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 歧
對產權登記在兒子名下的房產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產權登記為子女的房屋,在沒有明確的贈與的意思表示情形下,贈與關系不成立,該子女只是名義上的房屋所有權人,實際上的所有權人應為其父母,故該房屋宜認定為陳某與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另一種觀點認為,父母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將產權人登記為子女,應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故該房屋只能認定為陳某某的個人財產。
分 析
對于產權登記為子女的房屋在離婚時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房屋登記辦法》第14條規定“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據此可知,未成年人獲得房屋登記的情形,當然包括接受贈與并由其監護人(即父母)代為申請。對于產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雖然沒有明確的贈與的意思表示,但是顯然能從夫妻雙方一致同意將房屋產權人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以及監護人代為申請等情形中,認定贈與關系成立。
其次,根據《合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于純獲法律上利益的合同,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訂立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則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從房屋所有權證以及登記簿上將權利人登記為未成年人的事實中,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很明顯地體現出行為人具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從夫妻雙方一致同意和代為申請登記的默示的積極行為中,同樣可以推斷出行為人具有代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當事人雖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的意愿,從法官審判的角度來看是一種推定形式。因此,對于沒有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從父母所從事的民事行為來看,應當認定成立贈與合同關系。
再者,按照《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的規定,接受他人的贈與,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即使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無行為能力人也不能單獨為民事活動,應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父母既是贈與人,又是受贈人的代理人,這涉及到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效力問題,在此情況下,若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顯然不利于維護無行為能力人的利益,違反“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的原則,不能達到立法目的。
據此,對于將產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盡量作有利于該子女的考慮(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無論父或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該財產,法院不能支持,以充分維護未成年人的利益。
綜上,產權登記為子女的房屋在離婚時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子女的個人財產。
最高院民一庭觀點: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如果夫妻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著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人,離婚時應作為未成年人的財產處理,夫妻雙方無權予以分割;
雙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產權登記在該子女名下,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
因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是指應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
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應注意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如果真實意思確實是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
如果真實意思并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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