚴重程度尚未達到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要求該公司股東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因欠缺依據,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王建中、夏文標等與太倉市金鑫銅管有限公司、王宏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89號)

  45. 公司無法清算,股東是否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應當認定其怠于履行對公司進行清算的義務。即使公司在上述期限屆滿后申請破產或者股東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生產經營,不免除股東應該承擔清算義務。公司無法提供完整的財務賬冊,公司因公司財務賬冊缺失而無法按照法定程序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正常的清理,應當認定公司因財務賬冊缺失而無法進行清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索引】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與李毅敏、南京駿發電子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外終字第00058號)

  46. 股東是否有權提起清算責任糾紛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規定,清算責任糾紛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或者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或者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甚至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以及存在其他違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行為,公司債權人有權向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負有清算義務的人員提起清算責任糾紛訴訟,主張上述人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者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提起清算責任糾紛訴訟的前提條件是公司債權人或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公司債權人和公司可以提起清算責任糾紛訴訟,同時司法解釋也規定,公司股東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也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清算責任糾紛訴訟。本案中,股東起訴公司清算組成員和其他股東,是認為上述人員侵犯了其個人的合法權益,并非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或公司利益,不符合清算責任糾紛的起訴條件。
    【案例索引】姜貴軍與程祥華、李淑玲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95號)

  47. 公司清算組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據此,正在清算的公司如進行對外清收債權的民事訴訟,應以該公司名義進行,清算組負責人僅作為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不能以公司清算組的名義提起訴訟。故公司清算組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案件索引】無錫森美廣告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組與南通美感邦塑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民終1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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