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了沒嫖也算嫖娼?這合理嗎?

驚!約了沒嫖也算嫖娼?法律真的支持嗎??某省一位大學生翟某,因為好奇,在社交軟件上和性工作者相約交易。可見面后,發現對方和照片差距太大,就拒絕發生關系。結果兩個月后,他突然接到公安機關電話,說他涉嫌嫖娼,還被拘留了5天。翟某覺得冤枉,自己明明沒嫖娼,怎么能被處罰呢?申請復議后,處罰決定還是被維持了。公安機關給出的理由是,和翟某相約的性工作者王某之前因賣淫被抓,她供認曾和翟某在微信上談好400元的性交易價格。



這種約嫖未嫖的情況,在現實中并不少見,也常常引發爭議:嫖客和賣淫女只是談好了價格,卻沒發生性行為,到底能不能認定為嫖娼呢?



我們先來看看法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規定,對賣淫嫖娼的行為要進行相應處罰。從新中國成立起,賣淫嫖娼就被認定為違法行為。除了治安管理處罰法,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專門通過決定嚴禁賣淫嫖娼,不過后來相關收容教育等規定被廢止了。賣淫嫖娼被禁止,一方面是因為它違背公序良俗,有傷風化;另一方面,從公共衛生和公眾健康角度考慮,之前還要求對這類違法行為人強制檢查和治療。



關于賣淫嫖娼的界定,2001年公安部批復,性行為包括口淫、手淫等,同性之間也可能存在賣淫嫖娼行為。2003年又批復,只要雙方主觀上就賣淫嫖娼達成一致,談好價格或者給付了財物,不管有沒有發生性關系,都可按賣淫嫖娼處理。這之后,實踐中就出現了很多談攏價格但沒實施性行為也被認定為嫖娼的案例。這背后的原因是,治安管理處罰在我國類似輕罪,責任認定和刑法原理相似。刑法里,故意犯罪有預備、中止、未遂等特殊形態,談攏價錢等待嫖娼類似犯罪預備,約嫖后主動放棄是犯罪中止,等待嫖娼時被抓是犯罪未遂。刑法對這些特殊形態原則上都要懲罰,所以2003年批復參考了這一點。


但是,這種擴大定性和懲罰的做法也帶來了不少問題。行政處罰法規定,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但因為有批復,有些公安機關只要從賣淫女那里確認雙方談好價格,就不再收集其他證據直接處罰行為人,甚至有人詢價或出入過嫖娼地點,也會被認定嫖娼。比如2019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個再審裁定案件,相對人認為認定其嫖娼證據不足,法院卻依據批復支持了原處罰決定。這顯示出批復的廣泛適用縮減了公安機關取證范圍和義務,容易引發處罰濫用,還可能導致選擇性執法、權力尋租甚至釣魚執法,存在自我賦權嫌疑。


再看規范沖突問題。2003年公安部批復后,2007年又發布了《公安機關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明確規定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不予處罰;中止且未造成損害的,不予處罰;未遂的,應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這個解釋適用于所有治安處罰行為,包括賣淫嫖娼。按照法律適用原則,新法優于舊法,2007年后,約嫖未嫖按新解釋處理更合理。已談攏價格但自動放棄嫖娼的,屬中止,應不予處罰;談攏價格但性行為前被抓的,屬未遂,應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只是詢價的,充其量算預備行為,也應不予處罰。



刑法雖然原則上懲罰犯罪預備、中止和未遂,但也是有明確規定授權,且實踐中只是將其作為懲罰例外。過度懲罰預備行為,會讓日常行為受懷疑,違背責任主義,還可能促使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詢價行為在刑法學理中可能只是犯意表示,不構成犯罪。對于犯罪中止和未遂,刑法也謹慎限制懲罰范圍。治安管理處罰和刑法相似,也應如此。


要知道,嫖娼雖不是犯罪記錄,但會被行政拘留并留存記錄,影響入學、參軍、就業等。像大學生翟某就因嫖娼記錄被學校處分,還有大學會開除有此類記錄的學生。賣淫嫖娼還帶有強烈道德譴責,容易污名化個人。所以,我們在解讀和適用法律時,應慎重限定懲罰范圍,而不是一味擴張。家人們,你們怎么看約嫖未嫖認定為嫖娼這件事呢?歡迎評論區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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