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以及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在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聚眾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治理。
第六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七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