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條例(征求意見稿)

信托公司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依據】為保護信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信托公司的經營行為,加強對信托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信托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司性質】本條例所稱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囯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本條例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條例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經營宗旨與履職盡責】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財,應當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為宗旨。

開展信托業務,應當遵循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信托公司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未履職盡責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在信托公司履職盡責的前提下,信托財產損失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擔。

第四條【信托登記】建立信托登記制度,統一全囯信托財產、產品的登記托管,保護信托當事人的合法杈益

第五條【行業穩定機制】設立信托業保障基金。信托業保障基金由信托市場參與者共同籌集,用于化解行業風險,維護行業穩定。

第六條【行業自律組織】建立全國統一的信托行業自律組織,并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七條【設立批準】設立信托公司,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囯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囯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條【設立條件】設立信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囯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公司章程,且章程應載明公司經營范圍、組織機構、合并分立解散規則等內容;

(二)有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信托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信托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托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金融監管政策研究會袁偉杰(華融信托小王)、王月(華寶信托)、孫海波

該規定與《辦法》規定的3億元相比要求大幅度提高,據不完全統計,目前有9家信托公司注冊資本低于10億元,這些公司需要做好增資準備。實際上,很多公司還在安排增資或者引進戰投的舉措,風險與監管雙重壓力,導致信托公司資金饑渴。

純粹從信托牌照準入角度看,信托牌照新增非常有限,相對信托牌照價值而言,注冊資本門檻提高并不會阻礙申請。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銀監會現正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仍規定設立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3億元,并未與《條例》統一。

(四)有符合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抅、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信息管理系統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行政審批】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托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業務范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經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股東陽光化要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信托公司的股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子公司】信托公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根據業務發展需要,信托公司可以申請設立全資專業子公司。信托公司專業子公司的經營范圍、設立條件和程序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信托公司對專業子公司實行并表管理,履行勤勉盡責管理義務,對專業子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專業子公司有利于促進信托公司專業化運作,實現業務專業化、產品專業化、客戶行業專業化,中融信托已開始大舉設立子公司,監管部門還需要盡管出臺子公司設立和監管規范,避免子公司經營管理混亂。

第十二條【變更事項】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抅或其派出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公開發行股份;

(七)選任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動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合并或者分立;

(十一)設立、收購或者解散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境內專業子公司的營業場所,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信托業務經營機構;

(十二)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終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依法終止:

(一)信托公司出現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并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二)信托公司違法經營或經營管理不善,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撤銷;

(三)信托公司實施恢復與處置計劃、重整等措施后,仍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依法破產。

第十四條【處置安排】信托公司出現停業、接管、解散、撤銷、破產等情形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指定相應機構參與信托公司的重組、重整、清算等事宜。在重組、重整、清算期限內,信托公司巳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的,經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復業。

第十五條【新受托人接收】信托公司終止的,其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終止。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提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并協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務。信托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條例》第十三條【終止情形】、第十四條【處置安排】、第十五條【新受托人接受】相比《信托公司管理辦法》,《條例》更加明晰的規定了問題信托公司處置、終止以及業務交接的內容,這有利于理順行業退出機制,改變只進不出的現狀,提升行業發展效率。

第三章經營范圍

第十六條【業務范圍】信托公司根據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水平等標準分為成長類、發展類、創新類三類,按分類經營原則開展業務。

金融監管政策研究會袁偉杰(信托小王)、王月(華寶信托)、孫海波

首次明確分類經營的具體標準以及相對應的業務范疇,將業務范疇與風險、資產管理和合規水平相對應,有利于合理分配監管資源,不過可能具體的業務范疇劃分方面還有一定商榷,諸如成長類開展的業務范疇有受托辦理單一資金信托、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有價證券信托及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托等信托業務、中間業務等。從目前行業情況看,受到信托法律法規不健全以及相關需求影響,各類財產權信托很少,信托公司主要收入來源仍為資金信托,尤其是集合資金信托,那么如果只開展單一資金信托,那么成長類信托公司生存就會面臨很大問題。可以預見,信托公司未來會迎來“99號文”后的新一輪增資潮,信托行業兩極分化趨勢亦或愈發明顯:部分中小型信托公司發展受限、業務萎縮,而部分大公司則“強者越強”,整個信托行業可能會重新洗牌。

分類經營與差異化監管制度是解決近年來信托公司風險事件頻發的一種風險緩釋機制。與《條例》上述規定相對應,銀監會新版《信托公司評級與分類監管指引(征求意見稿)》已于2014年8月下發各信托公司,旨在強化信托公司風控意識、降低自身風險。

此外成長類、發展類和創新類的劃分依據依然不十分明確,如何同現有的信托公司評級結果進行掛鉤,以及是否需要綜合考慮過去3年的評級來評定信托公司類型劃分都需要進一步明晰。

