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文中為何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 根據刑法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可以看出,構成挪用資金罪,除了要有挪用資金的行為,還必須證明挪用的資金是歸個人使用。如果不能證明歸個人使用,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文中與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等共謀并利用陳某某職務上的便利,將泰康公司4000萬元資金轉至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股票交易賬戶申購新股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在案證據顯示,涉案資金均系在單位之間流轉,反映的是單位之間的資金往來,沒有進入個人賬戶;在案證據中沒有股票賬戶交易的記錄,該賬戶上的具體交易情況及資金流向不明,無證據證實張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購新股所得贏利;關于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證據都是屬于言辭證據,且存在供證不一、前后矛盾等問題。因此,原判認定張文中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為個人謀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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