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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眼”為:公司清算過程中股東私占認購資產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核心事實與法律適用是否匹配,此為常見“案眼”表述方式。本案最終判決指控職務侵占罪不成立。
案情簡介:
某公司股東包括4名自然人和1名法人,被告人趙某占公司55.6%股權,公司資產包括涉案房地產等。2014年4月27日,公司形成第三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選舉趙某為公司執行董事及法人;同年6月7日,公司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對公司資產及清算問題形成決議,明確公司進行資產認購和清算,內容包括“涉案房地產由趙某按450萬元認購”,“為減少程序和現金籌集量,交易過程中采取認購項目間股額對等沖抵,差額現金補償方式進行”等內容。除涉案房地產外,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合計1000余萬元。
認購決議執行過程中產生阻力。同年7、8月間,趙某通過他人偽造“東方公證處”、“北京市工商局檔案管理中心查詢專用章”2枚印章,并使用2枚印章偽造了公證書及公司章程;9月間,趙某在公司其他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偽造文書將涉案房產及土地使用權過戶至個人名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司涉案房地產,以職務侵占罪對被告人趙某提起公訴。
如何運用“案眼”辯護法對本案進行有效辯護
結合“案眼”辯護法示意圖,本案辯護可以具體如下展開:
一、吃透案卷案情
本案卷宗內容不是很多,且多為書證,根據證據內容容易得出上述案件事實。另通過進一步了解可以得知案件部分背景:本案中被告人趙某系公司實際創始及控制人,其他股東中有三名實為掛名股東;另一名股東與趙某之間存在疑似情人關系,該股東系案件舉報人。公司清算過程中,趙某與該股東之間紛爭較多,致使決議執行遇到阻力。
二、尋找案件“案眼”
1.排除無效抗辯點。結合全案證據,對本案事實認定不存在主要爭議形成充分預判。其中,關于被告人趙某指使他人偽造印章并制作虛假公證書和公司章程的事實部分,在案證據足以確認,不應作為辯護方向。
2.圍繞案件定性尋找“案眼”。職務侵占罪的法律適用一般在以下幾個方面容易成為“案眼”:
(1)身份犯的主體問題。即行為人是否屬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本案中,趙某的身份符合主體要求,不存在問題。
(2)是否利用職務之便。此點在部分案件處理中會構成“案眼”,爭點是:屬利用“職務”之便的構成此罪,屬利用“工作”之便的則可能構成盜竊罪。本案中,趙某作為執行董事及法人,對公司涉案房地產權屬文件等具有廣泛控制權,認定其具有職務便利不存在障礙。
(3)作為侵犯財產性質犯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實踐中很多案件的難點即在于此。筆者認為,根據刑法實事求是及主客觀相一致的認定原則,此處的“非法占有”應解釋為實質上不屬于行為人應得的財產,而被行為人通過不正當手段占為己有。如僅是形式上不符合取得占有相應財產的正常手續,則應慎重認定為非法占有。
具體到本案,趙某通過不正當手段將涉案房地產變更登記到其名下,是否應認定為“非法占有”則是關鍵。由此分析可以發現本案的核心行為:趙某是在公司清算決議已明確涉案房地產由其認購的情況下,利用偽造相關印章及文書的手段,騙得房屋管理部門錯誤變更登記,將房地產權屬登記變更到其個人名下。公司其他股東對此不知情,公司全部清算工作尚未完成。此核心事實直接關系到本案中“非法占有”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關系到指控的職務侵占罪是否成立。
進一步提煉概括,就可以形成本案“案眼”,即:公司清算中股東私占認購資產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這種核心事實與法律適用相匹配的表述方式,是刑事案件中法律適用問題“案眼”的常見形態。
三、圍繞“案眼”明確辯護思路
1.確定辯護方向。根據“案眼”,可以確定本案的辯護方向應是法律適用上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2.有取舍。舍棄事實方面的無效辯護點,溝通被告人如實供認全部犯罪事實。
3.有輕重。指控罪名不成立具體又可包括兩種情形:有罪無罪,此罪彼罪。審判階段,辯護人一般無需主動對被告人行為可能構成指控罪名之外的其他犯罪進行提及和論述。因為根據訴訟法規定,如果法庭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應主持控辯雙方就可能構成的新罪名進行調查辯論。
具體到本案,即使趙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其取得房地產變更登記的手段行為,即偽造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印章的行為,同樣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和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這是辯護人應當預見到的,但在具體辯護過程中,可以不作為重點,附隨提及。
四、圍繞“案眼”展開有效辯護
本案的整體辯護要圍繞“案眼”事實不屬于本罪的“非法占有”具體展開。可分為以下幾個層次展開:
1.詢問及質證環節,強調突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案眼”事實,為辯論打好事實基礎。包括:
(1)趙某對涉案房地產享有實質權益。案發時公司已經進入清算階段,趙某根據股東決議享有涉案房地產認購權。變更產權登記是趙實際履行股東決議內容的行為。趙某私自進行變更登記的原因是股東(案件舉報人)不配合簽字的無奈之舉。
(2)趙某實際無需支付認購對價。首先,股東決議明確清算“采取認購項目間股額對等沖抵,差額現金補償方式進行”,說明在公司清算全部完成前無需就個別認購資產支付對價;其次,趙某是公司的控股股東,其所認購的涉案房地產所占公司全部資產比例遠不足其持股比例。趙某實際不需要另行支付涉案房地產認購款。
2.辯論階段,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認定原則,論述趙某的行為不屬于本罪的“非法占有”。突出趙某變更登記的手段雖然非法,但只是形式上的非法,實質上趙某對涉案房地產享有合法占有權利。最終形成結論,本案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屬于公司法范疇內的股東權益糾紛。
3.在法庭主持對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兩個罪名及相關事實進行調查辯論時,持認可態度,爭取量刑上從寬處罰。
本案實際辯護及審判情況
本案一審判決最終認定:指控被告人趙某構成職務侵占罪不能成立;趙某的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和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審宣判后,公訴機關未抗訴,被告人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及辯護人基本保持正確辯護方向,但有幾點不足,導致不利后果:
1.被告人法庭翻供,否認偽造印章部分的事實。原因很可能是辯護人在尋找“案眼”的過程中,沒有能夠在吃透全案證據的基礎上,對事實認定形成準確預判,排除此點實事方面的無效抗辯點。如果辯護人做到此點,并與趙某充分溝通,形成共識,趙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述相關事實,最終量刑上會因此得到從輕處罰。
2.辯護人對“案眼”的掌握有些模糊,由此導致全案整體辯護思路和條理并不清晰。庭審中,過多關注核心事實以外部分,對“案眼”事實及證據判斷把握不夠準確,并始終強調舉報人與趙某之間的情人關系以及舉報人如何反目、惡意報復陷害趙某等;沒有很好圍繞“案眼”做到有針對性辯護,四面出擊,泛泛而談。
延伸思考:
不動產作為犯罪對象時,如何認定“非法占有”及犯罪形態。
如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只形成權屬證書變更登記,而未變現為金錢占有。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不動產的占有是一種法律上的占有,還是事實占有?是否可以認定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行為人僅形成產權登記上的“非法占有”,又是否成立犯罪即遂形態?筆者認為,這是一個很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問題,目前理論與實務中還很少涉及。本案實際暗含這個問題,只是還不需要深入到這個層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