第十七條【成長類】成長類信托公司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來源】受托辦理單一資金信托、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有價證券信托及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托等信托業務;

(二)【運用】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釆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運用信托財產。

(三)【中間業務】辦理財務顧問、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四)【固有業務】固有業務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

(五)【其他業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八條【發展類】發展類信托公司除可以從事成長類信托公司各項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受托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

(二)資產證券化業務;

(三)設立專業子公司;

(四)開展擔保業務;

(五)從事同業拆入;

(六)擔任公益信托受托人,開展公益信托活動;

(七)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公司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企業資產的重組、并購等業務,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金融監管政策研究會袁偉杰(信托小王)、王月(華寶信托)、孫海波

鑒于信托產品的私募性質,現行法規始終禁止信托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但對設立子公司語焉不詳。《條例》首次明確信托公司可設立全資專業子公司,并對其實行并表管理、對其經營管理活動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專業子公司真實股權投資項目實際涉及“募、投、管、退”四個環節,信托公司是否有充裕且專業的人員來完成這一全流程、真實股權投資(即浮動收益)產品能否在固定收益類產品大熱的環境下獲得投資者認可等問題都尚待商榷。《條例》僅僅是給出了信托公司一種新的業務工具,但如何配置現有資源利用好這一工具,則是各家信托公司需要考慮的現實問題。

第十九條【創新類】創新類信托公司除可以從事發展類信托公司各項業務外,還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信托財產投資于股指期貨等金融衍生品;

(二)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

(三)開展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業務;

(四)發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

(五)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或批準的其他創新業務。

金融監管政策研究會袁偉杰(信托小王)、王月(華寶信托)、孫海波

近年來,監管部門首次提及了信托公司可以公開發行股份、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這無疑是本次監管政策所帶來的最大利好,改變信托公司無法上市、無法負債經營的現狀,有利于完善信托公司資本補充渠道。

縱觀全國68家信托公司,目前僅有陜國投和安信信托兩家上市公司,數量遠低于與銀行、保險及證券行業中的上市公司數目。允許信托公司發債則拓寬了其融資渠道。《條例》這一規定會大大改善信托公司經營模式、提升信托牌照對于其股東的價值,有利于信托公司引進戰略投資者。

當然該利好的實施還需要與相關部門協調,以及出臺相關實施細則,預計短期內難以落地,比如是否完全按照央行2005年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是否可以在交易所發行,如果在交易所發行仍然需要銀監會和證監會聯合發布規則。

次級債的條款如何界定(利率調升,是否允許贖回條款等),次級債對信托公司凈資本影響?參照證券公司的規則,借入次級債務應該可以在計算凈資本時將所借入的次級債務按照一定比例計入凈資本。

第四章經營規則

第二十條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機制和內部控制制度,具體內容應當包括:

(一)【三會一層】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之間的職責劃分,完善相關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二)【股東責任】信托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股東責任。股東應當維護公司獨立性,督促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勤勉履職,承擔相應責任,負責落實恢復與處置計劃;

(三)【信托委員會】董事會下設信托委員會,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負責督促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職責。當信托公司或其股東利益與受益人利益發生沖突時,保證公司為受益人利益服務;

(四)【內部控制_經紀責任】信托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建立分工合理、職責明確、有效制衡的內部控制制度,在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的各個環節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和監督機制;

(五)【風險管理】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制定完善的風險管理制度,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進行有效管理;

(六)【財務會計-核算責任】信托公司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并對每項信托業務單獨核算;

(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受托責任一信托業務管理】信托公司應當制定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具體內容應當包括:,

(一)【盡調責任】制定信托項目盡職調查制度,完善盡職調查的程序和要求;

(二)【營銷責任】建立產品營銷管理制度,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委托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不得存在虛假銷售、誤導性銷售等行為;

(三)【管理責任】建立信托項目投后管理制度,強化流程管理,依法履行信托文件約定的義務,全程跟蹤信托財產運用情況;

(四)【產品信息披露】建立信托產品信息披露制度,依法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報告信托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的情況;

(五)【清算責任】建立信托產品清算制度。信托終止的,信托公司應當依法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

第二十二條信托業務禁止規定】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托財產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財產提供擔保;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關聯交易】信托公司應當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托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逐筆向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事前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二)信托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不得為關聯方提供擔保、不得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監管指標】信托公司應當遵守以下監管指標:

(一)同業拆入佘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20%;

(二)對外擔保佘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總額;

(三)【凈資本管理】凈資本不得低于各項風險資本之和;

(四)【杠桿率】凈資產與全部融資類單一資金信托佘額的比例不得低于5%;

(五)【杠桿率】凈資產與全部融資類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佘額的比例不得低于12. 5%;

