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 ? ? 2016年5月29日,孫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胡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胡某受傷。事故發生后,胡某被送到醫院治療,并于2016年6月25日辦理出院手續,此次交通事故給胡某造成了巨大的身體傷害和經濟損失。? ? ? ? ? ? ? ?
? ? ? 胡某于2017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申請進行人身損害傷殘等級鑒定。2017年8月,胡某前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卻被該鑒定機構告知:根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其損傷屬十級傷殘;根據兩院三部發布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其目前損傷未達傷殘等級。但是目前法院是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向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委托書,司法鑒定人員告知胡某,若認定其損傷屬十級傷殘,只能申請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重新出具委托書。
? ? 現胡某向法院申請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簡稱“舊標準”)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而孫某認為應當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簡稱“新標準”)進行評定,雙方就適用何種鑒定標準產生了爭議。
爭議:
意見一:應當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進行重新鑒定,因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自該日起進行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應統一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
意見二:應當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重新鑒定,因交通事故及姜某的初次鑒定均發生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正式施行之前,應依據事發時仍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重新鑒定,以便確定胡某傷情是否構成傷殘及傷殘等級。
筆者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 ? 一、相關法律規定
? ? 1、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以下簡稱“新標準”)開始實施;《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 18667-2002)(以下簡稱“舊標準”),該標準于2017年3月23日被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正式發文廢止。
? ? 2、由于“新標準”對開始實施時間的具體含義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新舊傷殘鑒定標準如何銜接適用出現了不同認識:有的認為以人身損害發生的時間為準,有的認為以人身損害糾紛案件的受理時間為準,有的認為以司法鑒定的委托時間為準。
? ? ? 3、各省市對新舊標準銜接使用出臺一系列文件。2017年8月18日河北省司法鑒定協會發布了冀司鑒協【2017】8號“關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與《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銜接適用問題的意見”,主要內容是:2017年3月23日前人身損害評殘標準以鑒定委托部門意見為準,無意見的原則上使用原標準;2017年3月23日后人身損害評殘應統一使用新標準。
? ? 故,在新舊傷殘鑒定標準如何銜接“新標準”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的前提下,按照河北省司法鑒定協會發布的冀司鑒協【2017】8號規定,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鑒定。
? ? ? 二、傷殘鑒定標準的適用應以人身損害事故發生的時間為準,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人身損害傷殘等級鑒定。
? ? 1、胡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的事實發生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實施之前,參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新施行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不應適用于胡某傷情的鑒定。
? ? ? 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是否構成傷殘以及傷殘等級的確定,決定了受害人主張受償權利與侵權人以及保險人承擔賠償義務的范圍,直接影響著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很顯然,傷殘鑒定標準屬于實體法規范,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于2017年1月1日之前發生的人身損害傷殘等級鑒定,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對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發生的人身損害傷殘鑒定,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
? ? 2、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鑒定,未超出當事人預測的可能性。
? ? ? 法的可預測性是指法律在實踐中的事先預判以及對可能結果的出現所作的預測。《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于2017年3月23日被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正式發文廢止。
? ? ? 人身損害發生的時間是2016年,治療出院的時間也是2016年,起訴時間是2017年1月,也就是說本案在事故發生時、住院治療時、立案起訴時《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都是有效的。但是司法鑒定時適用新施行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進行鑒定,這是原被告雙方在事發時不可預測到的。
? ? 3、參照司法部關于適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問題的通知(2014司鑒1號)的規定,“致人損傷的行為發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審判或者正在審判,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適用原鑒定標準”。
? ? ? 因而參照上述規定,2017年1月1日之前發生的人身損害傷殘等級鑒定,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2017年1月1日之后發生的人身損害傷殘鑒定,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本案胡某受傷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傷殘等級鑒定。
? ? ? 綜上,本案人身損害事故發生時間是2016年5月,治療結束時間是2016年6月,均發生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正式施行之前。本案立案時間是2017年1月,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有效期內,參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應依據事發時仍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鑒定,以便確定胡某是否構成傷殘及傷殘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