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陳某今年42歲,于2013年7月底經人介紹,來到劉某租賃的煙臺某育苗廠從事海參養殖工作。劉某系煙臺某水產養殖公司的法人代表,該養殖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水產品加工,海參育苗、加工和捕撈等。陳某的工資由劉某發放,雙方口頭約定,陳某月工資不低于2800元,每月先發放2300元,余額500元每半年結算一次。2014年3月4日,陳某提出辭職,要求劉某支付剩余工資3000元,劉某以陳某突然辭職致使無人干活,造成損失為由拒絕,陳某便來到當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投訴。后在勞動監察人員的協調下,劉某支付了陳某剩余工資3000元。4月,陳某又來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確認與養殖公司之間具有勞動關系,并要求養殖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6800元。
庭審中,劉某辯稱:陳某是在其租賃的育苗廠工作,不是在養殖公司上班,雙方是雇傭關系。還當庭提交了自己與育苗廠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予以證明。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參照《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況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劉某作為法人代表的養殖公司具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作為自然人的陳某具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法的就業主體資格,陳某經劉某招用并被安排在其租賃的場地工作,陳某的工作直接受劉某指派管理,并由劉某發放工資,劉某作為養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陳某的管理行為也代表了養殖公司的法人行為,同時,陳某所從事的工作內容也屬養殖公司的經營業務范圍,陳某提供的勞動是養殖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因此,陳某與養殖公司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認定條件。最后,仲裁委認定陳某與養殖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裁決養殖公司支付陳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