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者無罪?被騙投資人不同意!民生證券或因新三板基金騙局被訴

記得此案首次出現是在2015年,時隔20個月,這個靠“蘿卜章”和假合同撈到約3.1億元巨款的詐騙案再次走進我們的視野。不同的是此次矛頭并未直指已被判刑的許靜,而是許靜的老東家民生銀行。

此前民生證券一度以合同公章為假、合同為假等原因稱此案系許靜個人行為,一直持“不知情”的態度,但被騙的投資人們并不買賬。

曾有不少投資人表示,自己當初是在民生證券的營業廳里簽訂協議的,除了證券經紀人,許靜、副總經理常某也都參與了游說。且再他們將錢匯入約定的賬戶時,許靜還當場讓員工收了合同去總部蓋章。

值得懷疑的是,民生銀行在眾多投資人反映詐騙情況后拖了幾天才報案,更有投資者向媒體展示了一份從權威渠道獲取的數據:許靜控制的102個賬戶流入資金總計約34億元,流出資金約32億多。但這流出的巨額資金去向哪里外界無從得知,努力追償的投資人亦并未獲得上述流水。出于何故?以何因?

如果最終披露的資金去向與民生證券有關,包括民生證券股東、總部高管、關聯機構或民生證券輔導的項目有關,民生證券必須為投資者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理由如下:


一、許靜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

許靜作為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并經工商管理部門核準的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的負責人,以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的名義與眾多委托人簽訂與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相關的合同,在合同上簽名并加蓋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其行為應是職務行為。

此外,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員工參與合同簽訂、合同遞送等相關環節,部分委托人拿到的保本保收益的承諾書上蓋有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柜臺專用章。再者,委托人與許靜的簽約地點在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營業場所內。綜合而言,眾多委托人和外部第三人,很難相信僅僅是許靜的個人行為而不是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的單位行為。

所以,許靜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理財合同應約束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關于公章與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效力

公章在我國是公司對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根據公司法原理,持有公章是一種客觀狀態,公章本身并不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實,只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還需要結合公司內部授權來進行審查。

而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才是公司意志的當然代表人。

許靜是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負責人,同樣標注于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的營業執照中,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簽字在外足以代表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的行為。

因此,許靜簽字為真實,即使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與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為假,亦不能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和否認許靜的職務行為。


三、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存在管理過錯

依照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述,許靜未經公司內部授權而以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亦反映出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營業部對營業部負責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約,用人不當,公司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存在重大缺陷。

因此,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管理制度的問題所引發的法律后果不應由不知情的合同相對人承擔。


四、錢進入個人賬戶不能免除民生證券責任

眾多委托人將資金按約匯入理財協議約定的指定賬號,是為履行理財協議約定義務,故合同義務應該由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不能免除民生證券責任。


五、關于刑民交叉問題

許靜刑事案件雖與民事訴訟有牽連,但許靜身份明確、簽名真實,且系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協議,合同相對人起訴要求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單位與合同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訴訟與許靜涉及刑事案件系不同法律關系,民事訴訟無需待刑事案件處理結果。


以上,雖然關于許靜涉嫌詐騙罪的一審判決書已下發,對她的責任認定也不失公正、客觀,但仍有一些事實在一審判決中并未清晰展示,雖然那些事實可能因為定罪量刑沒有直接關系,但在庭審過程中已有所披露,意外的是在最后判決書中卻沒有體現出來。

而在刑事審判過程中,作為定罪量刑核心事實的資金去向問題,是不是應該作為關鍵環節進行審查呢?因此,如果最終披露的資金去向與民生證券有關,包括民生證券股東、總部高管、關聯機構或民生證券輔導的項目有關,民生證券必須為投資者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


附:同樣觀點已通過法院判決形式出現,可參考《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上海營業部與曠文雪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3)滬高民五(商)終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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