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對于他來說,本來交通肇事不構成犯罪,卻因為不懂法而選擇了逃逸,結果被公安部門上網通緝。這不能不讓人為之惋惜。
近日,著名平書表演藝術家田連元被撞案一審宣判,肇事者趙曉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此案曾經轟動一時,引起人們對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給予了更多的思考。
交通肇事罪有三個不同的刑級(量刑檔次)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處所謂“發生重大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重超載駕駛的;(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這里應注意兩個問題:
(1)司法解釋將財產損失數額限定為“無能力賠償數額”,據此,在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情況下,不管交通肇事行為造成何種財產損失,只要行為人能夠賠償,則不成立犯罪。有人認為這會造成實質的不公平。但其實,如此規定是有合理性的,首先,在我國刑法中,只有故意毀壞財物罪,過失毀壞財物一般是不構成犯罪的,如此規定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其次,如肇事者承擔了賠償責任則使自己承擔了損失,如果仍與未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肇事者一樣定罪處罰,這其實更不公平。
(2)按該《解釋》,對于構成犯罪所要求的“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僅指“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不包括對肇事者本人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斷發生,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很大危害。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是這樣規定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九十四條:“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轉發〈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輯辦法〉的通知》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故意駕駛車輛或者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案件。”
(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特種車輛在執行任務中發生交通事故后駛離現場定性問題的答復》:“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逃避責任,故意駕駛車輛或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案件。
因此,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在發生事故后,為了履行法定的職責離開現場,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
(1)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必須達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程度,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礎。如果行為人沒有造成上述嚴重后果而逃逸的,則不應認定該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僅能作為治安處罰的從重情節考慮。
(2)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這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因素。如果行為人沒有意識到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離開現場,則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認定其構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強調的是,這里所說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如果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而裝作不知道,逃離事故現場的,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3)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個重要因素。在實踐中還存在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害怕被害人的家屬毆打而逃離事故現場后,打電話報警,把自己交給警察,接受法律處理,這種情況,不能按交通肇事后逃逸來處理,行為人雖有逃跑行為,但其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害人家屬對自己造成人身傷害,而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二是由于無法抗拒的理由,即當時行為人離開現場并非是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在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宜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毛某在交通肇事中使被害人當即死亡,自己也身受重傷,昏迷不醒,被家人送往醫院治療,在出院后及時向公安機關投案,應認定為一般交通肇事罪,而不應認定為逃逸。
(4)逃逸并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
《解釋》中規定“逃逸是指發生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姜海武律師認為,逃跑不僅僅理解“逃離事故現場”,逃跑的外延要比逃離事故現場大,有的事故中,行為人在事故發生時并未逃離現場,但在把被害人送往醫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又逃跑,這種情形與逃離事故現場的社會危害性是相同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與此類似的情形也應認定為逃逸,如果僅將逃逸行為認定為逃離事故現場,那么同樣惡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就會逃脫法律的制裁,一些行為人也會想方設法鉆法律的漏洞,從而影響法律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公正懲罰
所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解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論上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姜海武律師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態度應限于過失,因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為保持犯罪構成的純潔性,其加重構成的心理態度也應是過失。故《解釋》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值得研究的是,《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責任問題
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這里所說“責任”是指民事責任,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賠償責任。法律將該責任確定為推定過錯責任。由于當事人逃逸導致事故現場遭到破壞,使交管部門對事故責任難以認定,首先推定其有過錯,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若其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才可減輕其責任,這方面也加重了逃逸人的舉證責任。
行政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該規定是對交通事故逃逸人員行政方面的制裁,其將被吊銷駕照且終生不能再取得,且不論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大小。
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犯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屬情節加重犯,刑法將此規定了較重的量刑。
需要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殺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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