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郭某系南京市某職高2018屆畢業生。2017年10月郭某至A公司進行求職登記,經被告人力資源部和總經理審核,同意試用。2017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為期三年,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2018年7月,公司以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持有異議為由,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確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成立。
勞動仲裁委于201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決定,以郭某系在校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郭某與公司間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處理范圍為由,決定終結了仲裁活動。
郭某對此不服,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有效。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郭某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時的身份為在校學生,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校學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
《工傷保險條例》也沒有將在校學生納入參保范圍,亦充分說明在校學生不屬于勞動者的范疇。同時原告也不具備勞動合同約定的錄用條件。
被告在招聘簡章及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錄用條件是具備中專以上學歷,而原告于2018年7月方畢業,其簽約時并不具備被告要求的錄用條件。
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名為勞動合同,實為實習合同,原、被告之間所建立的不是勞動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調整的勞動法律關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案例解析】
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判斷原告郭某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某是否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
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年滿19周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僅規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不適用勞動法,并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學生身份并不當然限制郭懿作為普通勞動者加入勞動力群體。
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條規定僅適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學的行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
綜上,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故原告能夠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其次,原告郭某與被告公司間的情形不屬于意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該條規定針對的是學生仍以在校學習為主,不以就業為目的,利用業余時間在單位進行社會實踐打工補貼學費、生活費的情形。勤工助學和實習時,學生與單位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不需要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
本案中,郭某的情形顯然不屬于勤工助學或實習。郭某在登記求職時,已完成了全部學習任務,明確向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愿望,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郭某在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亦按照規定內容為公司付出勞動,公司向郭某支付勞動報酬,并對其進行管理,這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故公司辯稱雙方系實習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某簽約時雖不具備被告公司要求的錄用條件,但郭某在填寫公司求職人員登記表時,明確告知了公司其系2018屆畢業生,2017年是學校規定的實習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畢業。公司對此情形完全知曉,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勞動合同。
因此,勞動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詐、隱瞞事實或脅迫等情形,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郭某已于2018年7月取得畢業證書,公司辯稱郭懿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原告郭某與被告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判決原告郭某與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