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 年 7 月, 在甲市生活的洪某與藍某共謀搶劫, 藍某事前打探了被害人趙某的行蹤 后, 二人決定在同年 7 月 13 日晚 20 點攔路搶劫趙某的財物, 當晚 19 點 55 分, 洪某到達 了現場, 但沒有發現藍某, 趙某出現后, 洪某決定獨自搶劫趙某。 于是, 洪某使用事先準 備的兇器, 擊打趙某的后腦部, 導致趙某昏倒在地不省人事, 藍某此時到達了現場, 與洪 某一并從趙某身上和提包中找出價值 2 萬余元的財物。 隨后, 藍某先離開了現場, 洪某以 為趙某已經死亡, 便將趙某扔到附近的水庫, 導致趙某溺死 (經鑒定趙某在死亡前頭部受 重傷), 公安機關一直未能破案, 洪某逃至乙市, 化名在某保險公司做保險代理。 2006 年 9 月, 洪某被保險公司辭退后回到甲市, 由于沒有經濟來源, 洪某打算從事個 體經營。 洪某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 從 A 銀行貸款 30 萬元用于經營活動, 但由于 經營不善而虧損。 為了歸還貸款, 洪某想通過租車用于質押騙取他人借款。 洪某從 B 汽車 租賃公司的員工錢某那里得知, 所有的汽車都裝有 GPS 系統, 如果租車人沒有按時歸還, B 公司就會根據 GPS 定位強行將汽車收回。 洪某心想, 即使自己欺騙了 B 公司, 租期屆滿 時 B 公司也會將汽車收回, 因而不會有財產損失。 于是, 洪某于 2017 年 3 月 12 日以真實 身份與 B 公司簽訂了租車協議, 從 B 公司租了一輛奧迪車, 約定租車一周, 并在租車時交 付了租金。 租到車后, 洪某偽造了車輛行駛證與購車發票, 找到 C 小額貸款公司借款 50 萬元, 負責人孫某信以為真, 將奧迪車留在公司 (但沒有辦理質押手續), 借給洪某 50 萬元。 洪 某歸還了 A 銀行的 30 萬元貸款本息, 一周后, B 公司發現洪某沒有歸還車輛, 便通過 GPS 定位找到車輛, 并將車輛開回。 孫某發現自己上當后報警。 公安機關以洪某犯詐騙罪為由在網上通緝洪某。 洪某看到通緝后, 得知公安機關并沒 有掌握自己 1995 年的犯罪事實, 便找到甲市環保局副局長白某, 請白某向公安局領導說 情, 并給白某 5 萬元現金, 白某向公安局副局長李某說情時, 李某假裝答應大事化小, 同 時從白某處打聽到洪某的藏身之地。 隨后, 李某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洪某。 洪某到案后, 如實供述了自己對 C 小額貸款公司的詐騙事實, 但否認自己對 B 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 也沒有 交代 1995 年的犯罪事實, 但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另一起犯罪事實, 并且檢舉 了黃某與程某的一起犯罪事實。 洪某主動交代的另一起犯罪事實是: 2016 年10 月 5 日, 洪某潛入某機關辦公室行竊, 發現辦公桌內有一個裝有現金的信封, 便將信封和現金一起盜走。 次日, 洪某取出信封中的現金 (共 8000 元) 時, 意外發現信封里還有一張背面寫著密碼的信用卡。 于是, 洪某就對其妻青某說: “我撿了一張信用卡, 你到商場給自己買點衣服去吧!” 青某沒有去商場購買衣服, 而是用信用卡從自動取款機里取出了 4 萬元現金, 但沒有將此真相告訴洪某。 洪某檢舉的犯罪事實, 是其與程某喝酒時由酒后的程某透露出來的: 黃某雇請程某傷害黃某的前妻周某, 聲稱只要將周某手臂砍成輕傷就行, 程某表示同意, 黃某預付給程某 10 萬元, 并許諾事成后再給 20萬元。 程某跟蹤到周某后, 威脅周某說: “有人雇我殺你, 如果你給我 40 萬元, 我就不殺你了, 否則我就殺了你。” 周某說: “你不要騙我, 我才不相信呢!” 程某為了從黃某那里再得到20萬元, 于是拿出水果刀砍向周某的手臂。 周某以為程 某真的殺害自己, 情急之下用手臂抵擋, 程某手中的水果刀正好劃傷了周某手臂 (構成輕傷)。周某因患白血病, 受傷后流血不止而死亡。 程某不知道周某患有白血病, 但黃某知道。 程某后來向黃某索要約定的 20 萬元時, 黃某說 “我只要你砍成輕傷你卻把人砍死了, 所以20萬元就不給了”。 程某惱羞成怒將黃某打成重傷。 洪某主動交代的事實與檢舉的事實, 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 經公安機關進一步訊問, 洪某如實交代了自己1995 年犯罪事實 (公安機關雖然知道該犯罪事實, 但一直未發覺犯罪嫌疑人)。
請按案情描述順序分析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質、犯罪形態與法定量刑情節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并陳述理由; 如就罪行的性質、犯罪形態等存在爭議, 請說明相關爭議觀點及其理由, 并發表自己的看法。
參考答案:
(一)洪某、藍某搶劫一案
洪某與藍某成立共同犯罪,因為他們具有共同搶劫的故意,而且客觀上兩人有共謀行為,洪某使用暴力進行搶劫,藍某取財,因此兩人成立共同范圍。洪某與藍某構成搶劫罪,因為兩人以搶劫的故意,客觀上也有搶劫的行為,因此,兩人在搶劫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
