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松桃供電局。
被告:杜鵑山莊,經營者楊曉紅。
被告:楊曉紅,女,系杜鵑山莊經營者。
被告:田棟,男。
被告:周勇綱,男。
基本事實:杜鵑山莊于2013年6月1日開始營業,于同年12月注冊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系楊曉紅、田棟、周勇綱共同出資、合伙經營。2013年12月19日,松桃供電局職工李林、龍智林、舒蘭、李維、石登云、劉文、楊建軍、楊再誼、周遠政九人因飲用杜鵑山莊銷售含甲醇的“芙蓉窖酒”而發生食物中毒。同年12月20日,石登云因搶救無效死亡,劉文因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隨后楊建軍、龍智林、李林、楊再誼、周遠政、舒蘭、李維相繼送往湖南省湘西州人民醫院進行搶救,其中楊建軍于同年12月29日因搶救無效死亡。2014年12月24日,死者石登云、劉文、楊建軍家屬分別向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杜鵑山莊、楊曉紅、田棟、周勇綱、黃玲賠償其經濟損失(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2016年4月25日,該院分別作出(2015)松民初字00041號、00047號、0004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杜鵑山莊承擔賠償責任,楊曉紅、田棟、周勇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杜鵑山莊、楊曉紅、田棟、周勇綱對上述判決不服,上訴于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終審判決,判決維持原判。松桃供電局支付的費用為:醫療費57031.48元,尸檢費73000.00元,交通費2554.00元,食宿費12053.00元。
二、一審裁判
一審認為:杜鵑山莊因銷售含甲醇的“芙蓉窖酒”造成他人損害的,杜鵑山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松桃供電局對杜鵑山莊造成的損害后果并不具備法定的賠償義務,其墊付行為是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的規定,故松桃供電局墊付的款項構成無因管理,基于這一事實,產生相應債的關系。因此,松桃供電局有權要求侵權人杜鵑山莊償付由此而支付的醫療費、尸檢費、食宿費、交通費共計144638.48元。因杜鵑山莊系楊曉紅、田棟、周勇綱三人合伙經營,故松桃供電局主張連帶賠償,應依法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印江自治縣新業鄉石板寨杜鵑山莊、楊曉紅、田棟、周勇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償付松桃供電局墊付的醫療費、尸檢費、食宿費、交通費共計144638.48元。
三、二審裁判
二審認為:在本案中松桃供電局,對其職工或雇員在履行職務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有救助及賠償義務,本案不符合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一審以無因管理處理本案系適用法律錯誤,對此二審予以糾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松桃供電局就其已支付的賠償費用向杜鵑山莊、楊曉紅、田棟、周勇綱追償,有法律依據,對其中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松桃供電局可以追償的部分,應是其向傷亡雇員及其家屬賠償且侵權人應當承擔責任的部分,不包括其處理該事故而支付的其他費用。在一審判決認定的松桃供電局已支付費用中,醫療費57031元和尸檢費73000元,有相關單位出具并注明付款人的正式收據或發票等證明,應認定為已向傷亡雇員或其家屬賠償且屬于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范圍;其中,交通費2554元、食宿費12053元,雖然松桃供電局在一審中提供了相關單據,但不能證明系向傷亡雇員或其家屬賠償,且屬于侵權人應當承擔責任的范圍。因而,松桃供電局的追償主張,有證據證明符合追償條件的,為醫療費57031元和尸檢費73000元,兩項合計130031元,對此二審予以支持。一審判決杜鵑山莊、楊曉紅、田棟、周勇綱應支付的費用中,食宿費、交通費之部分即14607元不當,對此二審予以糾正。
二審判決:變更判決主文為:印江自治縣新業鄉石板寨杜鵑山莊、楊曉紅、田棟、周勇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償付松桃供電局賠償石登云等9人的費用130031元(醫療費57031元、尸檢費73000元)。
四、案例分析
1、本案不構成無因管理。在本案中松桃供電局,對其職工或雇員在履行職務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有救助及賠償義務,本案不符合無因管理構成要件。
2、桃供電局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侵權人追償。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
3、松桃供電局可以追償的部分,是向傷亡雇員及其家屬賠償的部分。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松桃供電局可以追償的部分,應是其向傷亡雇員及其家屬賠償且侵權人應當承擔責任的部分,不包括其處理該事故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故二審改判,將松桃供電局不能證明已向傷亡雇員或其家屬賠償且屬于侵權人應當承擔責任的部分,即交通費2554元、食宿費12053元,予以扣除。
四、裁判索引
一審: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381號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終836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