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關系大全|原來早就沒有這個概念了!

“非法同居”這種稱呼還存在嗎?

在198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曾明確規定:“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但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指出:今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在此,人們會發現,“非法”二字被取消了。等到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就更加明確規定:“當事人起訴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個態度足以表明,沒有配偶的男女同居完全是個人私事,法院對此不再理會,不再干預。這也足以說明“非法同居”這樣的詞語退出了歷史舞臺。

一、正確認識“非法同居”

“非法同居”,這個概念最初出現在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其中第3條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但是,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及2003年10月1日國務院頒行《婚姻登記條例》時已經刪除了“非法”二字。也就是說司法審判中,已取消了“非法同居關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關系”法律用語。

由于《婚姻法》及其它法律中,沒有規定無配偶男女不能在一起同居生活的規定,而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都是可行的。所以將這種同居行為指責為“非法”,沒有法律依據,這種指責本身就是“非法”的。但是,對于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情形,違反《刑法》的相關規定,構成重婚罪的,則又當別論。

在司法實務中,如何認定非法同居關系?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對如何認定非法同居關系以及法院如何處置非法同居關系等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內容:

1、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 “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2、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3、離婚后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

4、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系,凡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重婚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后一個婚姻關系。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作出判決。

5、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

6、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的,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二、“非法同居”的類型

“非法同居”分為三種類型:

1、雙方均無配偶者之間的同居,此種情況最為普遍,不少年輕男女因為生活的種種原因選擇婚前同居;

2、有配偶者與無配偶者之間的同居,此種情況也較為普遍,也就是大家經常所說的婚外情;

3、雙方均有配偶者之間的同居。

三、法律后果

1.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據此提出離婚。

2.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3.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的,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四、如何正確處理“非法同居”關系

如上文所述,非法同居并不是真的違法,只是人們對法律不保護的一種誤解。

1、對雙方均無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的,我國法律對此沒有任何規定,道德上現在也在一定程度上給予認可。

2、對有配偶者與無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和雙方均有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因為雙方并沒有領取結婚證,不屬于合法的婚姻狀態,所以也不屬于重婚的情況。只是在原夫妻雙方離婚分割財產時,考慮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侵權程度,在分割財產時照顧無過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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