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有“問題”的7種發票,可稅前扣除嗎?

差額征稅項目的發票備注欄是不是需要必須備注“差額征稅”呢?

1.不能全額開專票的差額征稅項目

以勞務派遣為例,差額部分不能開專票(即自己收入部分可以開專票,從銷售額扣除部分不能開),發票發票開具與下游影響(以一般納稅人為例,小規模略):

(1)選擇簡易征收,可直接全額開具5%普通發票,享受差額征稅,下游不能抵扣進項;

(2)選擇簡易征收,自己收入部分開具5%增值稅專用發票,從銷售額扣除部分開具5%增值稅普通發票,享受差額征稅,下游只能就專用發票部分抵扣進項;

(3)開具一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選擇差額開票功能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3號:納稅人或者稅務機關通過新系統中差額征稅開票功能開具增值稅發票時,錄入含稅銷售額(或含稅評估額)和扣除額,系統自動計算稅額和不含稅金額,備注欄自動打印“差額征稅”字樣,發票開具不應與其他應稅行為混開。

(4)放棄享受差額征稅政策,就全部收入開具6%增值稅專用發票,下游可以全部抵扣進項。

2.可以全額開專票的差額征稅

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的建筑服務為例,《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關于下發營改增熱點問題答復口徑和營改增培訓參考材料的函》(稅總納便函[2016]71號)的內容:1.一般納稅人以清包工方式或者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務,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文件規定以收到的然后減去分包款為銷售額,開票是總金額的還是分包之后的?例如總包收到100萬,分包款50萬,購貨方要求開具100萬發票,納稅人實際繳納50萬的稅款,如何開票?

答:可以全額開票,總包開具100萬發票,發票上注明的金額為100/(1+3%),稅額為100/(1+3%)*3%,下游企業全額抵扣。納稅人申報時,填寫附表3,進行差額扣除,實際繳納的稅額為(100-50)/(1+3%)*3%。

總結:1.可以全額開專票的差額征稅的項目,不管開專票還是普票,備注欄都沒有“差額征稅”的字樣;

2. 不能全額開專票的差額征稅項目,只有開在一張專票上的情形,備注欄有“差額征稅”的字樣,但是,開票是自動打印上去的。

所以這在實務中根本就不是判斷發票是否合規的“規定”。

取得的“材料一批”、“貨物一宗”等的發票而沒有防偽稅控系統開具清單的發票就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嗎?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第二十八條規定,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必須做到按照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第十二條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匯總開具專用發票。匯總開具專用發票的,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附件2),并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目前稅法中只規定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可匯總開具,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對于增值稅普通發票暫無相關規定。

補充:為了核算和稅前扣除的補充證據,對于增值稅普通發票可以要求提供清單,但是可以不是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

2016年9月1日以后開具印有開票單位名稱的發票都不得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嗎?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卷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9號):納稅人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要求,書面向國稅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卷票),國稅機關按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納稅人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開具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卷票)。

再看看地方政策規定:答:《浙江省國家稅務局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若干征收管理事項的公告》(浙江省國家稅務局浙江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7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試點納稅人需要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冠名發票),應到國稅機關辦理。需在全省范圍內跨市縣使用的冠名發票,應經浙江省國家稅務局同意并公告。使用冠名發票的試點納稅人,應定期報送發票電子數據。

因此,“營改增”后試點納稅人可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使用冠名發票。

《重慶市國家稅務局關于推行網絡發票有關事項的公告》(2014年第2號):納稅人申請印制冠名發票,同樣適用國稅機關的防偽措施,套印重慶市國家稅務局的發票監制章。

取得的“三流不一致”的發票、或者讓第三方開具來的發票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嗎?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目前稅法中只規定對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有資金流的要求,對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增值稅普通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沒有資金流的要求,也就是說取得資金流不一致的發票可以作為稅前扣除的憑證。

超過公司規定的標準報銷的住宿費發票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住宿費,可以全額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如公司有規定的標準,超過標準的部分不讓報銷,也就根本就沒有進入成本費用,談不上稅前扣除,超過標準部分通過相關審核,讓報銷支出,這部分是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善意取得的虛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允許稅前扣除成本?

答:國稅發〔2000〕187號規定,“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但應按有關規定不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稅;購貨方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

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已經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準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六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發生應稅項目支出所取得的發票,屬于存在真實交易行為,非故意取得虛假、虛開發票的,應當向對方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在匯算清繳期內換開的,可在當期所得稅前扣除,在匯算清繳期后換開的,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由于開票單位被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者開票單位發生解散、清算、注銷、破產等情形,經開票單位原主管稅務機關調查核實,企業無法向對方換開合法有效發票的,企業能夠提供交易合同、非現金支付證明、對方收款證明、收發貨憑證、出庫單(領料單)以及經辦人證言等相關證據,證明該項交易真實的,其相關支出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取得失控發票,就不能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的批復》(國稅函〔2008〕607號)規定,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對認證發現的失控發票,應按照規定移交稽查部門組織協查。屬于銷售方已申報并繳納稅款的,可由銷售方主管稅務機關出具書面證明,并通過協查系統回復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該失控發票可作為購買方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銷貨方已經申報并繳納稅款的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理出口退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8〕1009號)規定,外貿企業取得《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的批復》(國稅函〔2008〕607號)文件規定的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方已申報并繳納稅款的,可由銷售方主管稅務機關出具書面證明,并通過協查系統回復外貿企業主管稅務機關。該失控發票可作為外貿企業申請辦理出口退稅的憑證,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退稅時可不比對該失控發票的電子信息。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問題的通知》(稅總發〔2015〕148號)規定: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取得的異常憑證進行調查核實。尚未申報抵扣的異常憑證,暫不允許抵扣,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后,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抵扣規定的,應當允許納稅人繼續申報抵扣。已經申報抵扣的異常憑證,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后,凡不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抵扣規定的,一律作進項稅轉出。

目前稅法中只規定對取得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進項稅額處理,再說了即使取得了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可由銷售方主管稅務機關出具書面證明,并通過協查系統回復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該失控發票可作為購買方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只要業務真實,企業發生應稅項目支出所取得的失控發票,屬于存在真實交易行為,非故意取得虛假、虛開發票的,取得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沒有規定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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