(六)【集中度】以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方式對單一融資者的融資佘額不得超過信托公司凈資產的15%;

(七)【合格投資者】單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合格委托人數,發展類信托公司不得超過50人,創新類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00人,但單筆委托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除外;

(八)每年應當從稅后利潤中提取5%作為賠償準備金,該賠償準備金累積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賠償準備金應存放于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商業銀行,或者用于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監管要求。

金融監管政策研究會袁偉杰(信托小王)、王月(華寶信托)、孫海波

桿率是監管部門限制信托公司業務風險的新的重要指標,之前監管部門要求集合資金信托中,貸款信托占比不超過30%,不過實際執行并沒有如此嚴格(銀監會在2009年修訂《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特別注明30%貸款比例如果銀監會另有規定除外)。從安信信托、陜國投兩上市信托2014年年報數據看,安信信托2個杠桿率指標分別為標分別為55.8%和13.6%,陜國投分別為15.9%和15.1%,兩家信托公司滿足杠桿率指標,但是較接近第二杠桿率監管指標。未來進一步發展融資業務,要么縮減融資類業務,變換項目結構,要么增資,可能行業又要掀起新一輪增資潮,不論怎樣杠桿率指標對于以融資業務占比高的公司沖擊更大,倒逼轉型。不過,考慮到該指標的實施影響深遠,預計會有一定過渡期。

此次將原來對貸款業務的限制規定擴大到全部“融資類資金信托”,一是勢必會影響信托公司現有的通道類業務規模(融資類單一資金余額與凈資產比例的規定),二是將融資類集合資金與凈資產掛鉤,限制了融資類集合資金信托規模。這一規定除迫使信托公司增資外,還促使信托公司由傳統“短、平、快”的通道或融資類業務轉向開展投資類或財產權信托等創新業務,倒逼信托公司加速轉型。

單一融資者集中度指標(15%上限)主要參照目前銀行的單一集團客戶15%授信集中度和10%單一客戶集中度規定。但是否允許一定合格質押品可以抵扣這里的分子融資余額,以及如何界定“單一融資者”尚待明確。

《條例》規定,單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合格委托人數,創新類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00人,但單筆委托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除外。這一規定突破了2009年《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對“合格投資者不得超過50人,單筆300萬以上不受限制的”的規定,在大資管競爭愈發激烈的格局下,有效提高了集合資金信托產品對券商資管、基金子公司發行產品的競爭力。

第二十五條【其它經營規則】信托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認購信托業保障基金;

(二)【維杈責任一信托登記】根據囯家有關規定辦理信托財產、產品登記;信托受益權可以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交易場所交易;

(三)信托公司應當加入信托行業自律組織;

(四)信托公司應當根據自身特點制定恢復與處置計劃,建立流動性支持與資本補充機制;

信托公司的經營損失應在每個年度的所有者權益中核算,若損失侵蝕資本時應足額扣減資本,按股權比例準確計量損失并相應調整股東權益。

(五)【受益權質押】信托公司經營信托業務,可以為信托受益人辦理信托受益權質押登記;

從行政法規層面首次規定信托受益權質押業務、賦予了信托公司受益權登記職責,這將為信托公司為其受益人提供受益權質押登記、開展受益權質押融資業務帶來新契機。

只是實際操作中辦理受益權抵質押有利于盤活信托資產,平安信托去年已開始該業務操作,不過對于信托受益權估價還存在困難,尤其是其他公司發行的信托產品,同時還有必要從法律層面進一步確認受益權進行抵質押的法律行為有效性。

(六)【投資主體資格】信托公司以自已的名義管理的信托財產,有權在合法的交易場所開立信托專用賬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監督管理】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信托公司、信托業保障基金及信托行業自律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監管職責】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以下監管職責:

(一)【非現場監管】對信托公司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信托公司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信托公司的風險狀況;

(二)【現場檢查】對信托公司的經營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三)【分類監管】建立信托公司監督管理評級體系和分類監管機制,對信托公司實施差別化監管。

第二十八條【監管措施】信托公司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釆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三)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四)限制資產轉讓;

(五)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六)責令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七)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第二十九條【停業、接管、撤銷】信托公司違法違規經營或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受益人合法杈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信托公司釆取責令停業整頓、依法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高管、從業人員法律責任】對信托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釆取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三十一條【非法設立信托公司】擅自設立信托公司或者以信托公司名義開展業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囯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信托公司法律責任I信托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囯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囯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設立專業子公司的;

(二)未經批準變更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準或未備案的業務活動的;

(四)利用受托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的;

(五)挪用信托財產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一般性規定】信托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法、違規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監管人員法律責任】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杈、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

