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中涉及執行擔保操作的各類執行審查案件中,因概念混淆而引起的爭議不在少數,那么如何界定清晰呢?
1、執行和解&執行擔保
(1)針對的對象不同。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各方自愿達成的(或者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執行擔保的對象是法院,擔保人需要向法院提供擔保且經申請執行人同意。
(2)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執行和解一旦達成,會產生中止執行或案件的終結執行(如果選擇長期履行,那么根據法院審限要求會暫時終結本次執行);執行擔保引起的效果是暫緩執行。
(3)時限不同。執行和解因為是當事人的選擇,實務中超過一年的比比皆是;執行擔保暫緩執行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4)申請執行人的救濟途徑不同。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程序或者就執行和解協議另行提起訴訟;執行擔保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2、執行擔保&第三人書面承諾代為履行
針對的對象都是執行法院,但是二者的區別在于是否可以將第三人追加為被執行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務中很容易忽略一個前提: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3、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擔保
簡單理解,執行和解擔保就是在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提供了擔保,對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的履行提供擔保,就是一個普通民事擔保,適用于《民法典》中關于擔保的相關規定。申請執行人如果想要追究擔保人的責任,只能通過另行訴訟的方式進行。
說白了,執行和解擔保就是執行和解中加了一個擔保人,就是一個執行和解。近似的區別詳見第一條。
總結:實務中如果律師自己都弄不清楚這些易混淆概念,自然不能很好地運用這些方式,有時候法官也很那識別,所以要求我們在使用時盡可能地明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