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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幸參加了一次上海海事大學主辦的關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和仲裁話題的研討會。席間最高人民法院司改辦指導處龍飛處長給大家介紹最高院關于多元化機制的架構時,非常著重的提了下公證,她講公證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非常大,也是非常有效的機制之一。作為一名曾經執業多年的公證員看到自己的工作被人肯定自然是欣喜萬分,但是細思極恐,將已經依法定位為非爭議才可以公證的事務,并于糾紛解決機制選項中,是否會引起更多矛盾的積壓?
鑒于國家倡導依法治國,法院的工作日益繁重,學界大力鼓噪、渲染“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巨大能量,但實踐中ADR的本意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種被簡稱為“ADR”的糾紛解決機制。這里的“替代(Alternative)”是相對于“訴訟”而言,泛指訴訟機制以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談判、調解、仲裁等。ADR的實質是糾紛解決,而公證業務受理的前提是沒有爭議!所以,作為多年基層的證員對最高院如此抬舉公證業務感到高興的同時,也對公證目前的處境對其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究竟如何而頗為擔憂!
首先,公證解決糾紛的權利出處在哪里?
法院履行職責居中裁判定紛止爭,仲裁機構的裁決亦可以申請法院執行。但是公證除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合同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外,其業務涉及的其他民事領域的問題只有證據上的效力。不久前,在全國人民的歡喜雀躍下所謂的繼承強制公證業務也被取消了!統覽國內法律、法規,能讓公證成為糾紛解決機制中一員的,使公證書具有執行效力的規則已經寥寥無幾。甚至有公證員調侃,如果不是涉外事務中依照國際慣例所必須的公證業務外,公證機構都可以關門大吉了!
其次,公證解決糾紛的法律依據在哪里?
根據《公證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也就是說對于有爭議的事項依法公證連理都不理,何談解決?!其實,實踐中公證員處理爭議事項的不在少數,比如遺產繼承中的遺產分配糾紛,公證員最好的糾紛解決手段就是問:“能達成遺產分配一致意見嗎?不能啊,你們上法院去吧!”當事人為了避免訴訟之累總能在短期內找到一個平衡點,但是這樣的妥協隨后又會出現當事人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公證員誤導當事人,當事人聲稱繼承時意思表示不真實等緣由要求撤銷公證。諸如此類的事情成因復雜,經受過這些奇葩事件的公證員也不在少數。而且,公證機關的調查權利不明甚至沒有相應的調查取證權利,如某一繼承人拿遺囑申請繼承,其他繼承人拒不配合公證處的調查,導致一些事實依照公證機關自身的力量難以核實,不得不將案件又推回法院由訴訟解決,引得當事人不滿意,其他親屬對公證處有敵意。故此,整個行業對有爭議事實唯恐避之不及,哪還有閑工夫給他們做糾紛調解啊!
再者,公證解決糾紛的維度在哪里?
譬如《仲裁法》所定仲裁的范圍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涉及“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適用仲裁。那么公證所能適用解決糾紛的維度又在哪里呢?一份存有爭議的合同拿到公證處公證肯定是被拒絕的,或許有的公證人員會向當事人耐心的指出合同的缺陷、矛盾點,向當事人分析訴訟的法律成本促使當事人消除爭端,但是對于調解的結果公證人不能像法院訴前調解那樣出一份將來有執行效力的調解書,充其量也就是合同公證的證據效力。這樣的糾紛解決結果對雙方的約束力不強,有些公證機關因背負太多責任而不愿意涉足調解這塊業務。“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這類與人身密切相關的糾紛解決似乎法院的訴前調解的執行效力比公證書更有對社會公眾有說服力。
那么,是不是公證真的在糾紛解決中只是個花瓶呢?其實,作為公證人,對實踐中公證對社會生活所起的便捷作用是十分驕傲的。比如,婚姻中的婚前約定、夫妻財產約定等類似公證業務,不僅為當事人提供的思想上的保障,即便是將來糾紛發生時,公證書就是當事人用于維護自身權益的依據。再如,撫養、贍養、扶養協議對于基層人民群眾解決家庭爭端能起到很好的維穩效果。但是,這些事項處理的本身不是因為公證機關或者公證人員去主動處理糾紛,解決糾紛的產生的效果,而是公證對客觀事實記錄并能作為證據給予固定的結果。所以,筆者認為將公證納入ADR糾紛解決機制由于缺少法律、法規的支持,似乎有許多不妥,公證應該是置于ADR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更前端的一個預防階段。公證是在糾紛發生前就已經固化了的證明,是糾紛解決的參照物、依據。
因此,筆者建議立法層面可以利用法的指引功能,加強對公證預防糾紛的功能導入,諸如完善監護人身份、職責協商制度;除房產外的財產繼承確權登記制度。在司法層面可以大力倡導公證的預防作用,引導家庭事務的協商、協議習慣。作為公證自身可以在現行制度上,區分爭議和異議不同性質,對于完全爭議的事項可以告知由其他有權處理機關辦理;對于經過法律闡明、司法實踐解釋后能夠消除異議的事項審慎辦理,切實減少一些潛在的訴訟糾紛,方便老百姓快速解決問題。公證機構對公證預防糾紛、法定事實證明機關的功能應當通過更多渠道、更廣泛的媒體向公眾宣傳,使得人民群眾對公證的作用有個正確的認識和期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