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在夫妻中一方名下的房子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生活場景

金女士與李先生于2006年8月16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于2007年1月按揭購買了一套經濟適用房,總價40萬元。買房時,她沒有北京戶口,丈夫李先生有北京戶口,由于涉案房屋只能有北京戶口的人購買,他們在辦理房產登記時,只寫了李先生的名字。金女士稱,買房時她和李先生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共同貸款,后來兩個人以家庭共同收入償還貸款本息至今。如今,李先生提出種種理由想和她離婚,且拒絕在房產證上署上她的名字,具有獨占房產的意思。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她請求法院確認自己對涉案房屋的共有產權。

李先生不同意金女士的說法,李先生說,涉案房屋首付款是自己的父母出資的,該房屋登記在本人名下,是對他個人的贈與,他從未多次提出離婚。李先生認為,根據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有關規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他要求駁回金女士的訴求。為了證明自己的說法,李先生請來了自己的母親出庭作證。作為證人,李先生的母親說,是她主動要求給兒子買房的,她和老伴陪兒子兒媳一起去看的房,她總共給了兒子17萬多元用于購房。金女士不認可證人李母的說法,她表示婚后購房其父母也出了資,購房款中還有夫妻共同的存款。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房屋是金女士和李先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但購房首付款系李先生的母親支付,房屋產權也登記在李先生的名下,根據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有關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涉案房屋是李先生的個人財產,原告金女士要求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不予支持。

不過,法院也指出,由于在購房過程中所支付的稅款及之后的房屋貸款,是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現離婚情形,離婚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

點評

我國實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屋權利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權屬證書,是其對房屋行駛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即是說,房屋產權登記在誰名下,法律就認為誰擁有該房屋的所有權。但這并不適用于夫妻關系領域。因為婚姻關系的特殊性,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這里的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的經濟生活。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如果沒有法律的特殊規定和當事人的特殊約定,一般都視為雙方共同財產。產權登記在一人名下,并不意味著它不屬于共同財產,離婚的時候仍然要按照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實踐中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由于種種原因,也經常是只登記在一方的名下。夫妻感情好時,問題不大;但當夫妻感情破裂時,登記方往往出于私利,會選擇在離婚前偷偷轉移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以達到私占房產,讓對方凈身出戶的目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加名的訴訟在法律上定義為物權確認之訴。其目的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夫妻共有財產登記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離婚的情形下,另一方為了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記方不合法行為的損害,所提起的要求確認財產所有權為雙方共有,并在房屋登記上增加共有權人的訴訟。

夫妻一方提起物權確認之訴,要求在房產登記部門添加名字,當未記名一方勝訴的,共有權人能否最終在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的不動產登記簿上添加共有權人名字又是一個難題。對于已經付清全款,而且已有房產證的房屋,當事人手執判決書及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到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要求添名,該部門一般會協助辦理。最大的麻煩在于還有銀行貸款尚未還清的房屋,房屋產權登記部門則需要銀行同意才能辦理。實務中,當勝訴方找到銀行商量增加貸款人時,銀行又會嫌變更手續麻煩而不肯辦理。

同時,并非所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財產都能視作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結合具體事實不同,做了不同的規定,從而平衡了夫妻各方的利益。根據該司法解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于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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