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說丨員工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件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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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 ?給付 ?勞動報酬

背景信息

原告:武漢xx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A,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但xx,湖北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武漢市xx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武漢xx面粉有限公司與被告B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xx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但xx,被告B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入職時間:2001年1月。

二、已辦理社保繳納手續。

三、勞動合同簽訂情況:2009年1月,B與XX益康面粉有限公司簽訂了2年期書面勞動合同。

四、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及原因:2016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從2016年2月起一直未發工資,造成生活困難為由,書面通知原告,決定離職。

五、解除勞動關系前平均工資:4455.24元。

六、工資發放情況:2016年2月17日,原告下發公告免除被告采購部部長職務并停發工資,公告下發后,原告未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崗位,2016年2月至7月20日未發放工資。

七、申請仲裁時間:2016年10月14日。

八、仲裁申請人:B。

九、仲裁請求:1、裁決原、被告雙方解除勞動合同;2、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77439.08元;3、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8月工資31886.68元。

十、仲裁結果:1、被告已于2016年10月9日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2、原告于裁決書生效后15日內支付經濟補償金77439.08元,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20日工資25143.94元。

十一、訴訟請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資25143.94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77439.08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雙方對上述事項中第一、四、五、六項有爭議,其它事項無爭議。

本院認為

(一)關于被告入職時間及工作年限的問題。原告訴稱被告2003年入職,被告辯稱1999年5月入職原告公司。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但根據被告個人養老帳戶對帳單表明,被告1996年1月至2000年6月的社保由其它單位繳納,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社保由被告在個人流動窗口繳納,2001年1月起的社保由原告繳納,本院認定被告入職原告的時間為2001年1月。2009年1月,B在XXXX面粉有限公司工作,并與XXXX面粉有限公司簽訂了2年期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6月,被告又回原告公司工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應從2001年1月入職原告公司起連續計算。

(二)關于解除時間及原因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關系的建立和解除均應依法進行。原告認為被告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其未依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且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未發放2-7月工資,本院認定被告陳述更符合邏輯和法律規定,故本院認定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為2016年10月9日,解除原因為原告未支付工資。

(三)關于被告平均工資的問題。原告對仲裁認定平均工資4455.24元有爭議,認為被告月平均工資不足4455.24元,原告為此提交了被告從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在XXXX面粉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的工資明細,沒有提供解除勞動關系前被告12個月的工資明細。根據被告提交的解除勞動關系前5個月銀行流水的平均工資為4553.69元(4549.18元+4533.63元+4551.18元+4568.73元+4565.73元)÷5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且被告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視為認可,故本院認定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455.24元。

(四)關于未發工資的問題。2016年2月17日,原告下發公告免除被告采購部部長職務并停發工資,公告下發后,原告未另行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崗位,未任命被告新的職務,原告提供的考勤機記錄與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證明被告依舊在公司采購部正常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原告應當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7月20日未發放工資25143.94元(4455.24元/月×5個月+4455.24元/月÷21.75天×14天)。

(五)關于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未支付2016年2月至7月20日的工資,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書面遞交辭職通知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故原告應當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71283.84元(4455.24元/月×16個月)。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原告武漢XX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B支付經濟補償金71283.84元,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20日工資25143.94元,共計96427.78元

駁回原告武漢XX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XX面粉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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