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登記時間效力

著作權登記是著作權人對登記的作品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明,如有相反證據則可以推翻該初步證明。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598號:判決理由:由于我國的著作權登記采取自愿登記原則,登記主管部門對作品構成與否、作品創作完成日期、權屬真實狀況等并不做實質性審查,因此,在缺乏作品創作完成的相關證據、委托創作合同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著作權登記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是“JA圖形”的“著作權人”。

如需證明著作權登記證書中“作品完成日期”的真實性,必須舉出更多證據,如創作合同、作品底稿,等等。


一審 (2014)杭濱知初字第258號,二審 (2015)浙杭知終字第319號:一審法院的認定理由:本案中,維秘公司提供了“SweetCraving”產品的設計底圖,系于2010年12月前創作,于2010年10月將該設計稿交付印刷廠制作包裝,設計底圖上顯示圖案的設計師為維秘公司的員工,圖案設計人員確認此圖為職務作品,作品的著作權歸原告所有。慶鵬公司和朱慶并沒有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是該包裝設計的著作權人,亦沒有提交相應的設計底稿等證據證明其為作品的創作者,而其提交的版權登記證書登記時間為2012年1月份,晚于維秘公司舉證的設計圖完成創作和披露時間。由于作品登記采用自愿登記,僅憑版權登記證書不能證實登記人享有著作權,故應當認定維秘公司為“SweetCraving產品包裝設計”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規定的各項權利。

二審法院的認定理由:著作權于作品完成時自動產生,不以登記為要件。本案被控侵權作品與涉案作品屬實質性近似作品,雖慶鵬公司在浙江版權局登記的時間早于維秘公司在中國版權局登記的時間,但這并不代表慶鵬公司在維秘公司之前創作了前述作品。事實上,如前所述,維秘公司早在2010年期間即已完成涉案作品的創作,取得了著作權,早于慶鵬公司所主張其自行創作時間,故應當認定維秘公司為“SweetCraving產品包裝設計”的著作權人。

再審 (2015)民申字第1094號:法院判決的思路:(1)關于優萊客食品商行創作時間的認定:根據委托鑒定的結果,永利食品廠于2005年5月17日完成了涉案作品的創作工作,而該創作是受優萊客食品商行委托而進行,且受托人已聲明該作品著作權歸屬于優萊客食品商行,故如作品由優萊客食品商行創作,則最早可以追溯到2005年5月17日;

(2)關于王坤創作時間的認定——如作品為王坤所創作,則其最早可證明到的創作時間晚于2005年5月17日。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作品登記證書》中記載的首次發表時間與登記時間相隔十余年之久,在無其他與作品創作完成有關的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該登記證書不足以證明作品的創作完成時間;

其次,雖然王坤提交的創作光盤中顯示文件名的一頁上載有“修改時間2004年11月22日”的字樣,但光盤內容無法打開,且通過第三方工具軟件“VSOInspector”檢測到的實際創作時間為2010年2月5日,王坤一方提供的證人證言亦未能對其所主張的創作過程和創作時間形成有效證明。

(3)鑒于本案再審被申請人可證明的創作時間早于再審申請人,因此再審申請人有關侵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審 (2008)魯民三終字第118號:根據《著作權登記證書》,“招財童子”動漫形象作品的創作完成日期是2006年1月1日,而沈陽治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沈陽治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成立于涉案“招財童子”動漫形象作品完成之后,因此,該作品不可能是鄭大志利用沈陽治圖文化傳媒公司條件完成的職務作品。據此,認定作品的初始著作權人為鄭大志。

能夠推翻著作權登記證書中“創作完成時間”的相反證據可能以多種形態存在,包括申請的商標圖樣、登記著作權的作品、對作品在商業領域的實際使用等等,不一而足,且需滿足一個必要條件:使用行為需在著作權登記證書上顯示的作品登記時間之前進行。據此,我們可以基本得出如下結論。

1如不存在有效的證明登記的作品在證書顯示的作品登記日期之前就已被被告使用的情況,則可推定登記證書中記載的作品創作完成時間是其真實的創作完成時間;

2如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登記作品進行使用的時間早于原告登記的創作完成日期,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更早的日期創作完成的,則通??烧J定原告對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權(但原告能證明其獨立創作完成的情況除外);

3如被告也就涉案作品或類似的作品獲得了著作權登記,且登記證書中顯示的作品創作完成日期早于原告作品登記日期,則需要看哪一方可以就更早的創作時間進行舉證。

最后編輯于
?著作權歸作者所有,轉載或內容合作請聯系作者
平臺聲明:文章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由作者上傳并發布,文章內容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簡書系信息發布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推薦閱讀更多精彩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