《信托公司條例(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為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要求,保護信托當事人合法杈益,加強對信托公司的監督管理,推動信托公司創新實踐,促進信托業的持續健康發展,在總結過去十幾年我囯信托業發展及信托公司監管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中國銀監會代國務院起草了《信托公司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現對《條例》起草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背景和必要性

我國信托業的發展自改革開放以來歷經起伏。2001年《信托法》的頒布實施奠定了我國信托業的法律基礎;2007年監管部門公布實施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簡稱“新兩規”)則明確了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和業務轉型方向。信托公司自此步入了健康快速發展軌遒。截至2014年年底,全國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資產規模達13.98萬億元。我國信托行業已經成為管理資產規模僅次于銀行業的金融子行業,并已成為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一個重要支撐。

然而,包括營業信托制度在內的信托配套制度的缺失一直是我國信托行業持續健康發展的重大制約因素。《信托法》雖然明確了信托業的法律基礎,也確立了囯務院制定以信托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的組織和管理辦法,但有關信托登記、信托稅收、公益信托和營業信托等配套制度卻一直缺位,國務院至今尚未出臺關于信托機構的組織管理辦法,相關司法解釋也相對滯后,限制了信托財產獨立性、安全性制度功能的發揮,不利于維護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影響了信托行業自主管理和創新發展,需要國家從行政法規的層面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

經過多年的探索和實踐,監管部門針對信托公司出臺了包括“新兩規”在內的一系列監管規定,已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監管制度和手段。但隨著信托實踐活動的日趨豐富,一方面,監管部門根據相關實踐總結提煉出新的、行之有效的監管經驗迫切需要得到法律法規的支持;另一方面部分現行規定也已不能適應信托公司業務創新發展的需要。這都需要國家出臺新的法規給予必要的支持。同時,前述監管制度和手段大多仍停留在部門規章和監管政策層面,在執行效力上與《信托法》等國家法律之間層級跨度過大,缺乏必要的銜接。因此,客觀上需要從不同層面制定相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等配套制度。

二、《條例》起草的主要基礎和依據

(一)《條例》主要以《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內容為基袖,參考了國務院針對其他金融機構制定的管理條例,如《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36號)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7號)。

(二)貫徹銀監會提出的完善信托公司公司治理機制、產品登記機制、分類經營機制、資本約束機制、社會責任機制、恢復與處置機制、行業穩定機制、監管評價機制等“八項機制”,以及落實信托公司受托責任、經紀責任、維權責任、核算責任、機構責任、股東責任、行業責任、監管責任等“八項責任”,將相應內容和要求納入《條例》。

(三)借鑒了臺灣、日本信托業立法的相關經驗。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34條,主要包括:第一章總則,明確立法目的和依據、信托公司經營宗旨以及信托登記、行業穩定機制、行業自律等基本規則;第二章設立、變更與終止,明確信托公司設立、變更與終止的具體要求;第三章經營范圍,依據分類經營原則,按成長類、發展類和創新類分別確定信托公司業務范圍;第四章經營規則,明確信托公司公司治理、內部控制、信托業務管理、固有業務管理以及主要監管指標的具體要求;第五章監督管理,明確信托公司的監管主體和監管責任,并對信托公司違反經營規則或出現重大風險提出監管措施;第六章法律責任,從監管部門、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董事及高管、信托從業人員等維度分別明確違反依法合規履職或運營規定的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除將原有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相關內容上升為法規的效力層級,還在幾個主要方面做了完善,具體說明如下:

(一)關于完善信托配套制度

包括信托登記等在內的信托配套制度是信托功能得以發揮的重要制度保障。現行《信托法》對信托配套制度規定較為簡略或未作出明確規定,為此,《條例》對信托登記制度、行業穩定機制等相關配套制度提出了相應要求。

(二)關于分類經營機制

《條例》明確規定信托公司實施分類經營機制。分類經營與監管機制是建立良好、有序的競爭市場的內在要求。《條例》規定,依據信托公司財務、內控及管理水平,將信托公司分為成長類、發展類、創新類三類,對信托公司實施差異化管理。監管部門將建立相應的考核和評估體系,并根據相關考核和評估結果調整信托公司的經營范圍。

(三)關于信托公司股東責任

《條例》明確了信托公司股東在維護信托公司穩健運行方面承擔的責任,即在監管部門原有凈資本監管手段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信托公司應當建立流動性支持與資本補充機制。同時,明確規定信托公司應根據自身特點制訂恢復與處置計劃。恢復與處置機制是監管部門總結國際金融危機經驗而提出的一項風險化解機制。

(四)關于信托行業穩定機制

2014年12月,由銀監會和財政部聯合制定的《信托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已經公布并實施,信托業保障基金正式成立,標志著信托業構建了風險防范與化解的長效機制。《條例》在行政法規層面進一步明確了信托業保障基金的法律地位。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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