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周主要因為工作原因,閱讀了大量關于公司破產清算前個別清償的文章,心得主要有:
關于公司進行個別清償行為后股東是否承擔的責任問題,經研究結論如下:
一、如何認定構成“個別清償”:
1、時間范圍:清償行為發生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
2、清償行為發生時,債務人已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
3、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首先,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但是惡意串通的除外;其次,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再次,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最后,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另外,有個案子法院是認可的,沒有認定為個別清償予以撤銷。其債務人與對方在合同中約定,并且在雙方長期的購銷關系中,形成了延后給付貨款的慣常交易狀態,6個月內為債務人生產需要仍然持續供貨,也使得債務人受益。
二、即使被法院認定為“個別清償”,股東承擔責任的問題:
當債務人進行個別清償行為,然后管理人對清償行為之對象先行追償,追償無果后,股東在沒有追償回來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