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在《企業的“小三”來了!你風險管理了么?》一文中說:企業的最大的風險來源于高管和內控不嚴。管理者是政策的制定者,往往也是政策的違反者。這并不奇怪,有人說:權利產生腐敗,絕對的權利產生絕對的腐敗。因此有必要重提一下《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這本財政部出的書的現實意義,讀來雖然容易睡覺,沒有具體事例支撐確實難懂。今天嘗試以“授權審批控制”的實際案例來詮釋一下此規范在現實工作中的意義。
京華時報2014年2月報道了一篇名為:《國企老總挪用公款自稱“為報恩”》的報道,此案例突顯了搞好《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的必要性。
50歲的楊某案發前是某物資集團有限公司化工處的副經理,因涉嫌挪用公款、合同詐騙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案例顯示,楊某挪用的公款及濫用職權導致的損失,都流向了劉某所在的張家港保稅區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此,楊某表示,原因是劉某曾在金融危機時,救物資公司于危難之中。
楊某與劉某于2006年認識,劉某是私企營業者。2008年左右,正值金融危機,當時物資公司貨物的市場價都比進貨價要低,導致庫存嚴重,虧損很大。此時劉對物資公司幫助很大。此前劉某與物資公司合作賺了很多錢,楊某覺得此時劉某有能力幫助物資公司彌補一些虧損。
劉某同意以物資公司的進貨價來收貨,因此劉某虧了很多錢。此外,物資公司因為需要業績,倉儲費和運輸費等都是劉某替物資公司支付的,加上進貨的錢一共有1900多萬元。
楊某說,很快劉的公司就于2010年出現了困難,所以她才幫助劉多拉了一些業務,但是她并不知道劉的公司沒有供貨能力,她想著“報恩,幫劉的公司周轉,渡過難關。檢察機關例數罪名如下:
2010年3月,在明知劉某控制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沒有供貨能力的情況下,代表物資總公司與劉的貿易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兩份,以支付貨款的名義.挪用1370萬元供劉使用。至今尚有1026萬元未歸還。2010年4月,楊某又以物資總公司化工處的名義與淄博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收取淄博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銀行承兌匯票形式支付的貨款人民幣860萬元后,挪用上述貨款供劉某使用,至今尚未歸還。(挪用公款罪)
2010年4月,楊某代表物資總公司與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物資總公司支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500萬元后,楊某擅自以物資總公司化工處的名義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將提貨單轉至劉某公司名下,導致物資總公司1500萬元損失。(國有人員濫用職權罪)
2010年6月間,在明知劉某公司沒有供貨能力的情況下,對燕山某商貿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某謊稱劉某公司可以供貨,并安排燕山商貿有限公司與劉某公司簽訂虛假《購銷合同》,騙取燕山商貿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400萬元。案發前尚有292萬元未歸還。(合同詐騙罪)
2010年6月8日,代表物資總公司與張家港保稅區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物資總公司向張家港保稅區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售甲苯。后楊某要求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將合同中應該支付給物資總公司的貨款人民幣150萬元,直接支付給劉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供劉某進行贏利活動,至今尚未歸還。(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法院最終判決,楊某已經構成挪用公款罪、合同詐騙罪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數罪并罰判處其無期徒刑。
滴水之恩當涌泉相報,這是中華民族的一種傳統美德,但這不能作為違法犯罪的理由。而最可悲的問題是本案中所呈現出來了國企資產防線太脆弱,內控防范、內部監管形同虛設,管理者可以隨意濫用職權、挪用公款。
我感到物資總公司在以下內控方面存在明顯問題:
1、公司授權體系不合理,管理層權利過大
《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中提到,授權審批控制是風險管控措施的一種方式,要求企業根據常規授權和特別授權的規定,明確各崗位辦理業務和事項的權限范圍、審批程序和相應責任,要求企業編制常規授權的權限指引,規范特別授權的范圍、權限、程序和責任,嚴格控制特別授權(常規授權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既定的職責和程序進行的授權。特別授權是指企業在特殊情況、特定條件下進行的授權)。企業各級管理人員應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和承擔責任。企業對于重大的業務和事項,應當實行集體決策審批或者聯簽制度,任何個人不得單獨進行決策或者擅自改變集體決策。回顧整個案件,最令人困惑的應該是為何一個化工處的副經理擁有如此大的權利,可以輕松利用職務之便與其他公司簽訂千萬元的采購合同,且多次挪用公司的銷售貨款供劉某公司使用,還可以擅自出具委托函等,究其原因,可能是物資總公司未建立有效的授權管理機制,或執行不力,給了楊某可乘之機,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巨額公款,導致公司共2230萬資金的損失。
千萬元的采購合同,對于一般公司來說屬于重大業務和事項,應當進行集體決策審批或者聯簽,而不是由某個人單獨決策。另外,對于資金流出,公司應建立完善的授權審批機制,金額較大的應由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審批。
2、公司制度存在漏洞或制度未有效執行
從檢察機關的控訴事項來看,楊某在明知劉某控制的張家港保稅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沒有供貨能力的情況下,代表物資總公司與劉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以及兩次挪用公司銷售貨款供劉某使用等行為,我們有充分理由懷疑物資總公司在采購管理、財務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內控缺陷,公司內部是否針對采購管理、財務管理制定了相關的制度或規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公司是否有效執行了采購合同簽訂的審查機制,對已簽訂的采購合同的履行情況實施有效監控,并定期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評估,對資金流動是否進行了有效的審批、監督與管理。
3、缺少監督機制
本案的發生,不得不說物資總公司對高管的監管機制是存在問題的,高管間缺乏有效制衡與監督,給他們濫用職權、挪用公款等行為創造了條件。
物資總公司應當加強內部審計工作,保證內部審計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和工作的獨立性,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內部控制缺陷,應當按照內部審計工作程序進行報告,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內部控制重大缺陷,直接向董事會及其審計委員會、監事會(若設有)報告,并監督缺陷的整改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