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一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案件,一共四十多個犯罪嫌疑人,承辦單位覺得事情有點大,所以輾轉到了我的案頭。
嫌疑人都是裝修公司人員,但沒有一個是單純的打工仔,都是購買了從房產商等處流露出來的房產信息,用于業務推銷,存在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雖然本人也曾經受到過無數次的騷擾,老百姓們對這種事也是深惡痛絕,絕對有打擊的必要,但真正把刀架在了他們脖子上,不免又讓人心生惻隱。猶豫的時候,我仿佛聽到了扛槍同志們的怒吼:
“你們到底想怎樣?平時說我們不作為的是你們!我們把人抓來了,你們又在這扮演圣人了!我問候你大爺呀!”
沒辦法,該矯情的還是要矯情。和他們相愛相殺慣了。因為我們矯情,他們也才好放手一搏。
下面的內容比較枯燥了,看熱鬧的可以繞道了。
最高法2017年10號司法解釋《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這里明確了刑法意義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該解釋第五條規定:
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也即“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檔次的適用標準作了明確:一是數量數額標準。根據信息類型不同,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五千條以上”“五萬條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即屬“情節特別嚴重”。二是嚴重后果。《解釋》將“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后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規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根據不同信息規定了不同量刑標準,50,500,5000,50000,很有節奏感有木有?司法解釋算是一點都不含糊,可是現實的情況是復雜的,《解釋》至少有兩個問題:
第一,沒有明確各種信息的內涵。比如,究竟什么是財產信息?以存款信息為例,是需要包含賬戶名稱、密碼、口令等所有內容并足以對公民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才屬于財產信息嗎?包含房屋所有者姓名、房屋地址、房屋面積的信息屬于公民的財產信息嗎?
司法解釋是把信息分為了財產信息和可能威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信息。但它們之間并不是相互矛盾的關系,也是可能是重合的。房產信息,按社會一般認識,當然屬于財產信息,另外如果該信息被掌握在特定的犯罪分子手中,也可能對公民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在出現重合時如何處理?
第二,如何評判社會危害性?信息的種類可能決定了法律保護法益的性質,也就決定了犯罪行為的危害性。但也不是絕對的。正如上述,同樣的信息由不同人掌握后果是不同的。解釋對涉罪信息的數額和量刑幅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也過度限制了司法者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自由裁量的權力。
問題擺在這了,該怎么辦?今天還得再搜索一些材料,希望可以找到更多的判例、論文或者地方會議紀要,才好提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