洪某構成加重形態的搶劫罪或標準形態的搶劫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數罪并罰。(兩個觀點)
洪某實施了兩個行為。第一個行為是搶劫的暴力行為,第二個行為是拋“尸”行為。實際上洪某第二個行為導致趙某死亡,但是洪某以為第一個行為導致趙某死亡。洪某發生了具體事實認識錯誤,這種認識錯誤又叫“事前的故意”。關于事前的故意主要有兩種觀點。
若認為洪某兩個行為實際上是屬于一個搶劫行為,洪某對此行為持有概括的搶劫故意,則洪某構成搶劫罪(致人死亡)。
若認為洪某分別實施了搶劫行為和拋“尸”行為。則洪某第一個行為構成標準形態的搶劫罪。第二個行為過失導致了趙某死亡,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兩個行為觸犯兩罪,應數罪并罰。
藍某構成搶劫罪(致人死亡。)因為,共同犯罪人應對共同犯罪的犯罪行為及犯罪結果負責任。藍某、洪某構成共同犯罪。其共同故意的內容包含對趙某死亡結果的罪過,因此藍某應對趙某的死亡結果承擔責任。
(二)洪某騙取貸款、租車質押、詐騙一案
洪某對銀行不構成貸款詐騙、騙取貸款罪。
因為,洪某在騙取貸款時,僅為經營,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構成貸款詐騙罪。洪某雖然主觀上有騙取貸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有使用虛假產權證明做擔保的騙取貸款的行為,但由于洪某及時歸還貸款,所以不屬于給金融機構造成嚴重損害結果或具有嚴重情節的行為。因此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洪某對B公司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要求被騙人具有財產損失。本案中,客觀上,B公司并無財產損失。主觀上,洪某明知B公司不可能有財產損失,洪某沒有合同詐騙的故意。因此洪某對B公司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或詐騙罪)。
洪某對C公司構成貸款詐騙罪。
洪某客觀上有偽造車輛行駛證與購車發票,在C小貸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的貸款詐騙行為,主觀上不想歸還貸款,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有貸款詐騙的故意。因此洪某對C公司構成貸款詐騙罪。
(三)洪某行賄白某、李某一案
洪某構成行賄罪、白某構成受賄罪、李某不構成犯罪。
洪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白某5萬元,客觀上有行賄的行為,主觀題有行賄的故意,因此,洪某構成行賄罪。
白某利用自己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李某)的職務行為,為洪某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取5萬元,屬于受賄行為,主觀上也有受賄的故意,因此構成受賄罪。
李某假裝答應受賄,實際上是為了抓取洪某,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因此不構成犯罪。
(四)洪某、青某盜竊、信用卡詐騙一案
洪某、青某成立共同犯罪,洪某成立盜竊罪、青某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洪某盜竊信用卡并使用,構成盜竊罪。青某客觀上使用盜竊的信用卡,主觀題上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使用,在主客觀一致的范圍內,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二人構成共同犯罪。
(五)黃某教唆程某傷害周某一案
程某構成故意傷害罪和敲詐勒索罪、黃某構成故意殺人罪,二人構成共同犯罪。
黃某明知周某有白血病,仍然教唆程某將周某砍至輕傷,對周某的死亡是存在故意的。而程某客觀上實施了一個砍人致人輕傷的行為,但是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不阻斷因果關系),因此,程某對周某的死亡負有責任。程某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
程某敲詐勒索周某20萬元,但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
(六)程某暴打黃某一案
程某構成故意傷害罪。
(七)關于洪某的量刑情節
洪某交代對C公司的詐騙,構成坦白,不屬于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主動交代自己所犯盜竊罪的事實,構成特別自首。洪某檢舉黃某、程某殺人案,構成重大立功,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
(八)關于追訴時效
洪某的搶劫罪已過追訴時效,不應就該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洪某1995年所犯之罪,當時并未立案,2016年洪某交代此罪時,已經過了最長追訴時效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