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解最低工資標準制度

進入2015年以來,先后有湖南、海南、西藏、天津、深圳、北京、廣東等地區宣布提高最低工資標準。自2015年4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將由目前的每月1560元上調至1720元,增幅10.3%;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每小時16.9元提高到每小時18.7元;非全日制從業人員法定節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每小時40.8元提高到每小時4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深圳全日制就業勞動者月最低工資標準提高至2030元,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提高至18.5元。

本文將對最低工資制度以及工作實踐中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詳細解讀:

一、最低工資標準制度

按照原勞動部2003年頒布的《最低工資規定》第3條規定,“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標準制度是政府對工資分配的一種行政化干預。在勞動報酬市場化調節的機制下,特別是勞動力相對過剩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出于成本控制考慮會盡量壓低人工成本。而過低的工資水平會使低收入勞動者的基本生活難以保障。因此,在勞動報酬市場化調節的同時,多數國家也推行了最低工資標準制度,即由政府來確定工資的底線。我國于1993年頒布了《企業最低工資規定》,開始在全國建立最低工資標準制度,其后各地區隨之建立起了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法規體系。

二、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調整與現行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8條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研究擬訂,并將擬訂的方案報送勞動保障部”,“方案內容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和調整的依據、適用范圍、擬訂標準和說明”,“勞動保障部在收到擬訂方案后,應征求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意見”,“勞動保障部對方案可以提出修訂意見,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內未提出修訂意見的,視為同意”。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7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不同行政區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實踐中,北京、上海、天津三個直轄市在本區域內規定了統一的最低工資標準。其他省、自治區以及重慶市則在其范圍內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同,按照行政區域規定了不同類別的最低工資標準。如北京市現行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1720元,上海市為1820元,廣東省(除深圳外)根據不同地區為每月1210元至1895元、深圳市為2030元。

另外,最低工資標準還包括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資標準。以北京為例,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資標準為每小時18.7元,法定節假日為每小時45元。

三、不包含在最低工資標準內的支付項目

按照法律規定,最低工資標準要剔除一些常見的工資項目。在衡量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是否遵守最低工資制度時,應當將法律規定的剔除項目剔除后與當地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進行對比。《最低工資規定》第12條規定,“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最低工資不包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單位支付的伙食補貼。

在實踐中對于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需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是否包含在最低工資標準內,即是否需在計算最低工資時扣除,各地區存在不同的做法。勞動部1993年出臺的《企業最低工資規定》中規定“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在同一時期,我國開始逐步建立社會保險統籌制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須共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由于上述規定明確保險福利待遇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因此大部分地區要求扣除個人繳納的保險費用后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在給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的《關于最低工資問題的復函》中稱,“由于我部制定《企業最低工資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最低工資方面的規范文件時,社會保險制度處于改革的初始階段,因此,在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部頒規章時未能考慮到職工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素。目前,國家法律法規和我部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中,對這方面的內容尚未作出明確規定。按照建立企業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原則,為保障職工基本生活和保證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順利進行,各地在制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時,應考慮職工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素”。且2004年頒布的《最低工資規定》中規定“勞動者的福利待遇”等不納入最低工資,刪除了原《企業最低工資規定》中的“保險”兩字。因此,各地區對于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是否納入最低工資在實際執行中做法不

一。主要做法可分為以下幾類:

1、需要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北京、上海等地皆為此類規定。如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調整北京市2015年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京人社勞發【2015】44號)的規定,“下列項目不作為最低工資標準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另行支付:……(三)勞動者個人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2、不需要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浙江、陜西、遼寧、深圳等地皆為此類規定。如浙江省勞動保障廳《關于貫徹執行〈最低工資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浙勞社薪[2004]40號)規定,“我省的最低工資標準包含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包括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3、不需要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但需要扣除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江蘇省為此類規定。如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江蘇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蘇人社發[2014]319號)規定,“最低工資標準不包括下列內容:加班加點的工資;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在剔除上述項目和個人按下限繳存住房公積金后,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月工資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

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以外,不包含在最低工資內的支付項目部分地方還有一些特殊規定。如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調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滬人社綜發【2014】6號)規定,“下列項目不作為月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單位應按規定另行支付:……(四)伙食補貼(飯貼)、上下班交通費補貼、住房補貼”。

四、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時社會保險與住房公積金處理實務

以下,結合北京市的地方規定,以北京市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繳費基數、比例為例,舉例說明用人單位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時個人需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的處理方式。

1.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北京市社會保險最低繳費標準

注:

(1)北京市2013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5793元(2014年度社會平均工資尚未公布);

(2)生育保險與工傷保險個人不繳費;

(3)工傷保險各行業費率不同,上表按照最低費率0.50%計算。

按照北京市的地方規定,如用人單位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則以上社保個人承擔部分不得在工資中扣除,應由用人單位另行支付。

2、住房公積金的處理

住房公積金無最低繳費標準,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約定工資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因此住房公積金應當至少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資1720元的標準繳納。《北京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職工工資扣除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后,低于北京市勞動與社會保障局公布的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可以降低,以達到最低工資標準為限。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不變”。根據這一規定,如以最低工資1720元作為繳費標準繳納,用人單位的繳存額為1720×12%=206.4元,個人則無需繳納。

3、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成本核算

如根據上述北京市的最低工資標準及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相關處理規定計算,用人單位在按照最低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的工資用工成本為:

(1)最低工資:1720元

(2)社會保險成本:879.36(單位繳費)+262.51(個人繳費)=1141.87元

(3)住房公積金:206.4元

以上合計:3068.27元。

五、關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其他特殊規定

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對于何為“正常勞動”,《最低工資規定》規定,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也就是說勞動者只要正常出勤并在用人單位的指揮下工作,均可認為是正常勞動。對于勞動者正常勞動,但由于自身身體原因或者能力原因未完成工作任務的,用人單位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勞動者在未完成勞動定額或承包任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對于由于勞動者缺勤而未提供勞動的情形可分為以下三類情況:

1、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2、勞動者因病休息的,用人單位可根據其規章制度和法律規定支付病假工資。根據勞動部的規定,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最低工資的80%。

3、勞動者因事假或者曠工未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在此期間可不支付工資,如其月工資低于最低工資亦屬合法。

六、違反最低工資標準的法律責任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七、用人單位在執行最低工資制度時應注意的問題

1、及時了解和掌握用人單位所在地區的最低工資標準。如前所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最低工資標準并不統一,而且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部不同行政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也不統一,因此人力資源工作者應當準確掌握本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各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一般每年變化一次,人力資源工作者應當及時關注,避免信息滯后。

2、及時了解用人單位所在地區不包含在最低工資標準內的支付項目范圍。如前所述,即使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高于最低工資標準,但由于部分支付項目不包含在最低工資標準內,則用人單位仍可能違反法律關于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承擔違法責任。

3、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時的最低工資標準適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4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例如,用人單位注冊地在北京市,勞動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則最低工資標準應當適用勞動合同履行地河北省的規定;北京市的最低工資標準高于河北省,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適用注冊地北京市的規定,則從其約定。

數據來源:劉正赫(合伙人)/京悅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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