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個民主制度中,政府法令同社會利益間的潛在分歧被認為可以通過普選立法機構的方式而被降低到非常小的程度,因為根據這種方式,當選代表的首要義務就是忠實地反映被統治者的利益。人們設想,立法者所頒布的法律只應當記載和表達人們的希望和需要。然而,在為我們所知的現實中,上述設想在民主國家中并非總是能夠得以實現的。立法者可能會誤解人們的愿望或為了大經濟財團的特殊利益而犧牲他們的愿望。他們也可能頒布他們認為對加強國內安全或應付緊急狀況極為必要的法律,但是這些法律卻可能因嚴重束縛或限制大眾的權利和自由而得不到大眾的擁護。在非民主制度的社會中,在政府政策與人們的希望和情感之間發生脫節的可能性會成倍地增加;而且還很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況,即國家機器主要被用來維護和鞏固現行政權,卻很少關注廣大民眾對其頒布的措施或法律制度的內在正義所做出的反應。
當立法者制定的規范同整個社會的價值判斷及真正利益完全一致的時候,就達致了一種理想的境況,但是政治現實往往實現不了這一理想。立法者有可能是征服者集團的代表人,并會把征服者的價值判斷體系強加在廣大的被征服者的身上。他們也有可能是經濟支配集團或政治統治集團的代理人,他們關于何謂可欲的社會政策的看法會帶有階級偏見或階級利益的色彩。當然,還有一種可能性就是政府領導人是些品格高尚的改革家,他們立志要提高社會的倫理標準或糾正因頑固遵循陳腐習俗而造成的緩慢發展狀況。[981]從上述最后一種可能性中我們可以發現,那種認為政府頒布的實在法的功能僅僅是反映和記載民眾的觀點和習慣的看法,就顯得鼠目寸光了。實在法這一工具可以被合法地用來克服社會惰性,還可以為根本修正一個民族的生活方式開辟道路。[982]當我們論及有關“倫理-命令協調”[983]這一領域中的一種極端情形時,我們就有可能超出法律的制度性范圍。如果完全沒有政府任命機關所頒布的規范性指導,那么我們就有可能陷入這樣一種情形,即法律為無政府狀況所替代。[984]在下述場合就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形,例如,社會中的不同階級或不同派別遵循和實踐種種完全不可調和的“活法”。如果發生這種情況,那么法律就有可能完全或在很大程度上消失,而暫時取代法律的則可能是相互對抗的集團所展開的爭斗或內戰。
當社會秩序完全處于專制之下的時候,則可能發生另一種極端情形。在專制秩序中,法律的內容——至少是部分內容——可能是全無理性的,并被大多數人視為不可接受的。如果法律退化為暴虐的專制,而且與人們的正義感相抵觸的程度達到了令人難以容忍的地步,那么有關這種完全不正義的法律措施的有效性問題就被提到了首要位置之上,并且需要找出一種方法去解決它。[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