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基本事實:農民楊某在當地某農村信用社開設有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余額為3200.76元。3月7日,楊某到該信用社要求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員為其填寫了取款憑條,內容為:支取金額大寫“伍仟元正”、小寫“5000元”,余額“2700.76元”。楊某在該取款憑條的儲戶印鑒處簽上其名字。同時,信用社工作人員在楊某的活期存折上用手工填寫了相關內容,具體是:3月7日,支取金額“500元”,余額“2700.76元”。楊某取得現款后,便離開了該信用社。
爭議事實:后來,雙方為楊某3月7日取款,得到的是5000元還是500元的問題發生爭議。信用社認為3月7日楊某到信用社要求取款500元,信用社工作人員在為儲戶代填取款憑條時誤填為取款“5000元”,并按憑條上的取款金額支付了5000元現金給楊某,因而楊某多得的4500元為不當得利款,應予返還,遂一紙訴狀將其告上了法庭。
二、審判情況
一審認為,楊某3月7日取款,其在取款金額為“5000元”的取款憑條上簽名,該取款憑條合法有效,楊某取走5000元的事實應予認定,而信用社工作人員在楊某存折上填寫的是取款500元,故楊某不當得利4500元的事實成立。為此,一審法院判決楊某返還不當得利款4500給信用社。
二審認為,信用社用以證明楊某3月7日實際取得5000元的證據是有楊某簽名的取款憑條,由于該取款憑條上的取款金額“5000元”與存折上的取款金額“500元”相矛盾。同時,由于取款前實際余額為3200.76元,故而取款憑條上的取款金額“5000元”也與該憑條上注明的取款后余額“2700.76元”相矛盾。因而,取款憑條載明的取款金額,不足以否認儲戶所持存折載明的取款金額,即信用社不能舉證證明楊某3月7日實際取走了5000元。為此,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信用社要求楊某返還不當得利款4500元的訴訟請求。
三、評析意見
在民事經濟活動中,公民或法人均有可能因失誤而多交付款項或財物給對方,對此法律規定了不當得利返還制度予以救濟和彌補。但是主張他人不當得利的一方,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在雙方之間有不當得利事實存在,否則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本案的關鍵性證據是存折和憑條,而兩者在金額上不一致,因而對兩者如何取舍是解決本案爭執的關鍵。
(一)關于憑條與存折的效力誰更高的問題。憑條和存折是儲蓄關系雙方當事人針對存取款事實而相互出具的憑證,兩者均是反映存取款事實的合同憑證,因而兩者的地位、作用與效力應當是相同的,并無誰的效力更高之說。在本案中,對7月3日發生的取款事實,取款憑條反映的是取款“5000元”、存折反映的是取款“500元”。雖然取款憑條經由儲戶楊某簽名確認,但是存折也是經信用社工作人員簽發的,故不能以憑條金額對抗存折金額。
(二)關于楊某在取款憑條上簽名的行為性質問題。一般而言,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簽名,是主體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表明其對民事行為的確認、認可。但是,本案屬于不當得利糾紛。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的要旨,就是對因民事主體一方的失誤使該方失去財物、對方得到財物而導致的不當態狀的否定和糾正,是對民事主體失誤行為的救濟。信用社主張因自己工作失誤而多付款給儲戶,即因工作失誤而付給儲戶超過存折取款金額的款項。那么,儲戶也可以主張因自己失誤而對取款憑條內容未認真審查即簽名認可。法律是公平的,它不可能僅僅認可和救濟某單位的失誤,而對某公民個人的失誤視而不見。
(三)關于取款憑條是否存在暇疵的問題。楊某7月3日取款的取款憑條,從該憑條的內容上看,取款額“5000元”、余額“2700.76元”,而楊某此次取款前的實際余額為3200.76元,則取款憑條上的取款金額“5000元”與憑條上注明的取款后余額“2700.76元”相矛盾。從該憑條的形式上看,取款憑條雖經儲戶簽名,但是其內容畢竟是由信用社工作人員填寫,不能排除儲戶對憑條內容不未經認真審查而予以簽名的可能性。本案楊某7月3日取款的取款憑條,無論是在內容上還是在形式上均存在暇疵。與這張具有暇疵的取款憑條相比,楊某此次取款的存折,完全由信用社工作人員填寫簽章,并且取款前余額、取款金額、取款后余額三者之間能相互吻合,即該存折在形式及內容上均無暇疵。故取款憑條的“取款金額”不足以否認存折的“取款金額”。
綜上所述,信用社僅憑其持有的取款憑條,不足以證明儲戶獲得了不當得利的事實。由于信用社對其事實主張,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