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放棄繼承權無效
【案號】(2014)成民終字第3881號
【案件評析】
繼承權作為一種既得民事權利,僅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存在,繼承開始前所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無效,并且這種放棄可能會損害他人利益,引發道德風險。
【案件概述】
被繼承人李文美與王承運生前共生育有兩女一子即王某甲、王某乙與王某丙,李文美于1998年3月11日病逝,王承運于2013年1月19日病逝。1993年,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書寫申報一份,內容為:“今有訟爭房屋一套三間住房,女兒:王某甲、王某乙主動放棄產權繼承權。特立此書申明。申報人:大女王某甲,二女王某乙。”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申報時的行為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的附生效條件的民事行為,且沒有證據證明申報是在受到脅迫、欺詐等違反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因此,一審法院對申報的合法性予以確認。而王某甲、王某乙認為申報系為平息家庭糾紛發生而出具,在出具該申報時尚無繼承權,不能發生放棄繼承權的法律效力,故提起上訴。
【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法定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承諾不應當承認其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繼承權是一種既得民事權利,僅存在于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的特定期間。被繼承人死亡前,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只存在身份關系,尚未取得繼承權,承諾放棄繼承的財產本身能否成為遺產均為未知之數。
2、我國現行繼承法律規定了放棄繼承的起始期間,其有效的起點時間是繼承開始之日。
3、按照法律規定,若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其晚輩直系血親在繼承開始后會通過代位繼承取得繼承權,承認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會損害代位繼承人的權利。
綜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在繼承發生后主張分割遺產的理由成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依法糾正原審判決。
提前放棄繼承權有效
【案號】(2011)渝五中法民終字第1504號
【案件評析】
繼承人于繼承開始前作出的放棄繼承應認定為附條件生效的意思表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事后反悔法院不予承認。
【案件概述】
楊雨賢與陳國許系夫妻。1958年7月18日,楊雨賢和陳國許在重慶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收養楊新聯為子,更名為陳正儀。1959年5月20日,楊雨賢與陳國許生育兒子陳正平。1992年陳國許去世。1999年2月14日,陳正儀和陳正平向七星崗房管所提交書面聲明,載明“楊雨賢現住房一套,有兒子兩,兄陳正儀、弟陳正平。經協商,現陳正儀自愿放棄住房繼承權,所有房產權自愿讓陳正平繼承,今后所有房產問題與陳正儀無關”。1999年7月15日,楊雨賢購買了訟爭房屋,并于1999年11月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2008年7月,楊雨賢去世,未留下遺囑。后因陳正儀翻悔欲繼承訟爭房屋,雙方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本案中,陳正儀與陳正平系兄弟關系,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審理中,雙方均認可曾于1999年2月14日簽訂了陳正儀放棄房屋繼承權的書面聲明,雙方的簽名真實,系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對該聲明中約定的“現陳正儀自愿放棄住房繼承權,所有房產權自愿讓陳正平繼承,今后所有房產問題與陳正儀無關”的內容,陳正儀認為系在繼承開始前作出的,違反繼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屬無效的問題,結合雙方簽訂該聲明的行為來看,該民事法律行為系附條件生效,即在所附條件成就后生效。陳正儀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在其母親楊雨賢去世即繼承開始后生效,并不違反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的條件。且陳正儀已經在1999年書面明確表示放棄該房屋的繼承,現又以該聲明無效要求分割該房屋,亦不符合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原則。綜上,陳正儀要求分割遺產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號】(2017)遼01民再51號
【案件評析】
法定繼承人可以對個人繼承相應遺產的期待利益進行合法處分,贍養協議中以減輕甚至免除贍養義務為前提而放棄繼承權的約定應認定為有效。
【案件概述】
被繼承人闞辛仁與被繼承人關慧媛系夫妻關系,二位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即長子闞大光、次子闞某1、三子闞某4、四子闞某5、長女闞某3。被繼承人闞辛仁于1990年2月2日去世,被繼承人關慧媛于2000年3月9日死亡。二位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房產一處,該處房產現已動遷,動遷款為649605元,該動遷款已被闞某1取走。
1998年,闞大光、闞某5、闞某4簽訂《贍養老母協議》一份,載明“老母親由闞某1負責贍養,費用由闞某1全權承擔,老母病故后所剩財產財物完全歸闞某1所有,其他兄弟無權索要”。闞某1多年照顧其母親關慧媛,在生活方面對其母親關慧媛盡了主要的扶養義務和責任。
【法院判決】
關于贍養協議效力問題,法院認為,闞大光、闞某4、闞某5簽訂的《贍養老母協議》系各方自愿簽訂,該協議是法定繼承人對個人繼承相應遺產的期待利益的合法處分,雖然簽訂協議時遺產繼承尚未發生,但法定繼承人對遺產繼承存在期待利益,該種期待利益屬于財產性權利,可通過協議的方式自主處分,從該份協議中也體現出闞大光、闞某4、闞某5對繼承期待利益的放棄,且上述協議約定遺產繼承與贍養義務相關聯,也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繼承人關慧媛死亡時,繼承開始后,涉案的遺產范圍無變化,關慧媛生前未對遺產作出處分,也未留有處分遺產的遺囑,且《贍養老母協議》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不違反公序良俗,闞某1也承擔了贍養義務,故涉案的《贍養老母協議》應認定為有效,簽訂該協議的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判例總結
根據上述幾則裁判案例,對于法院在實務中否定提前放棄繼承有效說的理由,我們可以作出以下列舉匯總:
1、不可以放棄尚不存在的權利
繼承權是一種期待權,只有被繼承人死亡這個法律事實發生后,繼承人才可能實際享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繼承權才由期待權轉為既得權。被繼承人死亡前,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只存在身份關系,放棄尚未取得的繼承權,是沒有意義的。
2、違反現行法律的明文規定
《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繼承法司法解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
3、可能會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如若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其晚輩直系血親在繼承開始后會通過代位繼承取得繼承權,放棄繼承權意味著繼承權的喪失,繼而可能損害代位繼承人的合法期待權。
4、放棄繼承的真實性無法評價,容易引發道德風險
在繼承開始前有無遺產或者遺產多少等都處于不明狀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承諾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無客觀的評價標準,將會使繼承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容易引發道德風險。
同時,認定提前放棄繼承有效的判例也有所增加,根據上述的裁判案例,主要觀點是:
1、放棄繼承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
繼承權是一種包括身份權和財產權在內的混合型權利,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可以行使實施放棄繼承權中財產部分的行為,該放棄繼承行為系一種單方法律行為。
2、放棄繼承是一種附有期限且附有條件的行為
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在繼承開始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繼承開始后,在繼承人可期待的遺產利益能夠實現的情況下,約定的放棄繼承的條件才能成就,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可繼承的遺產與其此前聲明放棄的遺產不一致時,放棄繼承的承諾便不再發生效力,這種情況亦符合繼承法第25條的規定。
3、提前放棄繼承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限制
在遺產實際分割前,繼承人對其放棄繼承翻悔的,由法院對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真實性進行客觀評價。同時,贍養或分家析產協議中以減輕甚至免除贍養義務為前提而放棄繼承權的約定應認定為有效。
法律依據
1.《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九條: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第五十條: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第五十一條: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